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沾化县人民法院(2011)沾河民初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常盛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玉旋;审判员:张玉国;审判员:李吉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201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李某2索要该借款,但被告李某2拒不偿还。至起诉后原告方得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原告对此不知情。作为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股东和负责人的被告李某2将该公司注销并以相同的资产、人员、场所注册成立了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债务。综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李某2、被告刘某及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偿还我欠款的义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息1312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系我方会计人员李某3个人所借,我方不知情。现李某3涉嫌职务犯罪,已经被沾化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辩称,与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是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注销后发生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债权,我方不知情。即使原告所诉借款是真实的,我方也没有还款的责任,虽然我方系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注销时,全部是被告李某2一人所办理,我方没有参加过清算,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我与被告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后离婚,自2008年9月份后,我方再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时公司注销后,还有剩余财产足以清偿该债务,但被告李某2并没有分给我方任何财产,而是由其一人清算,剩余财产由其一人掌握。以上这些情况,原告也是知情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应当由三被告的何方承担,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一张,证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上面盖有"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生资大楼财务专用章X"。 2号证据、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和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用于证实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某2和被告刘某,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某2,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均一致,同时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23日注销时,没有成立清算组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更没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其清算程序是不合法的。3号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沾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提交1号证据上面的印章"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生资大楼财务专用章X"是真实有效的,该印章系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李某2于2009年2月20日到沾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批刻制。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因为公司在注销的同日就将公章交给工商登记部门了。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系二个独立的法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某2确实没有刻制该印章。被告李某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与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多了四个字"生资大楼",这份单据没有被告刘某的签字,因此与我方没有关系。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3号证据的公章刻制时间是2009年2月,我方早已经离开公司,与我方无关。
另原告陈述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会计人员均为李某3,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2向法庭提交2009年5月8日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在滨州日报公告的注销登记一份,证实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请各债权人在45日内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在此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到公司申报债权,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用此证实其履行了清算义务,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仅履行了公告义务,没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该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滨州日报上发表的公告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该法律规定,应该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而滨州日报不符合该规定。被告刘某质证后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李某2并未通知自己参加公司注销清算,对公司注销一概不知情,自己也没有履行任何手续。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1、滨州市兴农农化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共10页,证实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23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公司已履行了公告义务,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了清算。在材料中有公司的负债表。说明的是:(1)、在公司注销时被告刘某并不知道此事;(2)、在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的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签,刘某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处理此事;(3)、刘某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知情,因此未按公司法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不是刘某的过错造成的。事实上刘某并没有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处理公司注销登记事务;(4)、通过公司的负债表和清算报告可以证实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当时注销时还有剩余财产41万余元,刘某也并没有分得该公司的剩余财产,以上财产由当时公司的清算人即被告李某2掌握,因此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在公司负债表中加盖了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2、被告刘某与李某4、李某5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刘某没有关系。3、公证书一份,证实2010年2月22日,刘某与李某2已经离婚,并且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某2承担。原告质证后对注销登记材料、录音、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注销程序不合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2和被告刘某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2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上面盖有"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生资大楼财务专用章X",虽然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本院在沾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的证明,足以证实该收款单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借款系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所借,且该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李某2、刘某。1号证据上面约定"活期存款月息一分,定期存款月息一分二厘",但并未约定是定期借款还是不定期借款,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2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实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注销程序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的,被告李某2既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也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更未通知其他股东,而是私自伪造有关注销公司手续,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对此,被告刘某均不知情,被告李某2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2作为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销解散中,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应当对债权人予以相应赔偿。因此,被告李某2应当对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利息312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利息计算应为本金10000元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按照月息1分计,即每日利息【(10000元×0.010=100元)×12个月÷365天=3.29元】×计息天数790天=2599.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滨州市兴东农化有限公司的继受法人,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然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其在2008年即已实际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其在公司注销解散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借款系李某3个人所借,本院认为,李某3作为被告方的会计人员,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据,应为职务行为,至于被告与李某3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抗辩原告,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12599.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滨州市振东生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114元。
(六)解说
未经合法程序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懂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该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负有偿还欠款责任的有原公司股东李某2、刘某及李某2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被告李某2主张应当由原公司会计人员李某3承担。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就是股东李某2,且李某2采用非法手段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虽然作为其中的股东之一和李某2的妻子,但在该借款成立前,刘某与李某2闹离婚,已经不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在公司注销程序中不知情,也未参与,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李某2新成立的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李某3作为公司及李某2雇佣人员,出具印有公司公章的债务凭条,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综上,恶意注销公司来规避债务的行为终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玉国)
【裁判要旨】股东恶意注销公司规避债务应对公司违法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懂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该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