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普文亮,系云南省新平县者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
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天润;审判员:李占荣;人民陪审员:潘学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挑着一幅谷篓途经被告喻某、杨某大门前的通道时,二被告平时拴着养的一只鸡被放养着,鸡突然从后面叼着原告的左脚踝处,致原告流血不止,原告当时就受伤躺在地上,二被告先后急忙赶到,杨某用鞋带包扎原告的脚,并且拿了250元给原告叫其去医院打针。因为是隔壁邻居,当时就没有去医院,也没有拿着杨某的250元。次日,原告伤情严重,遂到新平县中医院、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杨某的及其女儿喻某1、以及原告丈夫喻某2的陪同下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因病情仍不见好转,于2010年11月17日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0年12月6日勉强出院。原告出院后仍不能正常行走,不能从事生产劳动,现实感疼痛,走路吃力。因二被告对饲养的鸡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被叼着,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168.17元。
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0年10月27日晚上6时30分左右,原告从二被告家门口经过时被二被告饲养的一只茶花鸡啄伤左脚踝处是事实。事发事,被告杨某用鞋带为原告包扎伤口,并叫了一张出租车、拿了25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去医院治疗,但原告拒绝去医院,当天晚上将250元送还给二被告。第二天,被告杨某去原告家中探望,被原告家人告知原告去医院打针,被告欲往医院探望,但被原告家人拒绝。2010年11月17日,杨某及女儿喻某1陪同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全面、细致的检查后告知原告的伤已治愈。在原告的要求下,医院为原告开了三天的门诊输液治疗。但二被告不知道原告去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也不知道原告治疗何处疾病。在新平县凤凰社区居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已明确提出:只要是治疗被鸡啄伤的费用,二被告愿意承担,但与治疗本案无关的费用及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途经被告喻某、杨某大门前的通道时,被被告喻某、杨某饲养的一只茶花鸡啄伤左脚踝处,致原告流血不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积极为原告包扎伤口,并叫了一张出租车、拿了250元钱给原告,要求原告座出租车去医院看病。因原告觉得问题不大,故没有去医院看病就诊,并将250元退还二被告。2010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原告到新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原告到新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杨某和二被告之女喻某1的陪同下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6日,原告在未告知二被告的情况下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8671.54元。另外原告到新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新平县中医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费1965.02元。此纠纷经新平县凤凰社区居委会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168.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5张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28日起到新平县中医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955.02元;
2、4张意外伤害保险单,3张汽车专用客票发票,证明原告因看病支出交通费132元(含意外伤害保险);
3、1份玉溪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6日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感染;
4、1份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餐饮费600元;
5、5张挂号单据,证明原告因被鸡啄伤,到医院看病,支出挂号费10元;
6、1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家人陪同原告看病支出住宿费240元;
7、1份玉溪市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据原告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8671.54元;
8、1份玉溪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及住院费的支出情况;
9、1份玉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17日至12月6日在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0、6张处方签、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证明2010年11月12日到11月17日,原告的脚被鸡啄伤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11、1份新平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 证明原告于 2010年11月9日在新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病情没有好转,故转到玉溪看病。
经质证,被告喻某、杨某对证据3、7、8、9有意见,并提出原告在玉溪市中医院看病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向原告、被告双方出示以下笔录:
1、1份于2011年4月15日对喻某、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2、1份于2011年4月19日对玉溪市中医院医生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
3、新平县桂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1份、信访工作登记薄1份。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3份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喻某、杨某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5、10、11予以确认;因餐饮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里面,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家人支出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是因为鸡啄伤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证据3、7、8、9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茶花鸡在啄伤原告之前,已经啄伤过2个人,二被告知晓其饲养的鸡会啄人,但却将茶花鸡放养在家门口,对其饲养的鸡未尽到妥善管理,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啄伤原告。二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对原告救助,并叫了出租车,拿了25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坐车去医院看病,但原告予以拒绝,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到新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到2010年11月17日才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对其伤情没有积极进行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致伤后,在新平县中医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擅自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赔偿。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是在伤情没有治愈的情况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均用于治疗鸡啄伤,原告住院治疗的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致伤后,经过治疗,病情好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60元,每天以40元计算,因原告为60岁的老人,基本无劳动收入,其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636.56、误工费205.77元、护理费205.55元、交通费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1750.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认定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喻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9763.80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0 元,被告喻某、杨某负担 50元。
(六)解说
本案作为一起因家养的鸡致人伤害赔偿案,就其案件类型而言,属于特殊种类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该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形式和构成条件相关实体法律已作了规定,为此本案的当事人必须针对预设的责任形式和构成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对于本案的原告而言,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加以证明三个方面:第一,被告家养鸡侵害原告的事实;第二,原告遭受鸡啄伤后所引起的身体损害情况以及为治疗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第三,鸡啄伤与原告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向法院提供这三方面的证据材料并加以证明即可。
对于本案被告而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从证明责任的角度上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告有过错的证据,并对此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这类证据并加以证明,法律上将被推定存在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其次证明了这种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饲养动物的侵害所致,再次证明了致害原因与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饲养的茶花鸡在啄伤原告之前,已经啄伤过2个人,二被告知晓其饲养的鸡会啄人,但却将茶花鸡放养在家门口,对其饲养的鸡未尽到妥善管理,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啄伤原告。二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对原告救助,并叫了出租车,拿了25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坐车去医院看病,但原告予以拒绝,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到新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到2010年11月17日才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对其伤情没有积极进行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致伤后,在新平县中医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擅自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赔偿。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是在伤情没有治愈的情况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均用于治疗鸡啄伤,原告住院治疗的行为无需他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致伤后,经过治疗,病情好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60元,每天以40元计算,因原告为60岁的老人,基本无劳动收入,其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作出了以上判决。
【裁判要旨】被告知晓其饲养的鸡会啄人,但却将茶花鸡放养在家门口,对其饲养的鸡未尽到妥善管理,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啄伤原告。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伤情没有积极进行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