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涛、钱华。
被告人邹某1,曾用名"邹某某2",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新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鲁万忠,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启;审判员:易永辉;人民陪审员:李天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1酒后到新平县戛洒镇小木桥老铜陵中都公司北侧孙某某承租房处,用脚踢门,将孙某某及其9个月大的孩子吓醒,并用语言威胁孙某某开门,在孙某某不开门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1通过窗子防盗栏拿起孙某某家做饭时放在窗子旁边桌子上的一把不锈钢菜刀,扬言如果不开门要用菜刀把门砍开后杀死孙某某及其孩子,孙某某在被告人邹某1的威胁下把门打开,被告人邹某1进门后放下菜刀又拿起孙某某平时绣花时使用的一把剪刀顶着孙某某的脖子,叫孙某某把衣服全部脱光,孙某某在被告人邹某1的威胁下自己脱光了身上的衣裤,之后被告人邹某1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孙某某跟被告人邹某1讲其丈夫在凌晨二点半就要下班回家,接着被告人邹某1听到门外有人走动的声音就穿好裤子跑出门外,在确认不是孙某某丈夫回来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1折回出租房,持剪刀威胁孙某某脱去衣裤,强行与孙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之后在孙某某的央求下离开,被告人邹某1在离开时用手掐着孙某某的脖子威胁孙某某不准报警。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新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1酒后到新平县戛洒镇小木桥老铜陵中都公司北侧孙某某家承租房处,用脚踢孙某某家的门,将孙某某及其9个月大的孩子吓醒,被告人邹某1用语言威胁孙某某打开房门,在孙某某拒绝打开门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1通过孙某某家窗子防盗栏,拿起孙某某家放置在窗子旁边桌子上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威胁孙某某打开房门。孙某某在被告人邹某1的威胁下打开房门后,被告人邹某1进入孙某某家中欲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得知孙某某的丈夫即将下夜班回来而未得逞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6月2日9时35分到公安机关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1的到案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1的个人信息。
4、(2000)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5、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4时许,其与邻居邹某、张某某三人在新平县戛洒镇小木桥加油站旁的一辆东风车的货厢内抓到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半截裤。当其把该男子带到住处时,其听到邻居孙某某说该男子强奸了她,后该男子下跪向孙某某道歉,要求孙某某不要报警。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3时许,其邻居邹某把他叫醒,告知其邹某家的窗子玻璃被人打碎,后其与邻居邹某、普某某三人在新平县戛洒镇小木桥加油站旁的一辆东风车的货厢内抓到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半截裤的男子。第二天下午听周围的邻居说其昨天晚上抓到的男子强奸了邻居孙某某。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3时许,其邻居孙某某带着孩子来到其家中,哭着说有坏人,过了一会儿,有人把其家后窗玻璃打碎,其夫邹某便和邻居一起去追赶砸其家玻璃的人。当其夫邹某等人把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半截裤的男子带回到住处时,其邻居孙某某说该男子强奸了她,后该男子跪下向孙某某道歉,要求孙某某不要报警,愿意赔钱私了。
8、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3时许,其起床上厕所时,其邻居孙某某对其说有坏人,后其邻居孙某某带着孩子来到其家中,过了一会儿,有人把其家后窗玻璃打碎,其便和邻居普某某、张某某一起去追赶砸其家玻璃的人。当其把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半截裤的男子带回到住处时,其邻居孙某某说该男子强奸了她,后该男子跪下向孙某某道歉,要求孙某某不要报警,愿意赔钱私了。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其看到有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半截裤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用脚踢其邻居孙某某家的门,让孙某某把门打开,后来该男子又通过其邻居孙某某家窗子防盗栏,拿起孙某某家的一把菜刀威胁孙某某如果不打开房门,就要把孙某某及其孩子杀死。后其邻居孙某某把门打开后,该男子进入其邻居孙某某家中,后其便回家睡觉。过了一段时间后,其看到邻居邹某等人把该男子抓回来,其邻居孙某某便对众人说该男子进入她家中强奸了她,后来该男子承认强奸了孙某某,要求孙某某不要报警,愿意赔钱私了。
10、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那天记不清楚)凌晨2时许,其和丈夫罗某被一阵砸门声吵醒后起床查看,看到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其邻居孙某某家门外说着话,具体说什么没有听清,后其便返回家中睡觉。到凌晨4时许,其被嘈杂声吵醒后,看到那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跪在其邻居孙某某的面前说他错了,不要报案,他愿意赔钱。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6时许,其下班回到家中听其妻说,凌晨1点半左右其妻孙某某在家中被一个陌生男子威胁打开房门,该男子进入家中强奸了其妻孙某某。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0时许,其和邹某1、"老何哥"一起在新平县戛洒镇小红山吃烧烤,后来因邹某1喝酒醉,其先骑着邹某1的摩托车回水塘,当时邹某1上身没有穿着衣服,下身穿着一条蓝色的半截牛仔裤,脚穿一双凉皮鞋。
1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23时许,有两个喝醉酒的小伙子到其开的麻将室让其请他们吃烧烤,在吃烧烤期间,有一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车先离开。6月2日凌晨1时许,其离开烧烤店回家时,另一个上身没有穿着衣服,下身穿着一条蓝色半截牛仔裤,脚穿一双凉皮鞋的小伙子还在烧烤店那里乱着。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老火锅"带着两个男子到其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凌晨1时许,其中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先行离开,"老火锅"付了烧烤钱后也走了,只有那个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蓝色半截牛仔裤的男子喝醉酒在烧烤店里乱,乱了半个小时左右,该男子才离开烧烤店。
