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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件在各基层法院属于较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但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继承纠纷案件的规定还尚不全面,故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 本案系一起发回重审案件,属于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相关...
(三)事实和依据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孙某6与崔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1993年9月27日经本院(93)沾法民初字24号案,判决孙某6与崔某离婚,女儿孙某2归崔某抚养。后孙某2改名房某1,即本案原告。孙某6后于1993年12月28日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孙某6与王某于199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闫某1系王某与前夫闫某2生育之女。2011年4月9日孙某6因病去世。孙某6之父孙某2福于2004年1月6日去世,孙某2福之配偶赵某英于2000年5月12日去世,孙某2福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大儿子孙某3(1948年3月8日生)、大女儿孙某4(1955年3月16日生)、二儿子孙某6(1958年6月25日生,已去世)、二女儿孙某5(1963年8月4日生)。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6生前在沾化县电厂有住房公积金141 732.04元、企业年金92 730.43元、基本养老金51 665.91元、死亡抚恤金23 903元。孙某6与王某于婚后购买位于沾化县电厂15号楼西一单元4楼东户住房及储藏室一套,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该套房屋在原审一审中经原告申请价值评估,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随机抽取确定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2]第3709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该套房屋价值为194 689.2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鉴定费5 000元。另孙某6于2009年11月27日在沾化县干休所购买车库一间,当时交款68 425元。 再查明,孙某2福生前在沾化县干休所有平房及伙房一套,面积为99.945㎡(其中平房90.195㎡、伙房9.75㎡)。2008年因沾化县干休所住宅楼建设,孙某2福原居住的房屋置换住宅楼一套(即位于沾化县干休所西一单元5楼住房及储藏室),置换后的面积为131.02㎡(其中楼房119.09㎡、储藏室11.93㎡),孙某6补交购房款44 528.34元,另孙某6于2008年8月28日领取房屋(沾化县干休所有平房及储藏间一套)拆迁补偿款4 992.32元。该套房屋在原审一审中经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申请价值评估,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随机抽取确定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2]第3709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该套房屋价值为348 977.80元。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因此支出评估鉴定费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沾化县人民法院(93)沾法民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孙某6的女儿,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提供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法律条文一份,用于证实其主张的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死亡抚恤金等应该全部作为孙某6的遗产处理,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证据3.抚养协议一份,该份证据系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闫某1的爷爷闫某3之间对于闫某1的抚养达成的一份协议,上面还有证明人房某2、刘某2、刘某1刚(该签字模糊不清)的签名,该证据能充分证明闫某1的真正抚养人是闫某3夫妇,闫某1并不是本案孙某6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4.闫某3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为闫某3已经80多年,年迈体弱,无法出庭作证,但是该证言确实是闫某3书写,并且内容写明了闫某1从小学到大学费用全部是由闫某3交纳,王某再婚后,从没有探望过闫某1,也没有给闫某1支付任何费用,该证据也同样印证了闫某1不是本案合法继承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证据5.山东省沾化县吉利家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发放给闫某1的抚恤金,每年都是由闫某1的抚养人闫某3领取,进一步证实了闫某1并非是本案合法继承人。 证据6 .闫某1自己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明确写明了闫某1是其爷爷闫某3抚养长大,并且,在原审中,经闫某1确认,确信自己书写,对于该份证据也完全能够说明,闫某1并非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7.原审中证人房某2、刘某2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在庭审中详细辩认了我方提交的抚养协议,并且也详细说明了签订抚养协议的具体过程以及闫某1的抚养和成长情况,该证人的证言完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再一次有利的证明了我方所要证明的闫某1并非孙某6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8.沾化县公安局富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房某1曾用名孙某2,与崔某系母女关系,是孙某6的亲生女儿。 证据9.沾化县公安局出具的申请变更名字的审批表一份,与证据8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原告系孙某6的亲生女儿。 被告王某、孙某2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体现的婚生女"飞飞"并非本案的原告房某1或孙某2,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核实原告与孙某6的亲属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望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闫某3应出庭作证来核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且该协议的内容违法,不能对抗被告王某实际抚养闫某1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闫某3应出庭作证来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且其提及的王某改嫁后一次未来看过,既不真实也不合情、合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单位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以及出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闫某1自己发表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房某2作为房某1的姑,具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其两证人证实的内容也均与事实不符,该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按照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出具证明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的人签名盖章,否则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至9号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闫某1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没有意见,6号证据不是我写的,7号证据那时候我还小,我不知道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8至9号证据,因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发表意见。 