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商初字第13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茌平新峰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2,茌平新峰铜业有限公司技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万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伟;审判员:张东风;人民陪审员:贾建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6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乙方(被告朱某某)被聘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陆续将原告公司的产品销出,对于货款的回收,在《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项有明确的约定。2012年11月12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对账后,被告认可欠原告公司货款66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30 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之前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合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6 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每月2 465元为被告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其余8个月的工资共计19 720元,原告应当从诉讼总额中去除;原告起诉后没有把被告朱某某退回公司的11件货物(价值为24 714元)从所欠货款总额中退去。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新峰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其公司生产、业务主管,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不得销售其他单位的产品,必须按公司的销售区域进行产品销售,不得实行串货销售;关于工资待遇,在乙方按照公司要求完成生产、销售、质量工作的前提下,每月工资按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的方式发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合同签署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销售设备,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朱某某发放了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月份共计四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2 465元),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某某售出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部分退回公司,但原告公司以已经过了一年的保质期,只修不退为由,未予办理退货。2012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朱某某在对账单上为原告书具"今欠到货款66 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还30 000元,2013年5月1日前还清"的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66 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以30 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66 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新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6 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发放工资,构成违约;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对账单中单方添加了内容,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应当在起诉总额中除去所欠工资19 720元及退货款24 714元。
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及对账单内容真实、明确,原告虽然单方在对账单中添加了内容,但添加的文字对双方对账单的实质内容并无影响,因此,对上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8个月工资共计19 720元。
2、工资发放明细3张,拟证明内容同上。
3、退货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退货8件,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退货3件,证人陈某某系被告退货所用物流公司的司机。
4、台州市路桥建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2日因散热器漏油致使被告销售的3件货物被退回。
5、台州市路桥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8日因散热器漏油致使被告销售的8件货物被退回。
6、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所退8台货物价值16 754元,3台货物价值7 960元,合计24 714元。
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所退货物的事实。
8、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没有将应发工资及退货款从66 000元的欠款总额中扣除。
原告新峰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主张补发工资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发放工资的条件,且工资争议属劳动争议,本案不应一同审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其证言无法认可;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退货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与被告朱某某间的产品供销合同,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出证单位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明6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8件货物确实收到了,但是浙江台州的路桥公司发来的货物中五件是我公司的,三件不是我公司的,且均过了一年的保质期,我公司同意维修,但不能按照退货处理,对于其他货物我们没有收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于工资应当另行主张,对于所退货款应当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朱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退回货物的事实应当有相应的发货单据或物流公司的证明为据,证人陈某某的身份为物流公司的司机,其出具的退货证明不足以为证;对于证据4,证明上仅有台州市路桥建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明中显示货物退给了朱某某,而非原告公司;对证据5,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次退货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依照一般常理,双方对账时应当对该次退货争议处理完毕;对于证据6,该清单为单方材料,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对于证据7,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受到过货物,但无法证实原告收到了2012年11月22日的3件货物。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被告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货款66 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续签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本案所争议的退货纠纷均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销售原告新峰公司的设备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中关于被告方所述的工资争议部分,被告方应当另案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新峰公司出具了欠货款66 000元的证明,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针对对账之前货物销售及货款支付问题的总结。因此,对于原告所述2012年8月28日退回的8件货物,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在对账过程中对退货问题处理完毕并在对账单中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对于被告所述2012年11月22日退还的3件货物,原告并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台州市路桥建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物流公司司机陈某某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朱某某退回的3件货物,因此,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劳动协议》及后来的对账单中,双方均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当分段(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以30 000元本金为基数;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66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新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6 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以30 000元本金为基数;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66 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茌平新峰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 370元,由原告茌平新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 320元。
(六)解说
企业销售业务人员,作为经济活动中一个广泛存在的社会群体,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发挥着直观重要的作用。基于企业之间管理及经营方式的差别,不同企业销售业务人员的待遇及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也千差万别,有的与公司关系紧密,与其他职工一样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接受公司考勤和报酬;有的则相对松散,销售人员较明显的区别于公司其他人员,较大程度的以销售业务量决定其所有的待遇、报酬。从销售业务人员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来讲,整体上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值得关注之处。第一,销售业务人员的对外职务性,无论销售业务人员与公司的关联程度如何,其对外均是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第二,销售业务量作为衡量销售业务人员工作完成情况的重要指标;第三,销售人员成为联系公司和用户的纽带,在很多情况下用户单位只认业务员,不认其公司。在企业与销售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内,一般不会产生纠纷,即使产生纠纷也大多消化在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但是,基于销售人员的这一特殊身份地位,在销售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与销售人员之间、销售人员与用户之间、用户与公司之间便会产生大量的纠纷。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如何理清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成为解决所有下游问题的关键。
在销售业务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如下区分:第一,如销售人员与公司双方均仍依照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公司照常为销售业务认为发放工资或缴纳保险等费用,销售人员仍以公司名义销售产品,则,应当视为双方自动对原劳动合同的延期,双方之间应当视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因产品销售所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劳务纠纷。第二,如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虽不再依照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继续以默认的用工方式开展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认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第三,如劳动合同结束后,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并未达成新的用工合意且双方之间也不再有用工的事实,在此之后的销售人员从公司拿货以自己名义销售给第三方的情况,如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因产品销售发生纠纷,则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结束之后的买卖合同关系。
正如本案所审理查明的情况,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结束,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显然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因产品销售的货款、质量而产生的纠纷,显然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
(甄伟)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结束后,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并未达成新的用工合意且双方之间也不再有用工的事实,在此之后的销售人员从公司拿货以自己名义销售给第三方的情况,如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因产品销售发生纠纷,则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结束之后的买卖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