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新平县看守所同监室的邹某1向其说过,邹某1出事时酒醉了,记不得发生了什么事,所以邹某1一直不承认强奸的事情。
1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来到其家承租房处,用脚踢其家的铁门,将其及9个月大的儿子吓醒,该男子先用语言威胁其打开房门,在其拒绝打开门的情况下,该男子又通过其家窗子防盗栏,拿起其放置在窗子旁边桌子上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威胁其打开房门。其在该男子的威胁下打开房门后,该男子进入其家中持剪刀威胁其脱光衣服,该男子先后两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告诉该男子其丈夫即将下夜班回来后该男子才离开。
17、被告人邹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着一条蓝色的半截牛仔裤,脚穿一双棕色的凉皮鞋,酒后来到新平县戛洒镇小木桥老铜陵中都公司北侧,寻找之前一起喝酒的贵州人,看到有一间房内的灯亮着,其便去敲门,发现仅有一个女人在家时,其便用语言威胁该女人开门,该女人打开房门后,其进入该女人家中对该女人说道"你一个人在家不寂寞吗?要不要我陪你一起睡",后因得知该女人的丈夫即将下夜班回来后离开。
18、提取笔录,证实对孙某某的血样及阴道擦拭物、对王某某的血样、对邹某1的血样提取情况。
1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对孙某某和邹某1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有伤情。
20、鉴定意见,证实:(1)、送检的被害人孙某某所穿的内裤裆部所检可疑斑迹为人精斑,未检出DNA STR分型。(2)、送检的外阴部擦拭物、阴道中段擦拭物和阴道底部擦拭物上均未检出人精斑,也未检出DNA STR分型。
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某承租房处房门变形,窗子防盗条上有多个大小、深浅不一的缺口痕迹。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普某某、邹某3、张某某、杨某某、罗某、普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邹某1;被告人邹某1对孙某某租住的房子、敲门的地点、砸窗子玻璃的地点、躲藏的地点和向孙某某道歉的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邹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遂,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新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1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1强奸既遂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部分事实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某1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强奸既遂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1强奸既遂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对孙某某实施强奸,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主观方面有强行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方面通过采用语言及菜刀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孙某某打开房门,并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欲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得知被害人孙某某的丈夫即将回来而未得逞,属强奸未遂,强奸未遂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1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刑满释放后不吸取经验教训,又重新故意犯罪,深夜持刀闯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欲对孙某某实施强奸,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恶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五)定案结论
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强奸犯罪中既、未遂问题及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强奸罪中证据较为单一,一般是一对一的犯罪,故在判案中我们要如何运用证据,在把握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基础上,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做出正确的裁决。本案中被告人邹某1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一直坚称其未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强奸,不构成强奸罪。在本案的审理中,合议庭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首先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奸淫妇女的目的,案件中现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可印证证实被告人邹某1主观方面有强行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语言及菜刀相威胁,胁迫被害人孙某某打开房门,并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的行为,被告人邹某1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但对于该案是既遂还是未遂,控、辩方有了较大的争议,合议庭认为,本案关于既遂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在被害人的陈述中对强奸既遂的事实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地方,又无其他书证加以印证这一事实,证据存在无法排除合理化怀疑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某1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强奸既遂的犯罪事实,故本案认定为强奸未遂,并根据未遂的事实作出上述判决。
(李玉梅)
【裁判要旨】强奸罪中证据较为单一,一般是一对一的犯罪,判案中应在把握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基础上,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做出正确的裁决。证据存在无法排除合理化怀疑时,不能认定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