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2)芝幸民初字第3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60岁,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分局退休职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王某1,女,62岁,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分局铁路医院退休职员,住址同原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焕文;审判员:姚萍;代理审判员:王克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以欺骗的手段达到与我结婚的目的,但并不爱我,我帮她调动工作后,这种没有爱情的婚姻就产生动摇,她曾两次污蔑我乱搞男女关系,并要求与我离婚,进一步破坏了我们的感情,我们经常吵架,有时连续两年彼此不说话。被告离家到烟台居住后,我省吃俭用凑钱在烟台购买了房屋,我来烟台后,遭到被告冷遇,被告并挑拨我和子女的关系。家中财产大部由我出钱购置,但被告从结婚时就与我离心离德,私藏存款,并在起诉离婚前将所存美元转移。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2.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这些年他不向家中交钱,整个家庭一直由我维持。在我名下的美元存款不是我的,而是我继母殷某的,原告无权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1968年12月28日在黑龙江省杜蒙自治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自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堪同居。被告于1992年来烟居住,原告于1999年来烟居住,双方在烟台生活期间仍纷争不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1曾于2001年11月状诉来院,请求离婚,因双方在财产方面协议未成,被告撤诉,原告遂于同年12月11日具状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下列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电脑1台、彩色电视机1台、微波炉1个、单人床1张、电话1部。原告亦同意除上述财产外,其余家庭财产:电冰箱2台、抽油烟机1台、烟、酒等日用百货均归被告所有。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XXXXX2号楼房一套,亦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庭审中,双方协商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住房补偿。对于双方诉争的美元存款,原告称,被告于1997年在中国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户名为王某1、账号为4XXXXXXXXXXXXXXXX0内有4笔存款7168.47美元,被王某1于2001年10月起诉离婚前转移,听王某1说转到其继母殷某名下,上述美元存款系被告用家中人民币存款与殷某兑换所得,还有部分系被告父亲生前所赠,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则称,上述存款实为3笔,分别于1997年2月13日存1555美元,因银行利率提高而于同年4月22日提取后于同日转存;1997年4月12日存入3999美元,因银行电脑出故障,将同年4月22日提取存款的记录覆盖;1999年1月26日存入55美元,上述三笔存款共计5609美元。因存在覆盖取款记录问题,我不放心,在于2001年9月19日到银行询问利息时更换了一个存折,账号改为2XXXXXXXXXXXX7,利息继续计算。有两个外币定期一本通为证。上述美元存款都是从1992年开始转存的,都是我继母殷某以我的名义存的,用来给她在大陆的儿子买房、结婚及回大陆的生活费。在我名下前后有十几万美元,都是我父亲在世时与我继母存在我名下的,我收入很低,原告又不给我钱,我还有3个孩子上大学、就业、成家,不可能有那么多存款换那么多美元。2001年10月30日,我将存在人民银行的上述美元及利息取出以殷某的名义存到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因我与我继母殷某多次到该行存美元,与该行信贷部主任认识,所以虽无殷某的身份证,银行还是同意以殷某的名义存款,他们知道这些美元都是殷某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让其子女出庭作证,双方婚生子女王某2、王岩、王某3均证明被告手中的美元存款系其外祖母殷某所有;在他们上学时父母均提供了生活费及学费,女儿王某3还作证称兄妹三人结婚时母亲把钱花完,王某2结婚时母亲曾到银行贷款。同时,中国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证明:账号为4383614-800013-5-44存折内实存本金5609元,后被储户换折,账号改为2XXXXXXXXXXXX7。庭审中,原告承认,账号为2XXXXXXXXXXXX7的存折内的美元存款不清楚是谁的,可能是殷某的。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本账号为4383608-800030-0-47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户名为王某1,王某1从中存取过10000美元。原告称该笔存款可能是被告继母殷某的。经查,被告王某1以殷某名义存入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的美元共计6718美元,分两张存单,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2的存单存入金额为4000美元,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6的存单金额为2718美元。上述存款的存入时间均为2001年10月30日,与账号为2XXXXXXXXXXXX7的定期一本通取款时间一致,当时该存折内本息共计6721.9美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共计6718.298元。
又查,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退休,当时退休金为393.40元,现退休金为800余元。原告于1999年退休,现退休金为1100余元。被告到烟台后开过小卖店,但在买房前一直租房居住。原告、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烟台购买房屋支出80039.40元,包括装修及其他投资共支出105952.98元。原告称用于买房自己给被告97200元,其中有36000元为变卖老家共同房产所得,上述款项中有3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时所借债务。被告只承认原告共给了76000元,包括变卖老房的36000元。本案审理中,现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县中和路忠孝街二巷14弄18号6楼的韩国华侨殷某于2002年5月20日致函本院称:1997年存在王某1名下的美元系其为了给儿子在大陆成家而买房子剩余的钱,纯属其个人在大陆仅有的美元存款,任何人无权支配和分割。2002年6月3日,殷某亲自到本院作了同样声明。因原告、被告双方对美元存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存折、存单、储蓄利息清单、银行证明、工资证明、证人证言、信函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四)判案理由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均迈入老年,本应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共享晚年美好时光,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各不相让,致使双方争吵不断,不堪同居,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均坚持离婚,本院允准。