被告王某、孙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一份、王某与孙某6的结婚证一份、被告孙某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孙某6的关系。 证据2.沾化县电厂15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产权证一份,证实该房产是孙某6与王某共同购置,购置价为43 454.75元,该房产的一半可以作为孙某6的遗产处理,但是该房产证显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交易,价值应当按购房时的成本价计算。 证据3.证明三份,证明王某与闫某1的母亲关系以及王某系下岗职工,无生活来源,无劳动技能。 证据4.原审中证人闫某1芳、秦某荣的证人证言,作为与孙某6、王某、闫某1多年的邻居,真实的反映了闫某1与孙某6、王某共同生活的真实状况,能够证实闫某1与孙某6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证据5.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自2004年孙某2福去世以后,其名下位于沾化县干休所的平房三间一直由孙某6出租。 证据6.装修人李付斌出具的装修明细一份,涉及的价值是30 330元,涉及的项目与现在被告王某居住的房屋情况是吻合的。 证据7.孙某6的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孙某6在去世前不久因为重大疾病住院64天,住院时间较长,病情较重,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进行探视,也可以说明原告与孙某6之间基本没有来往,更不用提及共同生活问题。 证据8.闫某1写的证明一份,证实闫某3提供一些证据都是闫某3逼闫某1写的。 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从1-3的证据中也能够说明闫某1并非本案合法继承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2、3-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在两人出庭作证后,我方也见过该两个证人,两证人是在诓骗之下作了伪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不应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最多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再者,我方仍坚持该车库系孙某6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并不能证实孙某6与房某1之间没有来往。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闫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于我方早已提供的证据在原来的开庭中并未说明,该份证据是否是闫某1书写也无法证实。 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1至4号、7号、8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假设该租赁关系存在,第三人至今丧失的仅仅是该房屋出租后的受益权,被告所谓第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在李付斌未到庭之前,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人闫某1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6至8号证据,因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沾化县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干休所西一单元五楼房屋为孙某2福生前原房屋等面积置换,且未办理房产证,其所有权一直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之下。 证据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居秦皇台派出所以及秦皇台寨里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孙某2福于2004年1月6日去世,其配偶于2000年5月12日去世,子女为大儿子孙某3、大女儿孙某4、二儿子孙某6、二女儿孙某5。 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质证称,对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孙某2质证称,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提及的等面积置换有异议,在置换购买房屋过程中,孙某6王某交购房款44 528.34元。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闫某1质证称,不知道、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向三方当事人出示,经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申请,本院在沾化县老干部局调取的关于孙某2福在干休所房屋拆迁补偿情况材料(补偿款共计4992.32元,该款由孙某6领取),以及县干休所住所人员住宅楼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一份。以及本院对闫某3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质证称,对调取材料以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孙某2质证称,对协议书以及补偿款4 992.32元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这个原先孙某2福所有的房屋(三间平房)已经于2008年灭失,在遗产处理的角度来看,实物已经不存在。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质证称,对调取材料以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第三人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发表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问题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8、证据9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姓名变更情况,且该三份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闫某1在本案中并非合法继承人,另闫某1在庭审中经当庭书写证据6中的相关文字,其书写材料与证据6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闫某1亦不对证据6申请字迹鉴定,另本院对闫某3的询问笔录中亦能够与前述证据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相关法律条文,参照相关法律条文应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再予以使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房产证系相关国家机关发放,其真实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价格应以现有的市场价格为准,而不能以当时购置的价格为准,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系下岗职工,但不能就此说明其无生活来源,且开庭中被告王某亦出庭应诉,其身体情况良好,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证人作为被告的邻居,仅能够证实的只是一些生活细节,并不能证实闫某1与孙某6的关系,故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关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仅能够证明孙某6的住院治疗情况,并不能说明孙某6在住院期间与原告无来往,故对其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本院对闫某3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闫某1对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据1中陈述的楼房等面积置换,应以实际置换面积为准。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本院在沾化县老干部局调取的关于孙某2福在干休所房屋拆迁补偿情况材料以及县干休所住所人员住宅楼建设有关事项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本院对闫某3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该笔录确系本院工作人员在闫某3家中所作,且该笔录也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四)裁判理由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以及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本案各继承人的确认问题;二是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以及分配原则。 