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1)沾民一初字第2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吕某。
被告:范某。
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国强;审判员:丁守山、张子正。
(二)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鲁MXXXX1号三轮车沿银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二路与银河四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金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驾驶的鲁MGXXX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范某、吕某、宋某、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受伤,两车损坏。经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与范某应对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范某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伤者进行了全部赔偿,原告依法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另外,被告范某对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24925.9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辩称,在吕某与范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是明确的,对于乘坐范某驾驶的三轮车的宋某和乘坐吕某驾驶的货车的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六人而言吕某和范某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吕某在没有得到范某及其赔偿责任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理范某等与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之间的赔偿事宜。诉状中吕某以其已向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全部赔偿为由对范某等主张追偿权是错误的。有关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的赔偿问题应由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自己另行主张。范某驾驶的鲁MXXXX1号三轮车车主是杨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杨某应当给鲁MXXXX1号三轮车入交强险,否则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杨某个人承担;本案中吕某在诉状中主张56174元损失(包括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最高限额,因此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杨某赔偿,不需要范某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吕某作为车主和驾驶员不应当让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乘坐其货车,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也不应当乘坐吕某的货车,因此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的损失应由吕某和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六人共同承担,与范某和杨某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吕某对范某的诉求。
被告杨某缺席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早上6时许,范某驾驶鲁MXXXX1号三轮汽车沿银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二路与银河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金海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驾驶的鲁MGXXX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范某、吕某和案外人宋某、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0)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范某、吕某的双方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宋某、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等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吕某生于1980年8月15日,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1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844.53元。经沾化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肺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右克雷氏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右眼外伤。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沾化县交警大队委托,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伤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吕某左锁骨骨折,愈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为十级;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愈后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伤残为十级;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为九级。原告吕某支出鉴定费1080元。被告范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6月8日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原、被告抽签确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1年6月27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1)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为九级。被告范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沾化县泊头镇XX村委会及沾化县公安局泊头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之父吕某7生于1952年4月23日,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原告之母李某生于1949年11月5日,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吕某7与李某生育有长子吕某8,次子吕某。原告之女吕某9生于2010年6月16日。
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沾价认字(2011)第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鲁MGXXX3号车辆核损金额为17535元。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70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4500元、施救费1800元。
再查明,吕某4生于1954年4月12日,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2010年9月26日至10月27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788.35元,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原告吕某已赔偿吕某4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500元。
吕某5生于1948年11月10日,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2010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317.11元,诊断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指近节指骨不全骨折。吕某已赔偿吕某5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00元。
吕某3生于1953年12月3日,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2010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1811.06元,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8、9、10、11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挫裂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左侧、L2双侧、L3右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吕某已赔偿吕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00元。
吕某2生于1948年5月24日,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201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607.51元,诊断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吕某已赔偿吕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
吕某6生于1943年10月26日,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2010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242.34元,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吕某已赔偿吕某6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00元。
(四)判案理由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0)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范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吕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违法载人,吕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范某、吕某的双方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宋某、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等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沾公交认字(2010)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在本院技术室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作出滨附司鉴(2011)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为九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吕某系沾化县泊头镇XX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7960元(6990元/年×20年×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抚养费给付年限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之母李某生于1949年11月5日,现已年满6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确定为19年。原告之女吕某9生于2010年6月16日,截止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吕某9的扶养年限计算为18年。李某、吕某9均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07元/年计算,原告之母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33.3元(4807元/年×19年×20%÷2),原告之女吕某9扶养费为8652.6元(4807元/年×18年×20%÷2)。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为45745.9元(直接伤残赔偿金27960元+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133.3元+吕某9扶养费8652.6元)。结合原告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桡骨远端骨折误工90日、7.2.2 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90日、10.2.1锁骨骨折误工70日及B.1 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交吕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一份,原告未提交吕某交通运输业的相关从业资格证明,仅提供驾驶证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本人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和农村同等劳动力收入情况,原告日误工费确定为32.3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年)÷365],原告误工费确定为2908.8元(32.32元/天×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每日按照32.32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护理费用为193.92元(32.32元/天×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80元(30元/天×6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费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原告支出该交通费5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痛苦,结合事故各方的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原告吕某主张在明轩诊所支出医疗费1177.50元,原告提交手写白条一份加盖"明轩诊所"椭圆形印章,该手写白条不属于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5月24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8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844.53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1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伤残赔偿金4574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交通费50元、车损17535元、价格认证费700元、停车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复印费60元。
