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华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辽宁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白山项目经理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学光;审判员:成东风 姜道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齐王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白山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超轻质密实性耐酸浇注料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完了全部货物,被告且已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 404 191.15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 1 404 191.15元并承担经济损失220 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烟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经被告方核实,被告所用玻璃水大部分系自行购入,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仅有5万元左右。
3、被告白山项目部未到庭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齐王公司与被告烟塔公司所属的被告白山项目部签订超轻质密实性耐酸浇注料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白山项目部供应超轻质密实性耐酸浇注料(该浇注料由耐酸粉料、结合剂、固化剂等组成,使用时按照适当比例和工艺混合形成浇注料),浇注料价格为每立方995元。双方合同中载明:5.1结算方式:原告根据被告白山项目部要求的时间提供到货数量的国家统一专用税务发票,被告根据材料复检报告所确认的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并依照(本合同5.2款)约定的时间以转账方式结算。5.2结算期限:被告白山项目部在收到材料并现场验收合格,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方案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材料的全部供货流程完毕,待被告(或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材料款全部的90%,留10%的质量保证金;自本工程竣工至该电厂机组运行168小时后一年整,工程无因材料原因所产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即可付清余款。后原被告补充约定,浇注料按吨折方,其中袋装为粉料,每袋为40公斤,27袋为1立方;大桶装为结合剂,3桶为1立方。截止2011年6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结合剂1 070桶,计立方356.67立方、粉料52 889袋,计 1 958.85立方,合计2 315.52立方,原告齐王公司为被告提供了1 462 570.4元的税务发票。截止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00 000元。后原被告因货款支付事宜发生争执,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2013年6月2日,原告齐王公司为被告提供了841 421.75元的税务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白山项目部与盖州市九垄地化工厂签订合同,由盖州市九垄地化工厂向被告白山项目部供应玻璃水(浇注料结合剂)968.16吨。
另查明,烟塔公司施工的烟囱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该电厂新建工程1号机组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168小时整套试运行,移交生产,新建工程2号机组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168小时整套试运行,移交生产。烟塔公司施工的烟囱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同时竣工验收合格。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白山项目部作为被告烟塔公司的下属企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齐王公司为其供应超轻质密实性耐酸浇注料,原告齐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浇注料合计2 315.52立方,计款2 303 942.4元(2 315.52元/立方×995元),被告烟塔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齐王公司货款9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白山项目部在收到材料并现场验收合格,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方案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材料的全部供货流程完毕,待被告(或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材料款全部的90%,留10%的质量保证金;自本工程竣工至该电厂机组运行168小时后一年整,工程无因材料原因所产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即可付清余款。现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施工的烟囱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该电厂新建工程1号机组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168小时整套试运行,移交生产,新建工程2号机组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168小时整套试运行,移交生产。已经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的税务发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白山项目部系被告烟塔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烟塔公司承担,被告白山项目部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烟塔公司应向原告齐王公司支付货款1 403 942.4元(2 303 942.4元-900 000元)。原告齐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自己遭受了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山项目部从他人处购买的玻璃水,自行结算,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烟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关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约定,故被告烟塔公司关于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白山项目部自行购入玻璃水的货款,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仅有5万元左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山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 403 942.4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白山项目经理部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的货物名称为浇注料,且合同中约定了该浇注料技术要求依据火力发电厂烟囱内衬防腐材料行业标准(DL/T901-2004)确定。而该行业标准中对于浇注料的定义为:由耐酸轻集料,耐酸粉料,结合剂,固化剂及外加剂,按适当比例和工艺混合、浇筑而成的烟囱内衬,并具有耐酸等性能的浇筑材料。被上诉人在实际供货中交付的是半成品,即分别是材料和玻璃水。其次,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为:浇注料995元/m3,显然是按照成品价格来计算。再次,被上诉人供应粉料数量约为1958.85m3,对此双方无异议。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轻质耐酸浇注料施工材料中明确说明,成品浇筑料中粉料与玻璃水的配合比为1:0.51.据此,被上诉人应提供的玻璃水量约为999.01m3,但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玻璃水仅为356.67m3.由于被上诉人供货不及时,上诉人不得不自行采购了玻璃水642.33m3,采购单价为1215元/m3,货款总额780430.95元。此款应当在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最后,目前兼职施工行业普遍认为:浇注料体积比应小于等于1,即使根据1;1的体积比,被上诉人的浇注料总量为1958.85m3,货款总额应为1949055.8元,扣除上诉人自购玻璃水款780430.95元,实际货款金额为1168624.8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90万元,再扣除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窝工损失8475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83874.85元。二、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发票,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实际欠款的依据。在货款及欠款的确定问题上,应当依据实际交易情况,在明确实际供货数量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发票,来确定货款及欠款数额,缺乏客观性。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认为上诉人的不应按照粉料和结合剂的总数量计算价款,而应以二者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的体积计算价款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从涉案合同第九条关于验收方法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由甲方进行货到现场数量验收,若现场验收数量与乙方发货数量不同时以甲方现场验收数量为准",根据该约定,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所供的粉料及结合剂的数量进行验收,而混合属于施工的范畴。其次,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粉料和结合剂并未区分计算体积,例如2011年5月3日的发货单载明,结合剂40桶、粉料720袋,在数量部分载明为40m3,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数量的验收并未区分粉料和结合剂。此外,上诉人与2009年11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签订合同的超轻质密实性(DL/T901-2004)耐酸浇注料材料(含粘合剂)每立方米为955元",据此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浇注料并不区分粉料和结合剂。况且,上诉人也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粉料和结合剂的市场价格均为每立方米1000元左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按照粉料和结合剂1:0.51的比例混合,只是施工过程中的配料比例,与结算无关,而上诉人主张的其自行采购的结合剂,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在本案中,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所签超轻质密实性耐酸浇注料材料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不应按照粉料和结合剂的总数量计算价款,而应以二者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的体积计算价款的意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而且被告对货物数量的验收并未区分粉料和结合剂,故法院未采纳被告的这一意见。
(夏学光)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间合同有效的,一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另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付款应是及时且充分的,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