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1997)宁刑初字第15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甬刑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杰。
被告人:陈某,男,16岁,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学生。1997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6日转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陈某1,浙江省宁海模具塑料厂职工,系陈某的父亲。
一、二审辩护人:郑崇兴,浙江宁海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冬娣;人民陪审员:冯正冠、泮功田。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兴茂;代理审判员:张东风、邵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7年5月、6月间,盗窃作案两次,窃得现金9.3万余元及集邮册等物品,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提请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仅15周岁,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建议对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潜入位于宁海县的章某家,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食品橱和写字台抽屉,窃得人民币9.3万余元。次日,陈某用部分赃款在宁海大厦商城购得传呼机1只,余款藏匿于家中。
同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宁海县俞某家,用钢筋撬门入室,然后撬开抽屉,窃得集邮册3本,纪念币10枚,存折1本。后陈某将赃物销赃至宁海收藏品商店袁某处,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章某、俞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销赃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4)宁海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失主出具的领条,证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5)宁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根据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陈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该院审理期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当时的法律认定陈某犯盗窃罪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但二审审理期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施行,因陈某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16周岁,依照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负刑事责任,故原判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1997)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2.陈某无罪。
(七)解说
陈某于1997年5月、6月间,先后两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达9万余元,当时陈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后的《刑法》)都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只对部分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具体范围两者的规定有所不同。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则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两者比较,修订后《刑法》主要是删去了原规定中“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一任意性较大的内容,以明文列举的方式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犯罪,便于司法机关适用。这样修订也符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一方面,这部分人智力上已经得到适当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对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另一方面,这部分人年纪毕竟还轻,缺乏社会知识,对很多犯罪还没有辨别能力。所以,把这部分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为几种对人民的生命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有严重危害的、主观恶性特别大的犯罪是必要的、合理的。
根据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的行为虽不属于该规定具体列举的犯罪,但其盗窃数额巨大,根据当时有关的司法解释,属于“重大盗窃犯罪”,应作为“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认定,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于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修订前后的刑法作了不同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这就涉及到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1979年《刑法》和修订后的《刑法》对溯及力问题都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修订后《刑法》实施以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总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就是说,基本精神是从旧,即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判处何种刑罚,原则上应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确定,刑法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刑比过去轻的,则刑法有溯及力,应适用修订后《刑法》。本案属于“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并且,在本案的二审期间修订后《刑法》施行,故仍属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二审法院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陈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坚持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徐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