(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1997)汇行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6岁,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上海电机高等专科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南汇县个体驾驶员,系原告之父。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汇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芳;审判员:方侠;代理审判员:马建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丁正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汇县公安局于1997年5月26日作出南公治(1997)第28号更改新港镇新陆村六组张某出生年月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张某原持有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80年2月3日有误,应更改为1980年12月3日,通知规定张某应在3日内前往公安局所属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2.原告诉称:被告原发户口簿与身份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程序;其持有的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所记载的日期是自己真实的出生年月,该事实可由周围的村民、接生员等证实,所以被告现作出更改没有事实依据。
3.被告辩称:原告真实的出生年月应是原始登记簿中记载的1980年12月3日,由于户籍管理工作人员在内部登记时的差错,造成所发户口簿及身份证上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作通知予以改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因原告所在村土地被上海市天然气处理厂依法征用,南汇县人民政府委托新港镇政府对征地后的剩余劳动力进行安置工作。该镇政府在安置劳动力的过程中规定了安置条件,其中一项是安置的劳动力必须是1980年8月13日前出生的农业人口。因原告张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80年2月3日,故新港镇人民政府在公布预选劳动力安置名单中将张某列为预选对象。后周围群众反映原告张某的真实出生日期应该是1980年12月3日,而不是2月3日,被告经调查核实有关原始登记资料,并向有关证人调查,于1997年5月16日作出(1997)南公治第28号通知,更正原告张某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汇县公安局新港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始出生登记簿,该登记簿所记载张某原名张某2,出生日期申报为1980年12月3日。
2.第二次人口普查资料,张某之母陆某要求将张某2改名为张某的申请报告。
3.1981年申报户口登记表中,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12月3日。
4.证人乔某、乔某1、季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张某是新陆村1980年出生的四个孩子中最晚出生的一个,而其余三个孩子的出生日期均是在1980年2月3日之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作出更改通知行为所依据的是原告原始出生登记簿有关记录、第二次人口普查资料、1981年申报户口登记表,这些证据均证实张某原名张某2,后更改为张某;出生日期申报为1980年12月3日。而乔某等证人所作陈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所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2.从法律依据看,户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这些条例中均没有规定户籍管理机关在自行发现其向当事人发放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有错误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程序补正;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需要变更户口登记的内容或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的,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提出更改的请求。但在本案原告认为原发证内容不需要更正因而没有向被告提出变更请求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采用通知形式主动变更已签发的当事人身份证件的内容?本案由于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发证确实有错,所以被告采用通知形式更正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的行政行为,虽无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但符合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对此法院应予认可。
3.原告认为根据颁发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签发身份证时应以常住户口登记表为凭证。而其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常住户口登记表是相一致的,所以被告原签发的身份证没错,现不需要更正。如果单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看,原发身份证的行为形式上确实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观点有一定理由,但经过查实,原告所持户口簿与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也有错误,前提错误必然导致结论错误,所以,原告的观点不应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汇县公安局于1997年5月26日作出的南公治(1997)第28号关于更改张某所持户口簿及身份证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系上诉人真实的出生日期,其身份证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内容完全一致,故身份证的签发符合法定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其所作更改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该事实由南汇县公安局提供的张某原始出生登记簿,张某之母陆某要求更名的申请报告,1981年申报户口登记表,证人乔某、乔某1、季某陈述笔录,送达回证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南汇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居民户口登记和签发身份证的法定职责,现作通知行为认定上诉人持有的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有误,应为1980年12月3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作变更出生年月行为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根据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被告不仅应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而且要提供法律方面的证据。本案的被告仅提供了事实方面的证据,而法律方面的相应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如何予以更正的程序规定)不能提供,也无法提供,这在本案是客观存在的问题。
2.从本案被告举证需证明的对象来看,本案的被告必须用证据证明其所作更正行为所依据的原始登记簿上的记载是真实客观的,而原发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记载是错误的。然而无论是户口簿、身份证或原始登记册的记载,都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实际上被告很难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说明原始登记册中的记载是正确的,而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记载是错误的,即不能单纯以原始登记来否定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内容。因为无论是原始登记册还是户口簿或身份证签发中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认可手续,因此,如果本案没有相应的证人证实或没有同村同龄人相比,法院也很难认定原始登记是真实的。所以,本案最后结论虽然是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应通过本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程序,完善当事人申报户口或签发户口簿及身份证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手续,否则诉讼中难以举证。
3.本案中涉及的发证行为有误是被告作出更正行为的前提或依据之一。显然,经查明原发证行为中有差错,而且过错责任也在于户籍管理机关,因此,如果原告是对发证行为不服或对发证行为的错误所造成损失提起赔偿,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更正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需要裁判的对象是更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法院最后只能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作为判案理由,即判决依据的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这是本案的一大特色,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当案件中确实存在一些客观问题,但在法律法规还缺乏具体操作规定或法律法规不全的情况下,法院判案既要尊重客观事实,又要有相应的证据,同时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到三者统一,但特殊情况下,也要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判断是非,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
(杨建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