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98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学光;审判员:姜道策;人民陪审员:董建海。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公司现金20万元,当时言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梅某辩称,被告王某所借原告山东齐王公司的借款与她无关,她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她对于王某借款一事不知情,王某借款时没有征得她同意;第二,王某所借款项丝毫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事实和证据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梅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山东齐王公司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18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逾期未偿还,致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19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为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两份:被告王某与被告梅某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梅某于198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离婚。
四、判案理由
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借给被告王某20万元及履行借款义务的情况;二、被告梅某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再开始履行,成立与履行相分离,也有个别约定合同成立即时履行的。而借据多用于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即向贷款方出具借据。即贷款方持有借据,即能证明贷款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材料系借据,而非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被告王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该借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某20万元这一债权关系的成立,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原告是从何处得到该借据,但被告王某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实该借据并非是为原告山东齐王公司写下的。被告王某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其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凭证,是王某混淆了借据与借款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王某所负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项2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梅某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某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并由被告王某为原告写下借据一份,该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梅某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50元,财产保全费1 650元,共计6 100元,由原告山东齐王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梅某负担 5 800元。
六、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理清借款合同与借据的联系与区别,并准确界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据。
从法律上讲,借据(或称借条)是指借用单位或个人的钱财、物品时,作为将来偿还的凭证,借用人写给对方的一种字据。借据应当写明借用方、借款金额、出借方、收到日期等必备内容,借据应当由出借方留存。更重要的一点是,借据是借用方收到款或物的情况下才出具给出借人的,必须以收到为前提条件,"借据"不能记载分批给付,必须是收到多少写多少,如果把将来有可能收到的款物写进借条,那么在发生争议后完全可能通过借条的书面记载将没有收到的部分予以认定。
借据合同(此处仅指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向对方借款的一方称为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币种、用途、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担保等条款。此处应注意的是,借款合同是对未来将要发生的借款的约定,可能一次给付,也可能分批给付,但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不意味着就收到了借款,收到时才应该出具借据或借条。
借据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据行为的基础,但借据的主要作用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据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成立的方式不同
根据《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书面)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成立,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再开始履行,成立同履行相分离。典型的银行贷款即是按此操作的;也有个别约定合同成立即时履行的。
借据多用于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一方出具并签名或盖章后给对方的书面凭证,因此它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即向贷款方出具(成立)借据。即贷款方持有借据,证明贷款行为肯定发生。
可见,从成立方式上看,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当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必然联系;但借据的成立必然同合同义务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贷款)发生联系。
(二)"持有"文书的法律意义不同
借款合同一般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从前述分析可知,持有借款合同,不当然具有证明约定义务是否履行(发生)的法律意义,只能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内容。
借据一般只由借款人写就一份,并在支付贷款时向贷款人交付,所以,贷款人(债权人)"持有"借据,可以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证明借款人收到了该借款。
因此,"持有"借据同"持有"借款合同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另外还可能发生另一种不一样的法律意义,见下点。
(三)对是否已经还款的证明作用不同
借款是要偿还的,从理论上讲,任何借款文书都应有偿还时间(虽然实践中有未明确的,但不等于不需要偿还)。持有借款合同或借据对于证明是否还款有不同的作用。
按照民间使用借据的一般操作程序,是在借款发生(交付)时,由债务人写就、出具借据,并将借据交付给债权人持有。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将借据退还给债务人。因此,债权人持有借据,还可证明债务人尚没有偿还该借款。
如果借据上有明确的偿还时间,则"持有"可分为偿还时间前持有与偿还时间后持有。在偿还时间前"持有",不能证明债务人违约;但如果过了偿还时间,债权人仍持有该借据,可初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当然,也不排除是因债权人违约原因而导致债务没有履行,所谓"提存"正是为此设计的)。因此,过了偿还时间的债权人"持有",一般还可作为自己主张的此种证明,即证明债务人违约。
借款合同,由于该合同的"持有"同合同义务履行不发生必然联系,因此,持有借款合同,不能够用来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即使"持有"的时间已经在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间之后,意图凭该"持有"合同去证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而构成违约事实,也是站不住脚的。
(四)结论
借款合同同借据存在着上述明显的区别,其"持有"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二者不应等同。不仅是借款合同,其他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也与"借据"有着前述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借据"的作用、法律意义照搬照套到"XX合同"上去。
在司法程序中,债权人用持有"借据"来证明自己的下列主张,可以成立,尽到了证明责任,达到了自己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但是否据此定案,还应经质证和允许对方提出抗辩:1、借款已交付债务人;2、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3、债务人超出借据上约定的偿还时间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如果"持有"时的时间已过偿还时间)。经质证和抗辩后,如无相反证据(对方陈述除外),司法机关应予支持其主张。但是,债权人不能用持有"借款合同"去有效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或者,可以用"借款合同"加"本人陈述"进行立案,进行举证,但一旦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主张不应被司法机关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是借据而非借款合同,该借据不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也证实了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的证据,是其故意将借据混淆为借款合同,意图达到拒不偿还借款的目的。
总之,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可能的去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作为最重要证据的借据是我们了解事实的途径,但这绝不是唯一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不断发掘证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而区分借据与借款合同恰恰是我们发现事实的第一步。只有对借据与借款合同有了明确的区分和了解,我们才能用更好的指导方法去寻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驾驭民间借贷案件,才能正确处理好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本案,笔者提醒广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日常交往中,学会运用法律技巧规避不必要的纠纷发生,从而有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姜道策)
【裁判要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是借据而非借款合同,该借据不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也证实了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借款。当事人不应将借据混淆为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