双方在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手中的美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称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但被告否认,称其手中的美元存款系殷某所有,因此,本案中,应首先确定被告现手中的美元存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分割的美元即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以殷某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账号分别为1XXXXXXXXXXXXXXXX2、1XXXXXXXXXXXXXXXX6两张存单中的6718美元存款。原告证明上述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惟一证据是1997年2月13日中国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签发的账号为4XXXXXXXXXXXXXXXX0内的美元存款在被告王某1名下,但本案中,仅凭这一证据无法认定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1提供的账号为2XXXXXXXXXXXX7的存折内的存款本息6721.9美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为6718.298美元)系原告主张的账号为4383614-800013-5-44内的美元存款的本金及利息,有中国银行烟台市芝罘区支行证明材料为证。(2)因原告未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手中还有其他美元存款,根据被告从账号2XXXXXXXXXXXX7存折内取款时间、提取本息的数额及被告存入账号分别为1XXXXXXXXXXXXXXXX2、1XXXXXXXXXXXXXXXX6两张存单内的金额、存款时间可以认定,后两张存单内的存款正是2XXXXXXXXXXXX7存折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3)原告承认户名为王某1、账号为2XXXXXXXXXXXX7的存折内的存款不清楚是谁的,可能是殷某的,就应当承认1997年2月13日开户的账号为4383614—800013—5—44存折内的5069美元存款亦可能是殷某的,但原告却以该账号户名系王某1为由认为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前后矛盾。而且原告亦承认另一笔户名为王某1的10000美元存款也可能是殷某的,故仅凭储户名称为王某1即断定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于理不合,亦于原告承认的事实不符。(4)双方婚生子女均到庭证明王某1手中的美元存款系殷某所有,王某1没有美元存款。(5)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手中不可能有大量存款,原告称被告用人民币存款兑换美元又不能举证,该说法亦不成立。综上,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原王某1名下的5609美元存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从而亦不能认定现殷某名下的6718美元系双方共同财产,且第三人殷某对该笔美元存款主张权利,故本案对现殷某名下的美元存款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美元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在对本案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单人床一张、电话一部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庭财产:电冰箱二台、抽油烟机一台、烟、酒等日用百货一宗等均归被告所有。
3.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8XXXXX2号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迁出并自行解决住房,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住房补偿。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650元。
(六)解说
人民法院处理老年人离婚案件应持特别慎重态度,只有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准予他们离婚。这是因为人到老年后,因子女大都成家立业,不在身边,他们往往有种孤独感和焦虑感,加之他们大都体弱多病,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必然会雪上加霜,对双方都是沉重打击,会严重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但是,对于那些已不能相互安慰、相互照顾甚至已不堪同居的老年夫妻,让他们分开,至少会使他们过上比较安静的晚年生活。本案的二位老人,从刚结婚即开始打闹,但为了孩子,他们忍耐了几十年,本以为子女长大成人后,他们的感情也会变好,但因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男方怪唳,双方见面即吵,如同仇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坚决要求离婚,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双方之所以达不成协议,均是为了家产,在此情况下,应准予他们离婚。
过去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时,在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将无法查明系一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简单即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经常将一方名下的存款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仅仅因为6000余美元存款在被告名下,即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分割,而他根本不顾双方无美元收入这一事实,他称被告用人民币兑换美元,除其不能举证而无法使法院认定外,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因为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支出情况,被告不可能有大笔人民币存款。而且,原告承认被告名下的另一笔美元存款是他人的,但同样又以诉争的6000余美元存款在被告名下即认定该6000余美元系共同财产,前后矛盾,缺乏说服力。我们认为,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将“不能查清系个人财产即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将“不能查清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予分割”作为补充,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以免侵犯夫妻双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王克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1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