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9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陈锡泉。
被告人:张某2,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案发前系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代双,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乃平;审判员:郭庆勇、栾冲。
6.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7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2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期间在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分行与济宁开关厂、济宁恒通电气有限公司、济宁博特精密丝杠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市汽车配件城和济宁科迪产业中心、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和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执行案件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出具民事裁定书,济宁分行将该裁定书作为认定损失类贷款的依据上报剥离本息共计4764.8984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2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1)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被告人出具裁定书时只知道工行是用来核销而并非剥离,对以后裁定书被用于剥离及甚至给国家造成损失无法预见;(3)不存在国家损失;(4)执行终结裁定书与工行能不能剥离该案中贷款,不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5)本案涉及的终结执行裁定书是在执行局领导统一安排下,庭里干警的行为;(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中国工商银行准备股改上市,需要对不良贷款进行处置。济宁分行及所属支行在济宁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采取银政合作的方式,由银行与贷款企业或企业代表签订还款协议,企业偿还一定数额的贷款本息后,银行放弃或免除剩余本息,然后由济宁分行对放弃或免除的本息逐级上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核销。但核销方案没有获得批准。2005年4月底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工行的股改方案,不良资产的处置按照剥离的方式处理。
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2在任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未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做任何调查,明知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已经协议放弃的情况下,自己或安排庭里办案人员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出具民事裁定书,并将出具裁定书的时间提前。济宁分行将上述裁定书作为认定损失类贷款的依据上报剥离,剥离本息共计4764.89846万元,后财政部将等额资金拨付完毕。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中:
1、2004年3月25日,济宁分行与济宁市机械电子工业办公室签订协议,济宁分行对济宁市电子工业系统13家企业的全部债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济宁市机械电子工业办公室,剩余债务不再追偿。其中开关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支行)贷款本金2277万元只需偿还828万元;恒通电气(后变更名称为济宁鲁能圣地电业集团恒通电气有限公司)欠任城支行贷款本金860万元只需偿还398万元;博特欠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贷款本金2073万元只需偿还1450万元。机电办在支付1600万元后,银行就应按照协议将13家企业的债权、担保权利转让给机电办。后机电办实际支付工商银行2700万元,其中2004年3月31日付1622.5万元。2004年4、5月份,济宁仲裁委员会应任城支行、城区支行的要求出具了(2003)济仲裁字第116号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开关厂支付给任城支行借款本金2277万元及利息;出具了(2004)济仲裁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恒通电气支付给任城支行借款本金860万元;出具了(2004)济仲裁字第18号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博特偿还借款本金2073万元。随后,任城支行、城区支行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区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张某2没有通知被执行人、没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便安排庭里办案人员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出具了(2004)任执字第1048号、第1044号、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出具裁定书的时间提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依据该三份民事裁定书及其他诉讼材料将开关厂贷款本金2177万元、恒通电气贷款本金600万元、博特贷款本金973万元认定为损失类贷款,并顺利实现剥离。
2、1991年9月5日,济宁市运输公司材料供应站向任城支行贷款50万元,由济宁市运输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济宁市运输公司材料供应站更名为济宁汽车配件城,尚未归还的该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由汽配城全部承担。2004年4月22日,任城支行和汽配城、科迪(汽配城与科迪两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三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汽配城于2004年11月30日前向任城支行一次性付清贷款本金7.5万元,任城支行放弃剩余贷款本息。2004年11月19日汽配城和科迪按照协议归还7.5万元。任城支行为核销该贷款,要求任城区法院出具了(2004)任民二初字第1712号判决书,判决汽配城偿还原告任城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36465.56元。2005年5月份,任城支行要求被告人张某2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张某2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没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明知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资产为由,安排庭里办案人员出具(2004)任执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将出具裁定书的时间提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及其他诉讼材料将贷款本息24.840711万元(其中贷款本金20.5万元、利息4.340711万元)认定为损失类贷款,并顺利实现剥离。
