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X,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
辩护人王宁,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宁宁,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秋玲;审判员:王爱季;审判员:李秀峰。
(二)诉辩主张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和王某一直保持婚外两性关系。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怀孕后,二人因为是否生育孩子问题发生分歧,被告人王某想通过生育孩子将刘某留在身边,但是在刘某及其家人的说教下,遂与被告人刘某共同决定将孩子送出去。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2通过朋友联系到了博兴县湖滨镇XX村的韩某,韩某一方决定抱养孩子。后双方商定,韩某一方给被告人王某生育孩子支付营养费、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桓台县一家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后,由刘某二嫂顾某将孩子抱养给对方,韩某支付现金4万元。孩子由舒某夫妇抚养至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对于年幼没有生活能力的人,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和王某(二人均已婚)一直保持不正当婚外两性关系。200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发现自己怀孕,后婚外情被发现。二人因为是否生育孩子问题发生分歧,被告人王某想通过生育孩子将刘某留在身边,但是在刘某及其家人的说教下,遂与被告人刘某商定共同决定将孩子送出去,并让刘某的父亲刘某2联系抱养人。刘某2联系了其朋友郑某,郑某又通过博兴县湖滨镇XX村的韩某2才联系了同村的韩某。因韩某的妻妹舒某没有生育能力,韩某一方决定抱养孩子,并商定给被告人王某生育孩子支付营养费、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桓台县一家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当天由刘某二嫂顾某将孩子抱养给对方,韩某将现金4万元交给顾某,顾某将钱交给王某。孩子由舒某夫妇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2、鉴定结论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对于自己年幼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遗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遗弃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最初侦查机关以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立案侦查,其依据是最高法的的解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卖亲生子女应追刑责。2010年8月31日,在最高法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孙军工称,对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偷盗、捡拾儿童出卖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目前刑法在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的行为规定比较模糊,这是最高法首次明确。对于"非法获利"的认定,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利。
但是最高法同时说明,私自认养可不追究刑责。一些家庭在遭遇重大变故或者经济出现困难,为了孩子的教育考虑,通过熟人送给收养者抚养,送养者也提前了解了收养者的情况。收养者为了感谢送养方,给送养者一定的感谢费,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父母非法获利,属于私自认养,这种行为不追究刑责。但是如果送养者不考虑收养者情况,导致孩子身心受到损害,司法机关将按遗弃罪论处。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人将自己所生的孩子一出生即送给他人收养,完全不尽自己的抚养义务,但不能认定其非法获利,因此,博兴县人民法院最终以遗弃罪对其定罪免刑。
(王军)
【裁判要旨】关于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中的"非法获利"的认定,表现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