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0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平;代理检察员:赵誉涛。
被告人:葛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宜兴市。201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孟元兴,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鹤;审判员:潘明星;人民陪审员:陈法林。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锋;代理审判员:蒋璟、黄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0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苏BXXXX5小型汽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撞倒交通警示牌而与在此施工的工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葛某遂驾车追逐、撞击在场的路政工人,先后将工人林某、朱某、朱某1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苏BXXXX5小型汽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因撞倒交通警示牌,而与在该处施工的路政工人发生纠纷。路政工人朱某上前与其理论,并拍打其车辆,被告人葛某欲倒车离开现场,在场的路政工人不让其离开,被告人葛某遂驾车朝朱某冲撞,朱某趴在该车的引擎盖上,被推行十多米,朱某头顶部、左臀部、左、右小腿等多处受伤。边上的路政工人到车前,其中一名路政工人用铁锹将其轿车的右反光镜砸坏,被告人葛某为泄愤又驾车朝路政工人高某冲撞,高某见状逃至路口一轮胎店躲避,被告人葛某后又驾车朝拿铁锹的路政工人林某冲撞,林某用铁锹抵住该车的车头,冲撞中铁锹柄致林某右下腹壁贯通伤,小肠系膜挫裂伤。后被告人葛某驾车逃离现场,路政工人袁某开路政施工车追赶被告人葛某,追逐过程中将被告人葛某所驾的车辆的左反光镜、右后车窗玻璃撞碎。被告人葛某驾车逃离后为查看现场情况,又返回现场,并又驾车对穿反光背心的路政工人朱某1冲撞,致朱某1的手被刮伤。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朱某、朱某1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后被告人葛某驾车逃离现场。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下同)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3.证人朱某1、许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林某的陈述笔录;
5.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笔录。
(四)一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因驾车过程中撞倒施工警示牌而与路政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驾车冲撞路政施工人员,致一人重伤,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既包括犯罪对象不特定,也包括危害后果不特定,本案中,被告人葛某针对的犯罪对象是路政施工人员,属于特定的多数人,最终造成三名路政施工人员受伤,其危害结果也是相对特定的,且当时案发现场车辆较少,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本案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变更。对被告人葛某提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驾车撞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葛某因琐事与路政工人发生纠纷后,采用驾车撞人方式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其罪责符合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①从犯罪起因分析,原审被告人葛某因撞倒警示标志而与正在施工的路政工人发生纠纷,系事出有因。②从犯罪对象分析,原审被告人葛某驾驶汽车撞击的对象明确特定即身穿反光背心的路政工人,没有针对其他过路群众、车辆。③从犯罪行为分析,监控录像证明原审被告人葛某案发时车速一般,且撞倒工人后有刹车动作,表明其对撞击行为有所节制而非不计后果。④从犯罪后果分析,本案造成三名路政工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两人不构成轻伤,未造成其他不特定人员的伤亡后果。⑤从犯罪动机分析,原审被告人葛某驾车撞人的目的在于报复与之有矛盾的路政工人而非不相干人群。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原审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2)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原审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其民事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量刑情节,并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适当从轻处罚,所处量刑亦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改判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共领域恶性案件的频发,民众对此类犯罪从严打击的要求日益明显。为了回应民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大量地扩张适用,从而被理论界称为新“口袋罪”。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对犯罪行为本身自然性质的描述,因而往往作为兜底性条款,在一些模糊领域被误用、滥用,导致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既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求,也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价值追求。
本案中,行为人葛某具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冲撞多人”“致人重伤”等标签,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通过此案,可以系统地梳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差异,廓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边界。
1.从行为侵害的法益考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安全,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相比,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更强调所保护法益的公共属性。这里的“公共安全”,应当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不特定”是指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行为造成的危害或者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不特定意味着受侵害人员数量上的变动性,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多数人”,一般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司法机关在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取舍过程中,关键考量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究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还是特定少数人的安全。当然,这里的多数与少数均非可以通过简单量化的方式加以确定。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是分析犯罪起因与侵害对象是否具有对应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出于报复社会、发泄私愤的动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具体矛盾,犯罪起因与侵害对象出现背离,不具有对应关系。相反,如果犯罪起因与侵害对象具有对应性,则应优先考虑适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本案中,葛某因撞倒警示标志而与正在施工的路政工人发生纠纷,系事出有因,其实施驾驶汽车撞击的对象亦为与其产生矛盾的路政工人,犯罪起因与侵害对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
二是分析行为造成的危害是否具有扩张性,即行为产生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是否可能向不特定多数人发生转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扩张性,人员伤亡结果随时可能扩大;反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行为则不具有这种扩张性。实践中,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畴,即使侵害行为发生前,行为对象不确定,也不能据此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行为人抱着谁碰到谁倒霉的心态,无故向楼下抛一块砖头,虽然行为时侵害对象并不确定,但行为造成危险不具有扩张性,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葛某侵害的对象明确限定为身穿反光背心的路政工人,没有针对其他群众、车辆,所造成的危害并未扩张。
2.从行为的特定方式考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并未在刑法中详细列举,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将“其他危险方法”列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后,强调的是此类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若不具有这种相当性,则无论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或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多大,均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对本罪的一个重要限制。实践中需要充分关注到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类危险方法,不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往往是不加节制、不计后果的,且一旦实施,结果也难以控制,具有引发重大灾难之可能,故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中,应当对这种特定的危害性加以考察。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分析行为的侵害结果是否可控。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行为,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结果需要具有与之类似的不可控性。本案中,葛某驾车冲撞目标明确即穿反光背心的路政工人,受伤人员亦为路政工人,没有伤及无辜群众,足见危害结果并未失控。
二是分析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否有节制。实施放火、决水、爆炸等极端危害行为的行为人除少数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态度,大多持放任态度,所以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无所顾忌、不加控制的。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心有忌惮、有所节制的,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虽然葛某驾车撞击他人的故意明显,但从监控录像显示,其驾车撞人时的实际车速并不快,且撞倒工人后有明显的刹车动作,未继续碾压,表明葛某对撞击行为有所节制,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加重),并非完全不计后果。
3.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察。对于犯罪行为究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争论,我们还可以换一个角度来分析,即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加以考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较而言,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两罪的最高刑均为死刑,但若仔细比较,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例如,本案有被害人构成重伤,则以前者定罪处罚需要在十年以上的幅度量刑,以后者定罪处罚则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量刑,两者差异非常明显。
刑罚既有惩罚功能,又有教育改造功能。无论李斯特的目的刑主义,还是菲利的社会防卫论,都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单纯的惩罚会激起犯罪人的逆反心理,特殊预防的目的反倒难以实现。在此,我们有必要在综合前述法益、行为方式的基础上思考:对于这样一个事出有因、客观上没有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事后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化解的行为人,是否必须动用十年以上的刑罚来加以惩治?对此,我们认为,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行为人葛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具有的较好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量刑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轻,能够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其悔罪改造后复归社会,真正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锋 黄辛 蒋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