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1)沾行初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王树梅,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2,男,该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信、苗清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石同泉、唐好林,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复永;审判员:杨新军、楚雪芹。
(二)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所作的沾工认字[2011]11号因工死亡的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理由如下:1、李某是李某2的雇佣人员。2、李某2和原告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有合同书证实,李某和原告无任何关系。3、李某在李某2处工作才4天时间,且根据李某2讲是在非下班时间私自外出出现的事故。4、被告未向我公司正式调查了解此事,并未确定劳动关系。在认定阶段,没有给原告举证的机会,认定程序存在瑕疵。综上,原告和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应予纠正。请求:一、撤销沾工认字[2011]11号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在下班回家途中。2、李某是第三人李某2的雇佣人员,原告和第三人李某2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但李某2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李某的用工主体应该是原告。3、我局于2011年4月6日对李某2进行了调查,5月3日对李某3、李某4作了调查,有调查笔录证实。
综上所述,2011年1月6日,李某应属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沾工认字[2011]11号决定书,认定李某因工死亡。
3、第三人吴某述称
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李某2陈述结合出门卡片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第三人李某2述称
第一,我方与炜烨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第二,员工在炜烨公司是简单的加工,不需要任何资质,就可以完成相应的工作。第三,李某在我处工作仅4天,且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对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炜烨公司与第三人李某2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三人吴某之子李某于2011年1月1日到第三人李某2处上班,2011年1月6日下午7时许,同村的李某3、李某4与李某一同下班回家的路上,李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当场死亡。后李某的亲属以申请人身份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被申请人为炜烨公司。人社局只对第三人李某2及证人李某3、李某4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人社局未向原告炜烨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遂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沾工认字[2011]11号决定书,认定李某因工死亡。被告人社局未书面向原告依法送达该认定决定书。原告炜烨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据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0年7月22日,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与李某2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
2.人社局于2011年4月6日对第三人李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3.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
4.沾工认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5. 2011年1月6日,沾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6.沾化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7.沾化县富源办事处西胡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李某与第三人吴某等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书一份。
8.人社局于2011年5月3日对李某3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9.证人李某4与李某3的两份书面证明。
10.印有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立窑)的临时出入卡片。
(四)判案理由
沾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对李某是否工伤死亡进行查证,并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应按照法定的行政程序,履行告知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给予其申辩的权利。但人社局在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时未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炜烨公司,剥夺了被申请人举证申辩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直至本案审理时,仍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炜烨公司。该认定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对李某是否属于工伤死亡应予以重新认定。
(五)定案结论
沾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沾工认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责令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核心之一,也是不同于民事诉讼之处。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被起诉到法院之后,不但其实体合法性是司法审查的内容,其程序合法性同样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对涉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做到实体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不够,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欠缺,并且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向被申请人炜烨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就做出了沾工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剥夺了被申请人炜烨公司举证申辩的权利,所以其程序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据此,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沾工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耿复永)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对涉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做到实体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不够,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欠缺,并且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