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淼、叶婷。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逮捕。
援助辩护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铮;代理审判员:曲鹏程;人民陪审员:李占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受程某(在逃)委托,从重庆市将毒品带到长春市,并于6月20日入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壹克拉商务宾馆,在公安机关对其例行检查时,当场从其携带行李中收缴冰毒片2294.82克,冰毒65.82克,麻黄碱15.30克。经鉴定:冰毒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冰毒、麻黄碱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7月4日在清理其携带的个人物品时在提包又收缴冰毒片98.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香草醛和氨茶碱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5%。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到长春是来工作的,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
被告人张某的援助辩护人王菲菲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从重庆市运输到长春市;张某不知道包内是毒品;张某受程某指使、雇佣,是从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张某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程某均有贩卖毒品前科,二人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期间相识,均于2010年刑满释放。张某供称,2012年4月自己到重庆市与程某取得联系,于同年6月16日受程某委托,将毒品从重庆市带到长春市,程某承诺事成之后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作为报酬。张某供称,2012年6月16日下午乘坐长途汽车从重庆市出发,17日15时许到达石家庄市,后乘坐长途汽车于18日8时许到达沈阳市,又乘坐长途汽车前往长春市,中途没有停留休息。张某18日15时许到达长春市与程某共同入住集眠社宾馆209房间,当日23时45分张某转到长春市锦江之星旅馆住宿,19日程某转到壹克拉商务宾馆8335房间住宿,张某于20日11时也转到壹克拉商务宾馆并入住8404房间,此时公安机关接到黄色预警,遂前往张某的住处对其例行检查,张某拒不配合,公安人员将其控制,并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收缴冰毒片2294.82克、冰毒65.82克、麻黄碱15.30克。经鉴定:冰毒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冰毒、麻黄碱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7月4日在清理张某携带的个人物品时在其携带的提包内又搜出冰毒片98.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草醛和氨茶碱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5%。公安机关对程某上网追逃,2013年3月17日程某被发现死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一室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⒈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材料记载:2012年6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黄色预警,云南籍有刑事犯罪前科的张某入住壹克拉商务宾馆。公安人员随后对壹克拉商务宾馆进行检查,张某拒不配合,并装作给朋友打电话,从房间内向门口移动,公安人员让其站住,但张某继续向门口走去。公安人员在张某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大量毒品,当即将其抓获。2012年7月4日,张某要求将一些个人物品邮寄回云南老家,在清点物品过程中,公安人员在提包底部又发现一包冰毒片。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程某上网追逃。
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载:201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持有的红色片剂冰毒片共计2294.82克,白色晶体冰毒65.82克,白黄色粉末麻黄碱15.30克。2012年7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随身携带物品中夹带的红色片剂冰毒片共计98.9克。称重上述毒品时,张某进行了指认。
⒊毒品移交清单记载:2012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壹克拉商务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搜缴冰毒片2294.82克、冰毒65.82克、麻黄碱15.30克;2012年7月4日公安人员又在张某携带物品中搜缴夹带的冰毒片98.9克。上述毒品均已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⒋理化检验鉴定书记载: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冰毒、冰毒片、麻黄碱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⒌物证检验报告记载:2012年6月20日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涉案的2294.82克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2012年7月4日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涉案的98.9克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草醛、咖啡因和氨茶碱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5%。