被告杨某、范某未举证证实鲁MXXXX1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范某称鲁MXXXX1号三轮车车主是杨某,杨某没有为鲁MXXXX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范某进行赔偿。被告范某驾驶鲁MXXXX1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时范某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该车辆的管理人,范某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有义务在相当于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未举证证明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交鲁MXXXX1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及相关权属证明,且被告杨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范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57923.15元(医疗费48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193.92元、伤残赔偿金4574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原告与被告范某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816.5元(车损15535元、价格认证费700元、停车费450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2595元的70%)。被告范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吕某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合理分担。范某承担该鉴定费的70%,吕某承担30%计款600元。因该2000元鉴定费范某已经实际支付,吕某应将给付范某600元鉴定费在范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故范某实际赔偿吕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216.5元(15816.5元-600元)。
本次事故中乘坐鲁MGXXX3号车辆的伤者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吕某与范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鲁MGXXX3号车辆的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范某与吕某双方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上述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范某与吕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述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对上述伤者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范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已经对伤者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进行了赔偿。原告吕某给付上述伤者的赔偿款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由吕某自行负担,经本院审核属于合理范围的赔偿款,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范某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范某与吕某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已经实际赔偿上述各伤者的赔偿款中超过其应当承担的30%的部分,吕某有权向范某追偿。
结合吕某4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锁骨骨折的有关规定,吕某4的误工时间确定为70天,吕某4系农村居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和农村同等劳动力收入情况,吕某4的日误工费确定为32.3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年)÷365],其误工费为2262.4元(32.32元/天×70天)。吕某4住院31天,其护理费用为1001.92元(32.32元/天×31天)。吕某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930元(30元/天×31天)。吕某4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吕某4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途,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吕某4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788.35元,误工费2262.4元,护理费1001.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5082.67元。原告吕某已赔偿吕某4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原告吕某赔偿吕某4各项损失超过15082.67元的部分由原告吕某自行负担。该15082.67元合理损失,范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某4损失5864.32元(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262.4元,护理费1001.92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8288.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30元共9218.35元的70%计款6452.85元应由范某赔偿。范某共计应赔偿吕某412317.17元,因该赔款原告吕某已经赔偿吕某4,故范某应将该12317.17元赔偿款给付吕某。
结合吕某3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 多根、多处骨折的有关规定,吕某3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日天,吕某3系农村居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和农村同等劳动力收入情况,吕某3的日误工费确定为32.32元/天,其误工费为2908.8元(32.32元/天×90天)。吕某3住院25天,其护理费用为808元(32.32元/天×25天)。吕某3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750元(30元/天×25天)。吕某3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吕某3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811.06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6377.86元。吕某已赔偿吕某3各项损失共计15300元,该153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范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某3损失6292.27元(医疗费2475.47元,误工费2908.8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9335.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元共计10085.59元的70%计款7059.9元应由范某赔偿。范某共计应赔偿吕某313352.17元,因该赔款原告吕某已经赔偿吕某3,故范某应将该13352.17元赔偿款给付吕某。
吕某5住院4天,其护理费用为129.28元(32.32元/天×4天)。吕某5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20元(30元/天×4天)。吕某5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吕某5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317.11元,护理费12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666.39元。原告吕某已赔偿吕某5各项损失共计2700元。原告吕某赔偿吕某5各项损失超过2666.39元的部分由原告吕某自行负担。范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某5损失229.28元(护理费129.28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2317.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元共2437.11元的70%计款1705.98元应由范某赔偿。范某共计应赔偿吕某51935.26元,因该赔款原告吕某已经赔偿吕某5,故范某应将该1935.26元赔偿款给付吕某。
吕某2住院2天,其护理费用为64.64元(32.32元/天×2天)。吕某2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60元(30元/天×2天)。吕某2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吕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607.51元,护理费6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782.15元。原告吕某已赔偿吕某2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吕某赔偿吕某2各项损失超过1782.15元的部分由原告吕某自行负担。范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某2损失114.64元(护理费64.64元,交通费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1607.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元共1667.51元的70%计款1167.26元应由范某赔偿。范某共计应赔偿吕某21281.9元,因该赔款原告吕某已经赔偿吕某2,故范某应将该1281.9元赔偿款给付吕某。
吕某6住院4天,其护理费用为129.28元(32.32元/天×4天)。吕某6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20元(30元/天×4天)。吕某6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吕某6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242.34元,护理费12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591.62元。原告吕某已赔偿吕某6各项损失共计2700元。原告吕某赔偿吕某6各项损失超过2591.62元的部分由原告吕某自行负担。范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某6损失229.28元(护理费129.28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2242.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元共2362.34元的70%计款1653.64元应由范某赔偿。范某共计应赔偿吕某61882.92元,因该赔款原告吕某已经赔偿吕某6,故范某应将该1882.92元赔偿款给付吕某。
综上,范某应将吕某已经赔偿给各受害人的赔偿款30769.42元(吕某412317.17元+吕某313352.17元+吕某51935.26元+吕某21281.9元+吕某61882.92元)给付原告吕某。原告诉讼请求在上述合理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沾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范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923.15元;
2、被告范某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216.5元;
3、范某将吕某已经赔偿给各受害人的赔偿款30769.42元给付原告吕某。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范某负担18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各方如果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其他方当事人进行追偿。
(张子正)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各方如果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在一方当事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其他方当事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