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1997)潼法刑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渭中法刑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彩云。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29岁,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工人。199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纪嘉铭、李刚庆,渭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又名老四,男,35岁,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农民。199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车某,男,27岁,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农民。199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兵;代理审判员:魏亚萍、王谨凡。
二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锡盛;代理审判员:郗安刚、袁军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苏某、车某窜至本县零公里桐乐诊所门前,被告人冯某故意与途经此地的黄某相撞,然后以看病为由,伙同被告人苏某、车某将黄拉至桐乐诊所内,让黄给冯看病,黄即掏出40元钱买了1盒“美宝”,1盒螺旋霉素,冯说不行,后三被告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分两次抢得黄某身上现金650元整,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冯某、车某将赃款吸毒挥霍已空,苏某得赃款200元整,抓获后赃款追回。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苏某、车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在众目睽睽之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特将被告人冯某、苏某、车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以该冯犯敲诈勒索罪为其作从轻辩护。被告人苏某、车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县桐峪镇桐乐诊所以路过此处的外地民工黄某将自己手烫伤为由,伙同被告人苏某、车某将黄骗至诊所内。当黄为冯购得治伤药品后,冯不满足,伙同苏、车二被告人对黄进行威胁并采取暴力手段,抢得黄某人民币650元整。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黄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2)证人田某证言。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4)提取赃款笔录。
(5)各被告人的供述。
(6)串供材料6份。
3.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苏某、车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竟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以该冯犯敲诈勒索罪之观点,与法不合,证据不力,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苏某作案时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作案时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3)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宣告后,苏某、车某表示服判,冯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他自己没有实施暴力,只是想敲诈钱财,不构成抢劫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上诉人和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诉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以及想敲诈勒索之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惟原审处刑偏重,应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1997)潼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之判决。
2.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这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实施威胁的手段,同属侵犯财产罪,但二者又有严格的区别。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相比,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程度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更大。一般来说,敲诈勒索罪与使用胁迫手段的抢劫罪有时容易混淆,它们的区别表现在实施威胁的方式不同,实施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取得利益的性质不同,取得非法利益的时间不同等四个方面。在本案中,冯某以被害人烫伤其手指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威胁,并当场必须取得财物,衡量以上几方面的区别,三行为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绝非敲诈勒索。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三行为人虽无共同的预谋,但却有共同的直接故意,退一步讲,三行为人以烫伤手指为由要求看病赔偿,是想勒索些财物,但当其实施搜身殴打等暴力手段后,犯罪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由敲诈勒索转化成了抢劫,这时,三行为人就有了共同的抢劫故意。因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
从本案中,可以总结两点意见: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共同预谋,临时起意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之间的默契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使得其能在繁华路段公共场所公然抢劫他人财物,这种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一审法院以此进行考虑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法改判较轻刑期,适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十分正确的。第二,此种类型的抢劫犯罪,多发于吸毒人员犯罪,一经纠集,临时起意。本案的三行为人均系“烟民”,因此,打击毒品犯罪,有效遏制毒品蔓延,进行综合治理才是减少此类案件发生的标本兼治的方法。
(辛飞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