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2012年6月20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南关区××路壹克拉商务宾馆8404房间是其携带毒品从重庆市出发,途经石家庄、沈阳市,到达长春市的最后落脚点,在此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⒎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是自己所持有。
⒏侦查实验笔录记载:2012年6月20日对张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阳性,张某有吸毒行为。
⒐书证:⑴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2月16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07年1月1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日在云南省官渡监狱刑满释放。⑶重庆市至石家庄市、石家庄市至沈阳市客车广告卡片,被告人张某确认是其乘坐长途客车从重庆市到石家庄市,又从石家庄市到沈阳市时,所乘客车司机所给。⑷旅店登记信息表记载:2012年6月18日15时4分,程某与被告人张某入住集眠社宾馆209房间。⑸锦江之星旅馆账单记载:被告人张某2012年6月18日23时45分入住锦江之星旅馆504房间,6月20日10时50分离开。⑹壹克拉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等材料记载: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20日11时入住壹克拉商务宾馆8404房间。程某于2012年6月19日22时42分入住壹克拉商务宾馆8335房间。⑺法医学检验后火化通知书等材料,证实程某死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13栋一室内。⑻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⒑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和程某是狱友,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我们出狱后,我于2012年4月与程某取得联系。2012年5月28日程某让我来过长春一次,也是他电话指挥我怎么坐车,住在哪里。我自己坐重庆市到哈尔滨市的火车来长春市的,6月10日左右离开,第一次来长春市住过集眠社宾馆、锦江之星旅馆、如家宾馆、壹克拉商务宾馆,程某在电话里特意告诉我别问太多,只是告诉我让我怎么做就怎么做,我到长春市后,程某也来长春市了,第一次我没带毒品。第一次来的路费是我自己先拿的,到长春市以后程某给我拿1000元。之后我又来长春市一次,2012年6月16日下午,上客车前程某给我1000元钱路费,并说把东西带到长春市以后再给我10000元钱,他让我把两个包带到长春市,他没和我一起走,他把包放在客车的行李箱里,一个是密码包,另外一个是手提包。开始时他没跟我说包里是什么东西,快到石家庄时,他打电话告诉我包内装的是危险品,让我不要动,让我怎么做就怎么做,这时我明白可能装的是毒品,因为程某以前有贩毒前科,他所说的危险品就一定是毒品,我仍然携带这两个包是因为我把这包扔了,程某肯定不会放过我,再就是我也得不到10000元钱,他让我到石家庄市的时候把车厢里的两个包拿下来,再坐车去沈阳市。6月17日15时许我到达石家庄市,直接坐客车去沈阳市,6月18日8时许到达沈阳市。我与程某电话联系,他让我去长春市,我直接坐去长春市的客车,当日15时许到达长春市。我又与程某电话联系,他让我找一家宾馆住宿,我便入住集眠社宾馆。天黑后,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民康路的锦江之星宾馆住。6月19日晚上大约八、九点钟,程某来锦江之星宾馆405房间找我,我从洗手间出来以后,我看到他用吸管、水瓶等工具在吸毒,我和他一起吸毒了。一个小时后,程某离开,并说和我电话联系。6月20日10时许,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壹克拉宾馆住,我先入住到8401房间,后又换到8404房间,我与程某电话联系,他说他在8335房间,我就带着装毒品的包去他房间,他给我打电话说他没在房间,让我等一会再说。我回自己房间不久,就被警察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我住的8404房间检查我携带的两个包,包内有白塑料袋、黑塑料袋、塑料盒包装的冰毒片和冰毒,还有吸管等东西,警察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在包内还检查出一个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秤。2012年7月4日,在清点我往家邮寄的个人物品时,在包内又搜出一个外面用塑料袋包裹,里面用防潮纸包着的包裹,打开后里面有五小袋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片。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及援助辩护人对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张某称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程某没有说过给我10000元钱,援助辩护人称不能根据张某的有罪供述认定张某明知携带的是毒品。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张某拒绝检查,并有逃跑之嫌。在案证据显示张某不乘坐直达火车或飞机而选择多次换乘长途客车,中途不停留、不休息的方式到达长春市,不符常理,同时众所周知,火车站及飞机场检查比长途客车检查严格,故张某选择长途客车作为交通工具是为躲避检查。张某多次换乘交通工具、多次更换住处均有书证证实,多次换乘、换住处是毒贩的惯用伎俩,张某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与程某又都具有贩卖毒品前科,且吸毒,通过上述反常举动其一定能够判断出自己所携带的是毒品。