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1
被告:陆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下午,王某乘坐陆某驾驶的陕F××××0号摩托车沿勉武路在经过陕钢西料场门口时,被王某1驾驶的陕A××××7自卸货车从后右拐弯时将王某右腿碾压,致王某受伤。王某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因伤口感染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并进行了截肢手术。原告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因伤口感染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并进行了截肢手术。原告的伤情被勉县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挫裂撕脱伤;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前动脉断裂;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胫骨骨髓炎(外源性);6、急性上呼吸道感染;7、急性支气管炎。产生医疗费120550.33元(住院费119863.79元+门诊费686.54元)。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需使用特殊材料(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引流管等)和特殊药物(人血白蛋白、吉他霉素、阿奇霉素、替硝唑),而勉县医院又无此类材料和药物,故向汉中市罗浮医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特殊材料花130132元(其中包括王某1未付的23772元);向勉县阳光大药房外购特殊用药花1908元。原告的伤情被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前上段皮肤缺损;2、右胫前上端骨外露并感染,骨质缺损;3、右膝关节开放外露并感染;4、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5、右下肢植皮术后残余创面;6、右腓总神经损伤。产生医疗费28662.4元。原告住院时听从被告王某1建议,向医生主诉病史时称:"3月前,自家修房时不慎从约2米高处架上摔下,架子倒塌后砸伤右膝部,当即骨质外露,流血不止"。因此获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0772.6元,实际花去医疗费17889.8元。对此事实,被告王某1、陆某均予以认可。王某的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多处损伤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1负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王某1、陆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2年12月24日,王某1将陕A××××7自卸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
王某1认为,王某受伤时已经脱离了陆某的摩托车,与陆某驾驶的摩托车属第三者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界定的本车人员,所以陆某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陆某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其与王某均属王某1肇事车辆的第三者,王某不是自己的第三者,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严重,保险公司在王某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之内应当为自己在医疗费项下保留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保留55000元,以便我日后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件焦点】
乘车人王某是否是陆某摩托车的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某1认为陆某驾驶的摩托车其乘坐的王某是摩托车的第三者、不属于交通事故界定的本车人员,陆某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王某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王某和陆某与被王某1驾驶的陕A××××7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受伤。应同属王某1驾驶车辆的第三人,而不是陆某摩托车的第三人。王某1应在陕A××××7自卸货车交强险范围限额对王某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 270480.13元[119863.79元+686.54元+1908元+17889.8元(28662.4-10772.6)+130132元],误工费8600元(50元/天×172天),护理费7950元[50元/天×(84 +35+40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84 +35 )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84 +35 )天],伤残赔偿金69156元(5763元/年×6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15500(22000元/条×5次+22000元/条×5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3357.3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0000元,剩余423357.33元,由被告王某1向原告赔偿296350.13元(70%),除已付197072.43外,再付99277.7元;由被告陆某向原告赔偿84671.47元(20%)。
上述内容,限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结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在于对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解,当事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经了解其保险范围,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故意曲解交强险的意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当事人的辩解,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减少自己的经济负担。我们法官在审理中,不能受其误导,正确理解法律的立意和运用,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赵海滨)
【裁判要旨】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