3、鲁南车厂于2003年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宁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邹城支行)贷款累积本金1685万元,担保人英克莱承担连带责任。邹城支行于2004年9月8日向任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南车厂和英克莱偿还鲁南车厂的贷款本金1685万元及其利息。任城区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任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由鲁南车厂和英克莱共同偿还邹城支行贷款本金1685万元及其利息86.575198万元。后邹城支行与鲁南车厂达成还款协议,鲁南车厂偿还782.5万元,9月30日前偿还550万元,10月20日前偿还232.5万元,邹城支行放弃剩余贷款本息。邹城支行于2004年9月30日向任城区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任城区法院作出(2004)任执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划扣英克莱账户存款550万元,于2004年10月15日划扣英克莱存款232.5万元,共计782.5万元。2005年"五一"前后,邹城支行要求被告人张某2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被告人张某2在没有向被执行人鲁南车厂和英克莱送达执行通知书,没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明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出具(2004)任执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并将出具裁定书的时间提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依据该裁定书及其他诉讼材料将贷款本息990.057749万元(其中贷款本金902.5万元、利息87.557719万元)认定为损失类贷款,并顺利实现剥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其在办理这几个案子时,因为工行核销不良贷款的需要,都没有实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便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出具了裁定书,并按要求将出具裁定书时间提前。执行卷宗中的很多材料都是后来整卷时补的。
2.证人高某、林某、刘某、尚某、崔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没有参加过这些案件的执行工作,林某仅根据张某2的安排出具了(2004)任执字第1044号、第380号民事裁定书。林某、尚某、崔某根据张某2的要求在后来整卷时补充了相关材料和签名。
3.证人李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企业没有因工行放弃的债权与工行发生过纠纷,没有接到过执行通知书,也没有见过相关的民事裁定书。
4.证人候某1、张某、迟某、候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因核销不良贷款银行领导到法院协调过,银行工作人员找张某2出具了相应裁定书。
5.证人孟某、石某、闫某等人证言,证明曾根据张某2要求在笔录纸或送达回证上签字。
6.证人王某1、崔某2、刘某、王某2证言,证明2003年下半年工行开始以银政打包的方式处理不良资产,准备将不良资产核销,2005年4月底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工行股改方案,从这时起所有不良资产的处置都按照剥离的方式处理。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给华融资产公司,相应的企业欠工商银行的贷款就转给华融公司了,该企业欠银行的贷款就不体现在银行的账户上了。财政部就损失类贷款剥离的资金全部归总行支配。
7.还款协议书、济宁市机械电子工业办公室财务记账凭证、城区支行、任城支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等书证一宗,证明协议约定各企业在部分偿还济宁分行的贷款后,剩余债权工行放弃,且各企业已按协议偿还了工行的贷款。
8.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度任执字第1048号、第1044号、第380号、第1070号、第949号执行卷宗与高某、李某等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张某2并未对这些执行案件进行实际执行工作,卷宗中的材料及签字多是后来在整卷时补的。
9.损失类贷款剥离档案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损失类贷款剥离信息统计表一宗,证明任城支行、城区支行、邹城支行将张某2出具的相关民事裁定等资料上报,相关不良贷款本息顺利剥离。
10.长恒信特审报字[2011]第0031号审核报告,证明开关厂、博特、恒通电气、鲁南车厂、汽配城在上述年度均正常年检及经营,工行济宁分行先行放弃债权而未执行必要的追偿程序,上述贷款不符合损失类贷款进行剥离的条件。
11.中国工商银行损失类贷款剥离工作方案、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损失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中国工商银行部分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5)60号、中国工商银行财务报表及年报等书证一宗,证明损失类贷款的认定标准及剥离流程。中国工商银行将损失类贷款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截止201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处置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的应收财政部款已全部收回。
12.户籍证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职工信息表、济任人发(2000)11号关于任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通知、济任人发(2003)9号关于任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职务的通知,证明张某2的个人身份信息,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辩称张某2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并没有进行实际执行工作,在没有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便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自己或者安排庭里办案人员出具民事裁定书,并按照工行的要求将出具裁定书时间提前,执行卷宗的材料多为后来整卷时补的。由此可见,张某2在执行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对张某2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张某2主观上出具裁定书的目的是核销不是剥离,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候某2、迟某证实要求张某2出具裁定书目的是为了剥离,而证人王某1、候某1、张某证实到法院协调是为了核销,他们皆为银行的工作人员,但对要求法院出具裁定书的目的的陈述却不一致。结合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2005年4月30日下发的《关于股改工作关键事项及时间安排的通知》及张某2的供述,应当认定其目的是为了配合工商银行搞核销。张某2及辩护人关于张某2出具裁定书目的是核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张某2具有多年审判经验,且现任执行庭庭长一职,为了迎合工行核销不良贷款的要求,对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是明知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放任的,属间接故意,故张某2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对辩护人认为张某2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国家没有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实工行已经与企业或企业代表签订协议,在企业偿还部分贷款后,剩余的债权工行放弃。