张某多次供称将两个包携带到长春,便能够获得10000元报酬,实属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虽张某庭审中否认此节,但其对否认自己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足以认定张某明知自己所携带的是毒品,张某及援助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张某及援助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将2393.72克冰毒片、65.82克冰毒,15.30克麻黄碱从重庆市运输至长春市的事实,虽张某当庭拒不认罪,但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张某运输的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未流入社会,对张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以及援助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不知道包内是毒品的辩护意见,前文已表述清楚;张某辩解称自己是到长春工作一节,张某对工作单位的地点、单位的名称、与谁联系等问题均无法回答,明显不符常理,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援助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从重庆市运输到长春市;张某受程某指使、雇佣,是从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张某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始终供认自己从重庆市乘坐长途客车,在石家庄市、沈阳市两次转乘长途客车到达长春市,且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毒品是从重庆市运输到长春市;张某供称受程某电话指挥实施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才在长春市见到程某,但在案证据证实张某于2012年6月18日15时4分与程某共同入住同一宾馆同一房间,张某此节辩解与事实不符;张某运输毒品数量大,所运毒品是独自完成,不属从犯,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某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后,仅两年有余便又实施本案,当庭拒不认罪,援助辩护人关于张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考虑。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运输毒品罪】、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运输毒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到案后往往辩解称主观上不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故如何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十种情形,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虽张某归案后供述反复,后期翻供,本案又缺乏目击证人,同案嫌疑人程某已死亡,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主观明知所携带的是毒品。理由如下:
1. 张某选择乘坐长途客车到达长春是为躲避检查。张某始终供称乘坐长途客车,在石家庄、沈阳中转到达长春,有书证予以佐证,张某辩解称之所以乘坐客车是着急到长春上班,行程路线由程某电话指挥,经查,重庆到达长春有直达火车K1064/K1061次,运行时间1天20小时46分,同时重庆到达长春有多次航班,张某没有选择直接、快速、舒适的出行方式,而是多次换乘长途客车,不符常理,张某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关于到长春上班一节,张某不知道工作的地点、与谁联系,不能自圆其说;张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且是一个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出行及住宿完全没有必要由他人告知。综上,可以认定张某选择客车作为交通工具是为躲避检查较为严格的火车站、飞机场。
2.从到案情况看,公安人员对张某例行检查时张某拒不配合,并有逃跑之嫌。
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被蒙骗。张某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
4.张某存在贩卖毒品的嫌疑。一般情况下,负责运输毒品的人将毒品运输到指定地点后便交付毒品,不再参与后续犯罪,宾馆住宿记录证实张、程二人于18日到达长春后便入住同一宾馆同一房间,几小时后张某到另一宾馆住宿,此后几日,二人或住在不同的宾馆,或在同一宾馆不同房间住宿,如果张某的犯罪分工是将毒品运输到长春,那么18日到达长春后就应该将毒品交予程某,并由程某携带,但20日张某仍未离开长春,张某被抓获时,在其住处搜缴到大量毒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运输毒品报酬情况的调研报告(2008年10月),对运输海洛因的报酬进行了调研,报告指出跨省运输海洛因可获得的大致报酬是平均每克30-50元,视距离远近及运输方式价格会有所浮动。本案中运输的毒品大部分为麻古,故运费会有所降低,但不至于低至张某供称的10000元。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记载"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从重庆去往长春途中,违背客观事实,不乘坐直达火车或飞机而选择多次换乘长途客车的方式到达长春,且无法说明其到长春的目的,部分供述中承认是在运输毒品,据此可推定张某应当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法院依法追究其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曲鹏程)
【裁判要旨】运输毒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对这一要件的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行动路线、行为举止、到案情况、有无毒品犯罪前科、有无实施贩卖毒品等下游犯罪的嫌疑等内容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