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三秋。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月21日生,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农民。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6月18日生,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为杰;人民陪审员:张明志、张振环。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驾驶红色轿车(车牌号:京HXXXX5)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通景园小区,将第X号楼1单元、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琼花”牌8-65-25型消防水带(配接口、水枪)50套盗走。当日21时许,二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小区,将第X号楼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同种消防水带32套卸下装袋,尚未运走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82套消防水带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本案系被告人王某起意盗窃并选择盗窃地点、对象,刘某只是跟随王某,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盗窃消防水带分两次,第二次的30余套尚未拿走,处于未遂状态。(4)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数额不是很大。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驾驶红色轿车(车牌号:京HXXXX5)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通景园小区,将第X号楼1单元、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琼花”牌8-65-25型消防水带(配接口、水枪)50套盗走。当日21时许,二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小区,将第X号楼2单元楼道消防栓箱内的同种消防水带32套卸下装袋,尚未运走时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2套消防水带价值人民币6228元。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佟某、付某的证言;
2.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
6.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另外,本院鉴于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第二批32套尚未运走等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犯意系被告人王某提起,犯罪地点、对象系王某选择,但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共同将涉案消防水带卸下、装袋、运走,系实行犯,依法不属于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王某,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刘某前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案发时尚未执行完毕,应将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七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
2.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3.已扣押红色轿车一辆,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行为人刘某在盗窃犯罪中使用的红色轿车是否应当予以没收?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行为人刘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使用汽车作为运输工具,将盗窃所得赃物消防水带予以转移;另外,其本人供述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所有,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也能对此予以印证。可以说,本案中的汽车,形式上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条件。
但是,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受到一定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相当性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财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案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以及涉案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上加以判断。也就是说,追缴没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财物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财物处理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合理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范围,兼顾、平衡犯罪人、国家、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等各方的利益。犯罪人所获取的利益与没收犯罪工具的价值悬殊不宜太大;对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轻微犯罪,如没收犯罪人大宗财物就可能有失公平、公正。另外,在认定犯罪工具时,财物与犯罪之间应存在直接或密切的关系。所谓直接关系,是指财物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和促进性的作用;对那些仅与犯罪相关联,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财物一般不应视为“供犯罪所用”。所谓密切关系,是指财物与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而非仅偶尔用于犯罪。
根据以上相当性原则,本案中,行为人刘某在盗窃犯罪中所使用的汽车虽然系其本人财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平时将该车用于生活,此次仅仅是受王某邀约,偶尔用于盗窃,而且仅仅只有这一起盗窃事实,说明其不是将该车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盗窃,该车与盗窃犯罪之间不存在经常性的联系;另外,刘某参与盗窃的赃物仅仅价值数千元,与车辆价值悬殊较大;赃物已经全部起获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如将刘某所有的价值较大、偶尔用于盗窃的汽车予以没收,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综上,法院对涉案刘某的汽车不予没收,判决退回公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蒋为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