后工行依据被告人张某2出具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将已经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委托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工行从2006年到2010年5年间收到了财政部支付的等额的受让款。国家拨付了不应拨付的资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张某2的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损失类贷款的认定需达到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贷款本息或其他债务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标准。而张某2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出具的终结执行裁定书,恰好可以证明该贷款已经构成损失类贷款,也是贷款顺利剥离的一个必要条件,据此张某2的行为与国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2及辩护人称这些案件都是在执行局领导统一安排下,庭里干警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使本案中的贷款认定为损失类贷款并顺利剥离的裁定书,经张某2辨认只有一份是其本人书写,其余虽署名"张某2"但却是其庭里其他办案人员具体书写。在庭审中张某2供认其向办案人员说明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出具裁定书,由此可见,本案裁定书有的是张某2本人书写,有的是张某2安排庭里人员书写。故对辩护人以此认定张某2无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财政部于2010年6月30日拨付完毕中国工商银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损失类贷款对价收购款。本案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同时发生,犯罪结果最终形成之时犯罪行为完成,故本案应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追诉期限。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妥。致使本案中所涉贷款得以剥离,既有国家处置不良贷款政策的因素,又有涉案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积极作为的因素,还有政府参与的因素。综观后果的形成,系多因一果。其中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起了主要作用,应负相应责任。张某2在整个剥离过程中主观恶性小,所起的作用很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不予认可。张某2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虽有所辩解实属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张某2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多因一果",即在包含滥用职权行为在内的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某种结果才会出现。因此在量刑时,便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责任大小进行充分考虑,进而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本案中介入因素很多主要有:首先,国家政策的因素。本案是在国家对原国有四大商业银行体制进行重大改革的过程中发生的,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改革之初,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均背负巨额不良资产,相对应企业特别是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则是负债累累,究其原因,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进程中,由国家政策的引导、企业及银行自身的经营等诸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2003年至2005年,继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成功股改上市后,国家随即启动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改革历程。2005年4月底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工行股改方案并出台新的规定,工商银行股改上市前可以对损失类、可疑类不良贷款进行剥离。总体上国家政策要求工行通过剥离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使资产负债率达到可以上市的水平。其次,银行的行为。银行要想股改上市成功,就必须大幅度降低不良资产率。济宁市分行在对全市大部分损失类贷款成功剥离后,剩余不良资产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剥离。济宁市分行基于本单位利益,试图利用国家政策,将部分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企业的贷款一并虚假剥离。在此过程中,银行积极联系政府、法院处理不良贷款。同时,银行与企业签订协议对企业未偿还的部分债权放弃后,准备核销以及后来的剥离放弃的债权,但银行存在虚报的行为。如济宁开关厂积累贷款本金为2277万元。如在机电办与工行的协议中,在开关厂交828万元后剩余1499万元债权放弃。但在工行对放弃债权上报剥离时上报的数额为2177万元,由此可见工行虚报了728万元。因此在整个剥离过程中,银行起主要作用。再次,政府的行为。2003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分行就不良贷款处置问题同济宁市人民政府达成合意,通过"银政合作"及核销的方式处置济宁分行的不良贷款,以期达到银政,银企双赢的目的。由此可见,政府对此也是大力支持的。第四,院领导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证人侯某2、张某证实,他们曾一起到任城法院执行局找张锦局长协调过核销的事宜。被告人张某2也多次辩解是张锦局长安排的,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受到了有关院领导的影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上报剥离的数额4764.89846万元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首先,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该4764.89846万元不宜作为直接经济损失来予以认定的。其次,致使本案中所涉贷款得以剥离,既有国家处置不良贷款政策的因素,又有涉案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积极作为的因素,还有政府参与的因素。综观后果的形成,系多因一果。其中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起了主要作用,应负相应责任。张某2在整个剥离过程中主观恶性小,所起的作用很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不予认可。
(栾冲)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多因一果",即在包含滥用职权行为在内的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某种结果才会出现。因此在量刑时,便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责任大小进行充分考虑,进而判处相应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