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0)咸秦行初字第023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咸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又名马某1,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义伟,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燕,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沣东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商俊峰;代理审判员:鲁建媛、杨雷。
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满生;审判员:周宝凤、张义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秦都区沣东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26日以咸秦某发(1999)42号文件作出表彰决定,对自觉参与救人抢险的马某通报表扬,号召学习其先进事迹;并于2000年4月8日发给马某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证书。
2.原告诉称:1999年5月23日,我得知有人在沣河里落水遇难,就立即驾上自家小船前往参加救人抢险。同年5月31日,被告在表彰救人事件中的先进个人时,没有对出力最大的原告予以表彰;镇政府在表彰决定中亦未对原告的事迹予以确认,未向原告颁发荣誉证及奖金。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荣誉权、名誉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发给荣誉证及奖金;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差旅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5月23日,原告马某为抢救掉入沣河的落水者,即用其小船和铁钩参加救人抢险活动。同年5月26日,被告与中共沣东镇委员会共同以咸秦某发(1999)42号文作出“关于对王某、邵某等人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进行表彰的决定”,对自觉加入打捞行动的马某在全镇予以通报表扬;同时授予王某等五位同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分别奖励500元、200元不等。原告对此不服而上访。被告于2000年4月8日发给原告荣誉证一份,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加盖沣东镇人民政府和中共沣东镇委员会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秦都区津东镇人民政府就“5·23事件”作出的咸秦某发(1999)42号“关于对王某、邵某等人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进行表彰的决定”。
2.八家村村委会给中共沣东镇党委、政府的函,内容是原告马某参加救人抢险活动的事迹。
3.原告马某上访证明。
4.西北政法学院法律服务中心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函。
5.被告发给原告的荣誉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马某自觉参加抢救沣河落水者的行为,是发扬爱人民、爱社会主义公德的一种具体表现,理应受到国家、社会的提倡和鼓励。被告作为一级政府,负有依据《宪法》规定履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表彰决定是行使其职责的行政奖励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救人抢险的事迹先予通报表扬,后又发给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证的决定是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亦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奖励不作为、要求被告给其赔礼道歉、发放奖金、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我在救人抢险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出力最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事迹,应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确认,进行物质奖励。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确认上诉人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按标准发给上诉人500元奖金;因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荣誉权、名誉权,故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00元,并公开书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2)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在“5·23事件”中,参与救人抢险的群众近百人,镇政府是以见义勇为者是否身体下水,是否使落水者生还,是否第一个抓住遇难者尸体为奖励标准,体现了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是符合实际的;上诉人是在他人已抢救了两名儿童后,被人叫去用其船和钩打捞的,没有下水奋不顾身救人的情节,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支持,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5月23日,秦都区沣东镇八家村8名群众渡沣河时不幸翻船,5名群众遇险。王某、邵某及上诉人马某等数十名群众闻讯赶到,抢险救人。5月25日,八家村党支部、村委会向沣东镇党委、政府呈报“八家村关于‘5·23事件’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大会评选报告”。5月26日,沣东镇党委、政府以咸秦某发(1999)42号文件作出“关于对王某、邵某等人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进行表彰的决定”,授予王某等五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分别奖励500元或200元,对上诉人马某等9人在全镇通报表扬。事后,八家村四组组长邵某1等人与罹难者家属代表登门向马某致谢,并付给马某补偿费200元。上诉人不服5月26日镇政府表彰决定而上访。此后,八家村委会向镇党委、政府去函报告,申报马某为5月23日翻船事件中“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申请发给荣誉证。2000年4月8日,沣东镇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确认其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属“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
(2)八家村村委会1999年5月25日给沣东镇政府呈报的“关于‘5·23事件’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大会评选报告”。
(3)中共秦都区沣东镇党委、政府作出的咸秦某发(1999)42号文件。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马某与数十名群众一道,积极参与救人抢险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的崇高品德。被上诉人及时对抢险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完全符合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由于到目前为止,国家及本省、市尚未制定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行政奖励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其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颁发奖金证书,没有合法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确认其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侵犯其荣誉权、名誉权并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马某免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少见的新类型案件,至少有三个问题应引起重视,慎重处理。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在受案范围中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这里的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只要相对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只有通过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本案原告马某就是认为被告的行政奖励不作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其中的荣誉权、名誉权)和财产权而起诉的。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
2.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名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取得的荣誉称号享有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国家、社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作出贡献而给予的精神奖励,如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权。本案中被告未剥夺上诉人的“荣誉”,相反是授予其荣誉,因而不存在侵犯其荣誉权的事实。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因此侵权事实也不成立。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回答是否定的。第一,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其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陕西省人大及政府、咸阳市人大及政府对见义勇为如何表彰奖励尚未制订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少法律根据,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请求赔偿差旅费、误工费及赔礼道歉等,没有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从本案及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看,要取得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1)必须要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2)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3)致害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或行政不作为行为;(4)损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5)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这五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没有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而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汤继发 张满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2 - 8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