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7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某1。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2。
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 伟;审判员:张东风;人民陪审员:刘夏民。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4年7月2日,原告驾驶鲁PXXXX9号小型轿车,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铝城任匠西处时,与顺行的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死者夏某某之妻高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原告杨某某1赔偿医药费、车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万元。次日,高某某出具赔偿款收到条,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赔偿金25万元。原告杨某某1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理赔。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27 2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被告辩称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原告杨某某1在2010年11月时其驾驶证已经超分停止使用。鲁PXXXX9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因此,根据被保险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之约定,其在没有去公安局交通部门办理满分学习手续的情况下,依然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本案事故车辆鲁PXXXX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并签署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商业险声明各一份,同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列明了原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中均有杨某某1签字,后来查明该签字为杨某某1之子杨某某2代为签署。其中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责任事故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垫付;对于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均约定:"驾驶人有后文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无驾驶证或是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2、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3、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014年7月2日,原告杨某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匠西处时,与顺行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1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经调解原告杨某某1与受害人夏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书,原告杨某某1同意向受害人赔偿医药费、车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00 000元(其中250 000元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亲属高某某、夏曰冰,另外50 000元也已经由交警事故科转让法院账户)。此后,原告杨某某1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7 209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商业三者险100 000元,机动车损失险7 2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因违章已经被扣满12分,并被交管部门多次通知到车辆管理所参加学习,但原告杨某某1至今未到交管部门学习,其驾驶证至今未被交管部门吊销。原告杨某某1与杨某某2系父子关系,保险合同均为杨某某2代其父亲签署。
原告杨某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杨某某1系无证驾驶或不具备驾驶资格。
2、法医学鉴定书及夏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受害人夏某某死亡的事实。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1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25万元的事实。
5、茌平法院刑庭收到条一份,拟证明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转入法院的杨某某1交纳的事故赔偿金5万元。
6、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张,证明死者夏某某在医院花费的抢救费用为10 787.97元。
7、茌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杨某某1系无证驾驶或不具备驾驶资格。
8、鲁PXXXX9号车辆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为7 209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1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已经超分停用,应当视为不具有驾驶资格;对证据4,谅解书足以说明原告在保险补偿之外为了获取死者家属的谅解,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过高的赔偿,并因此获得了刑事上的从宽处理;对证据8,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应当提供修车部门的修车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均与本案有关,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队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由于杨某某1的驾驶证已经超分停止使用,属于免赔情形。
3、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被告方不负责赔偿,且事故中原告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方对事故受害者进行了全额赔偿。
4、驾驶证超分使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档案编号及清分情况。
5、鲁PXXXX9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该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属于拒赔情形。
6、原告杨某某1的扣分记录一份,拟证明在2010年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已经扣分完毕。
原告杨某某1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中机动车投保保险单及商业险告知书中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杨某某1所签,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中对于因驾驶证问题免赔的条款,原告与被告的理解存在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被扣满12分不能认定是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能据此免赔。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杨某某1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此后,因被告方认可保险合同中的字迹并非杨某某1本人所签,而是其子杨某某2代签。原告杨某某1于2014年11月13日放弃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杨某某1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四)判案理由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杨某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查明,保险合同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投保人声明均不是原告杨某某1本人所签,而是由其子杨某某2代为签署。且本次事故之前,杨某某2驾驶被保险车辆已经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且被告也依照保险合同将保险理赔款1 59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为杨某某2代原告杨某某1签署,且合同签署后合同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杨某某1再次以保险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抗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某某1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因违章已经被扣满12分并被交管部门通知参加学习考试,但交管部门尚未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杨某某1已经取得驾驶资格且其驾驶证未被吊销。原告杨某某1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对于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事故中,受害人夏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其因抢救所花费医疗费用10 787.97元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均超过交强险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且原告杨某某1已经对三者受害人夏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杨某某1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虽未被交管部分注销,但其因多次违章被扣分远超过12分,多次被交管部门通知去车辆管理所进行学习考试,且其一直未参加相应的学习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原告杨某某1显然已经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条件,其情况符合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第六条第七款中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杨某某1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7 20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1损失120 000元;
2、驳回原告杨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50元,由原告杨某某1负担2 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 350元。
(六)解说
"超分驾驶"即车辆驾驶人驾驶执照已经因各种原因被扣满或扣超12分,后又驾驶车辆上路的情况。"超分驾驶"的现象并不罕见,在处理因"超分驾驶"而造成事故的保险合同纠纷中,要从客观法律的角度去衡量,既不能对违反交通规则、超分驾驶的环节视而不见,也不能基于主观因素,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超分驾驶"者施加过多的惩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超分驾驶"免赔情况的约定是明显不一样的,因此,在理解适用保险条款作出裁定时也要有所区分。
交强险条款中约的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免于赔偿",对于此处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从一般常理的角度来讲,并不存在歧义,看到这句胡既可以得到较为明确的意思指向,即:"一直未取得驾驶资格"。如果需要做扩大的解释,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直未取得驾驶资格及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因重大违法行为被吊销"的情况,但绝不应当再扩大解释到"驾驶人驾驶资格暂停,不符合驾驶机动车辆上路" 等情况。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对于交强险条款的理解宁做偏向被保险人的限制解释,勿做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超分驾驶"不等于"无证驾驶",也更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其已经取得驾驶资格,且未被吊销,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商业三者险中对于"超分驾驶免赔"的情况则做了较多的规定,有的多达六七项,主要包括:无驾驶证或是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情况。商业保险是平等社会主体间的正常经济活动,具有明显的盈利性质,是合同双方所共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裁量,则应以"契约精神"为原则,以反驳约定为例外。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存在的约定内容,要充分的尊重和支持,对否认既有约定的答辩,慎重审查。基于本案的情况,原告杨某某1的驾驶证因超分被公安交警部门通知进行理论学习,显然其在学习合格前不应再驾驶机动车辆,其情况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况。保险人依法不应当予以理赔。
(甄伟)
【裁判要旨】根据不利益解释原则,交强险条款的理解宁做偏向被保险人的限制解释,勿做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超分驾驶"不等于"无证驾驶",也更不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其已经取得驾驶资格,且未被吊销,对于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