一、关于本案各继承人的确认问题 被继承人孙某6死亡后,在其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孙某6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作为孙某6与崔某的婚生女儿,虽孙某6与崔某已离婚,但房某1(曾用名孙某2)与孙某6的父女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变化,故原告作为孙某6之女有权继承其相应遗产。被告王某作为孙某6之妻以及王某与孙某6婚后生育之女即本案被告孙某2,亦均有权作为被继承人孙某6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相应遗产。 关于本案的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2福于2004年1月6日去世后,继承开始,各继承人即孙某3、孙某4、孙某6、孙某5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孙某2福位于沾化县干休所的原有平房及伙房一套作为遗产处于被继承人孙某2福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3、孙某4、孙某6、孙某5共有状态,也就是说自被继承人孙某2福死亡时起,各继承人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孙某2福遗留的房产等物权,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根据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王某、孙某2所述的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有权作为被继承人孙某2福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位于沾化县干休所置换后的楼房的相应份额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相应份额。 关于闫某1的诉讼地位问题。被告王某在原审一审时提供的秦某荣、闫某1芳的证人证言,两证人与被告王某系同一单元的邻居,两证人能够证实的仅是闫某1平时与孙某6生前的生活来往情况,且从原告提供的闫某3(闫某1祖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闫某1书写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对闫某3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闫某1自幼系闫某3抚养长大,另签订协议书时的证明人房某2、刘某2在原审一审时亦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的内容,虽王某与闫某1均对有其签名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对被告王某及第三人闫某1释明的情况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证据材料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以上事实,王某与闫某1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情况下看不能认定闫某1与孙某6已经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故闫某1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孙某6遗产。 二、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以及分配原则 对于沾化县电厂于孙某6死后发放的死亡抚恤金23 903元,因死亡抚恤金是发给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具有特定的给付对象,其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也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考虑到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作为孙某6之女以及被告王某、孙某2与孙某6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配该抚恤金享有比例,即由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分得5 000元,由被告王某分得9 903元、孙某2分得9 000元。 对于孙某6生前在沾化县电厂取得的企业年金92 730.43元、住房公积金141 732.04元、基本养老金51 665.91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以上共计286 128.38元,系孙某6生前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即143 064.19元分割出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剩余143 064.19元作为孙某6遗产在其继承人即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被告王某、被告孙某2中进行分配。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位于沾化县干休所车库系被告王某之兄王金友出资购买,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本院在原审一审中调取的证据中能够证实车库交款人系孙某6,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孙某6于2009年11月27日在沾化县干休所出资68 425元购买车库一间,应系孙某6生前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重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以当时的购买价格进行分割,系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应先将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即34 212.5元分割出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剩余34 212.5元作为孙某6遗产在其继承人即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被告王某、被告孙某2中进行分配。 对于孙某6与王某于婚后购买的位于沾化县电厂15号楼西一单元4楼东户住房及储藏室一套,原告主张该套房屋系孙某6与王某婚前购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从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以及孙某6与王某的婚姻登记时间来看,应认定该套房屋系孙某6与被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于2012年3月1日经原告申请价值评估为194 689.2元,本案重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再申请进行重新价值评估,系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相应权利人继承该房产的份额时应以评估时的价值为准,故应先将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即97 344.6元分割出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剩余97 344.6元作为孙某6遗产在其继承人即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被告王某、被告孙某2中进行分配。 对于原告因对沾化县电厂15号楼西一单元4楼东户住房及储藏室一套进行价值评估支出的鉴定费5 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孙某6遗产价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负担2 000元,被告王某负担2 500元、被告孙某2负担500元。 对于孙某2福原居住的房屋置换的住宅楼一套即位于沾化县干休所西一单元5楼住房及伙房一套,该套房屋于2012年3月1日经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申请价值评估为348 977.80元,本案重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再申请进行重新价值评估,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对被继承人孙某6的遗产进行分割前,应当先将其他权利人即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享有的孙某2福的财产份额从与被继承人孙某6共同共有的财产中析分出来。也就是说对于原有的平房90.195㎡及伙房9.75㎡等面积置换而来的90.195㎡的楼房及9.75㎡的储藏室依据评估报告对应的评估价值即265 805.4元[(323 924.80元÷119.09㎡)×90.195㎡+(25 053元÷11.93㎡)×9.75㎡],因在孙某2福死后未予分割,一直处于孙某3、孙某4、孙某6、孙某5共有状态,故以上四人可平均分割该部分份额,即每人分得66 451.35元,其中孙某6分得部分,因在分割被继承人孙某2福原有平房及伙房前,孙某6已死亡,所以孙某6从被继承人孙某2福继承来的遗产按照转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即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被告王某、被告孙某2进行继承。