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少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晓民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201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强;审判员:张岚锋;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2、吕某(均已判决)携带木棍、扎胎器窜至XX高速公路汤阴段,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其中,2004年8月20日夜,从豫HXXXX0货车上获取现金2000余元、8250型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04年8月21日夜,从一辆大货车上获取现金700余元;2004年8月22日凌晨,从黑DXXXX8货车上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双方发生扭打,未获取钱财。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投案。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2、吕某(均已判决)携带木棍、扎胎器窜至XX高速公路汤阴段,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其中,2004年8月20日夜,从豫HXXXX0货车上获取现金2000余元、8250型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04年8月21日夜,从一辆大货车上获取现金700余元。2004年8月22日凌晨,在黑DXXXX8货车上盗窃时,被车主发现,双方发生扭打,未获取钱财。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刘某2、吕某的供述,均证实2004年农历6、7月份,其三人采用扎胎器扎破高速公路上的过往车辆轮胎,迫使车辆停车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王某、贾某、邓某陈述,证实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轮胎突然被扎破,并且被劫取钱财的事实经过。
3、证人任某、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受伤的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轮胎被扎破,钱物被抢走的情况。
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侦破过程。
6、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7、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汤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六)解说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除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大多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刘某的目的是为了盗窃财物,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在客观方面,其采用的盗窃手段是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为车辆轮胎被扎破,有可能发生撞车和交通事故,足以给任何一个途经此处的车辆带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危险。虽然刘某主观动机是盗窃财物,但其在客观上采用的手段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上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出于间接故意。
二、刘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两个特征:一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在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三个罪名,及盗窃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出于盗窃目的,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其行为可以给任何一辆途经此处的车辆带来危险,虽然其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手段行为却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其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三、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数罪中的重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三个罪名,其构成盗窃罪,盗窃的数额总共在3000元左右,刑期在三年以下;其第三次盗窃转化成抢劫,构成抢劫罪,因未实际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犯罪既遂,不存在从轻减轻的情节。在三种罪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较重,故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
(黄敬)
【裁判要旨】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出于盗窃目的,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用扎胎器将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的方法获取财物,其目的行为系盗窃罪,手段行为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