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6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女,27岁,汉族,淮安市市级机关幼儿园保育员。
诉讼代理人:薛忠凯,淮安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30岁,汉族,无业。
诉讼代理人:陆鹏,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以冲;审判员:马慧明、孙晓澄。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与我丈夫系同单位职工,并合伙承包车辆,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散伙。2001年上半年,被告郭某在“腾讯OICQ”网络寻呼机上以“亲亲女生”名义与网友聊天、谈情,其在网上登记的个人资料用我的真实姓名和住宅电话号码。其聊天内容极其低下,贬低了我的人格。被告郭某在与网友聊天时,还将我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电话号码告知聊天网友,致使数名网友多次打电话到我家中,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丈夫之间的矛盾,与我以原告周某名义上网的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侵犯原告周某的名誉权,我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与原告周某丈夫系同单位职工。在2001年上半年,被告郭某用虚拟名“亲亲女生”,并以女性身份,在“OICQ”网络寻呼机上与网名为“孤傲绝伦”、“一夜情”、“温柔男孩”等47名网友进行聊天、谈情。网友向其询问:“做我女朋友……”、“亲你,吻你……”、“你是处女吗?……”、“要不要来点刺激的、你玩过性游戏没有?……”、“为什么,怕我钓你啊……”等等,被告郭某均以网名“亲亲女生”名义作了相应回答。与此同时,被告郭某将其网名“亲亲女生”明示为原告周某,并将原告周某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号码告知多个网上相对人,并希望进行联系,致先后有数名网上相关人将电话打到原告周某家中,要求与原告周某处朋友。2001年5月8日,被告郭某复以“亲亲女生”名义与他人在网上聊天时,原告周某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公安分局闸北派出所出警将被告郭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郭某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此后,被告郭某未再以“亲亲女生”名义在网上与他人进行聊天。2001年6月19日,原告周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周某出示的从网上下载的相关聊天记录。
2.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闸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互联网上虚拟人对虚拟人进行信息交流,如果对现实没有针对性,就不应负有法律责任;如果有现实针对性,且违反社会生活规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某用网名“亲亲女生”与他人在网上聊天、谈情,并将其网名明示为原告周某,应认定被告郭某系以原告周某名义与他人在网上进行信息交流。被告郭某以原告周某名义在网上先后与多人进行聊天、谈情,其内容极为低下,对现实具有针对性,且违反了社会生活规则,相对人数次打电话到原告周某家中,足以致原告周某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对原告周某名誉受损的事实。被告郭某以原告周某的名义与他人在网上聊天、谈情的行为与原告周某名誉受损事实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被告郭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原告周某名誉受损,仍故意为之,构成了故意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被告郭某的网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其行为导致数人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周某家中,要求与原告周某联系,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应认定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数额偏高,以酌情赔偿为宜。鉴于被告郭某在2001年5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传唤后,对原告周某没有再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周某赔礼道歉,并在“腾讯OICQ”网络寻呼机上消除对原告周某的侵权影响。
2.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3.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610元,原告周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负担51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网络侵权纠纷,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人们利用网络进行的各种活动越来越广泛,形式也越来越多样,例如利用网络传递信息、联系业务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活动都会产生法律行为的后果,例如“网上聊天”这种利用虚拟人进行网上交流的,网络的虚拟人就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性质,因而,利用虚拟人的名义进行网上交流就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故不会产生法律后果。但是,如果网络上的虚拟一旦被特定化,其便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包括侵权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进行网上交流时,将“亲亲女生”明示为原告姓名,并将原告单位、电话号码等情况告知多个网友,这种“虚拟人”因上述行为已经特定化为原告周某。在此情况下,被告利用原告名义进行聊天、谈情,内容极其低下,导致数名网友打电话到原告家,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及正常生活。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是在明知、故意的情况下所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这一点,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2.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还是姓名权。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多人在网上聊天、谈情,内容低下,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客观上构成了对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并且这种名誉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这一点,法院的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争议并不大。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名誉权受损是在被告冒用原告“周某”姓名的情况下实施行为造成的,并且“周某”的姓名结合其工作单位、家庭电话号码等信息情况已经特定,被告冒用原告姓名进行网上聊天,并且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即被告通过冒用原告的姓名而实施了侵害原告姓名权、毁损原告名誉的行为,构成侵犯姓名权、名誉权两种权利。对此,法院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一点。
(周玉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7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