对于置换后的住宅楼增加面积即31.075㎡(其中楼房28.895㎡、储藏室2.18㎡),孙某6已于2010年1月4日补交购房款44 528.34元,故该增加面积相应的评估价值部分即83 172.4元[(323 924.80元÷119.09㎡)×28.895㎡+(25 053元÷11.93㎡)×2.18㎡],应认定为孙某6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将上述增加面积对应之财产的二分之一即41 586.2元分割出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剩余41 586.2元作为孙某6遗产在其继承人即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被告王某、被告孙某2中进行分配。对于被告王某辩称的对该套住房进行装修支出相应费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因对沾化县干休所西一单元5楼住房及储藏室一套进行价值评估支出的鉴定费6 000元,系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为确定遗产价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共同承担,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负担1 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 000元、被告孙某2负担1 000元,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各负担1 000元。 对于沾化县电厂15号楼西一单元4楼东户住房及储藏室一套、沾化县干休所西一单元5楼住房及储藏室一套、沾化县干休所车库一间,孙某6生前一直由孙某6、王某居住使用,考虑到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孙某6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以及其他本案当事人的的实际情况,上述房产及车库均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被告孙某2、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 对于孙某6生前于2008年8月28日因孙某2福位于沾化县干休所的平房拆除,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 992.32元,系孙某2福的生前个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及孙某6继承,但孙某6现已死亡,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孙某6于生前将该补偿款存于何处,故应从孙某6的生前个人遗产中分割出该补偿款中应由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继承部分,即3 744.24元,由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各分得1 248.0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自其母崔某与孙某61993年9月27日离婚后就不再与孙某6共同生活,孙某2现刚年满18周岁,王某现无固定收入,综合考虑原告及两被告与被继承人孙某6共同生活的紧密联系程度和亲缘关系,本院酌情认定各继承人继承孙某6遗产份额如下,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继承份额为25%,被告王某继承份额为40%、孙某2继承份额为35%。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沾化县电厂15号楼西一单元4楼东户住房及储藏室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继承份额折价款24 336.15元(97 344.6元×25%)、给付被告孙某2继承份额折价款34 070.61元(97 344.6元×35%); 二、位于沾化县干休所西一单元5楼住房及储藏室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继承份额折价款27 009.39元[(66 451.35元+41 586.2元)×25%]、给付被告孙某2继承份额折价款37 813.14元[(66 451.35元+41 586.2元)×35%]、分别给付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继承份额折价款各66 451.35元; 三、位于沾化县干休所车库,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继承份额折价款8 553.13元(34 212.5元×25%)、给付被告孙某2继承份额折价款11 974.38元(34 212.5元×35%); 四、对于孙某6生前在沾化县电厂取得的企业年金92 730.43元、住房公积金141 732.04元、基本养老金51 665.91元,以上总款项的二分之一即143 064.19元(以上款项现存于沾化县电厂),分割出孙某6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继承部分,即3 744.24元,剩余139 319.95元,由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继承34 829.99元(139 319.95元×25%)、被告王某继承55 727.98元(139 319.95元×40%)、被告孙某2继承48 761.98元(1393 19.95元×35%); 五、孙某6死后发放的死亡抚恤金23 903元,由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分得5 000元、被告王某分得9 903元、被告孙某2分得9 000元; 六、孙某6生前领取的孙某2福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 992.32元,由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分别继承1 248.08元; 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鉴定费2 500元、被告孙某2给付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鉴定费500元; 八、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给付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鉴定费1 000元,被告王某给付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鉴定费1 000元,被告孙某2给付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鉴定费1 000元; 九、驳回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第三人闫某1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保全费5 520元,由原告房某1(曾用名孙某2)负担4 9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 000元、被告孙某2负担1 100元,由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各负担600元。
(六)解说 继承纠纷案件在各基层法院属于较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但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继承纠纷案件的规定还尚不全面,故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 本案系一起发回重审案件,属于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相关法律关系较为全面的案件,本案涉及遗产析产、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继承人的确定、物权主张权利的时效、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等问题,基本囊括了继承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本案中孙某3、孙某4、孙某5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析分出孙某2福的相应遗产后,其依据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相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另外对于非婚生子女能否认定为继承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即对于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的认定,对相类似案件亦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戚振鹏)
【裁判要旨】法定继承中,配偶、子女、父母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同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死亡抚恤金是发给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具有特定的给付对象,其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也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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