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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仅有罪犯张某的供述,而张某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对部分主要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张某2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其证言无法直接明确证明林某实施了犯...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哲铠。 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于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永新,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林某。 辩护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委托同案人张某(已判刑),为其在饶平县一带寻找制假场地,后张某找到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厂长张某1,联系购买该厂位于饶平县的闲置厂房。同年4月7日,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1签订了关于佳诚彩印厂的转让协议书,并交付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转让款。随后,被告人林某即着手对该厂房进行改造,购进及安装制假机械,于2008年8月份开始,从事制造假冒的卷烟商标标识活动。 2008年12月28日,饶平县有关打假职能部门联合对该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自动套色系统印刷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5台、张力控制仪3台等制假机械及"红塔山"、"红梅"、"特美思"、"恒大"、"牡丹"、"红双喜"卷烟标识共计4526380件(套),缴获白板纸、色料、滚筒等物品一批。经云南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从饶平县佳诚彩印厂内查扣的香烟标识("红梅"、"红塔山"、"特美思"、"红双喜"、"牡丹"、"恒大")均系假冒香烟标识。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林某辩称:我不认识张某,也没有委托他在饶平县寻找制假场地,跟他没有钱财的来往,没有对厂房进行改造,没有安装制假机械,没有从事制假活动。我不认识张某2,2008年我不在饶平县。 辩护人肖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一、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指控事实仅有张某一个人的指证,没有其他任何旁证可以证明,且张某的交代前后矛盾及存在诸多疑点。二、本案认定林某共同参与制假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认定林某共同参与制假犯罪的事实非常笼统,没有清晰具体的情节。首先,张某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点与林某认识、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张某说不明白,公诉机关也无法认定清楚。其次,林某何时何地拿5万元转让金给张某,是一次性还是多次,是现金还是汇款,公诉机关没有查清。再次,林某何时接管厂房进行改造,何时从何处以何价格购进及安装制假机械,没有查清。最后,起诉书认定林某自2008年8月份开始制假,那么生产出来的假烟盒销往何处,起诉书没有认定。三,本案中,林某为洗脱不白之冤,与喻某一起向办案人员作了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份二人在阳江拓进拓五金刀具厂工作的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首先,林某虽然被网上通缉,但其投案后的笔录中坚持否认自己参与制假,其提供虚假证明是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其次,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公诉机关,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林某与喻某的虚假陈述及材料,只是否定林某关于其在拓进拓工作的事实,并不能因此反证林某有参与制假犯罪的事实。请法院对林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黄永新辩称:一、本案证据严重不足,起诉书指控林某制假过程中所涉委托租地、厂房交接、厂房改造、设备购置、工厂管理、原料采购、货物销售等犯罪行为的任何一个环节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一)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委托同案人张某为其在饶平县一带寻找制假场地"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厂房《转让协议》系林某委托张某签署,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因受让厂房通过张某向张某1支付转让金5万元。(二)起诉书指控"林某即着手对该厂房进行改造,购进及安装制假机械"不仅没有相应的购买或安装凭证等设备来源或证人予以证实,就连张某的供述也以"厂里的事我不太清楚"一笔带过,毫无证据支撑。(三)起诉书指控"林某于2008年8月份开始,从事制造假冒的卷烟商标标识活动",却没有提供哪怕有一份有关"林某"管理工厂、购进原料、聘请工人、销售商标、业务收入的凭证或记录,林某参与制假实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被告人林某一直否认参与本案制假犯罪,而本案指证林某涉嫌制假犯罪的证据仅有所谓的"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孤证",张某对"林某"涉嫌参与制假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依法不应采信,也不能作为林某有罪的证据。(一)张某关于怎样认识"林某"并接受委托找场地这一最简单"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张某关于林某与其参与合作制假的"林某"是否同一人模糊不清,于是出现了"具体是哪一个林某我也搞不清楚了"供述。(三)张某不仅对合作期间"林某"如何经营工厂这一关键问题陈述模糊,而且对"林某"是否在厂内管理的陈述前后截然相反。(四)张某关于向张某1购买"佳诚彩印厂"厂房及有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陈述有违常理,并不可信。(五)张某关于与"林某"合作分工,收入分配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是张某单方说辞,所谓合作分配完全是空中楼阁。三、除张某供述外,本案没有任何一项人证指证林某参与制假,也没有任何林某参与制假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货品销售的证人或凭证,办案机关在制假现场查扣的制假设备、假冒商标标识、相片、工商登记等物证、书证均没有与林某有关的内容,工商部门2008年12月29日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时拍摄窝点打假、销毁假冒商标相片的时间更为2008年9月27日至29日,与本案指控的时间亦明显不符,以该等物证进行的鉴定和指控同样丧失基础。(一)本案除张某供述外,没有任何证人或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林某参与了制假的任何一个环节,或进行过任何制假行为。(二)本案没有任何关于林某制假的物证、书证,办案机关提供的有关烟草商标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工商部门移交材料、佳诚彩印厂工商登记资料等物证书证均无任何林某参与佳诚彩印厂制假的记录或痕迹,工商部门提供的相片与本案指控的打假时间明显不符。(三)林某2011年11月19日前往办案机关"讲清有关情况",并当场陈述从未参与指控的犯罪,起诉书将林某的"辩解"情况认为是"投案"属定性不当,实际上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自己没有犯罪,与主动投案有实质差别。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林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饶平县有关打假职能部门联合对位于饶平县的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制假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自动套色系统印刷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5台、张力控制仪3台等制假机械及"红塔山"、"红梅"、"特美思"、"恒大"、"牡丹"、"红双喜"卷烟标识共计4526380件(套),缴获白板纸、色料、滚筒等物品一批。 经云南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从饶平县佳诚彩印厂内查扣的香烟标识("红梅"、"红塔山"、"特美思"、"红双喜"、"牡丹"、"恒大")均系假冒香烟标识。 2009年1月8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认了是在林某的委托下向张某1承租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场地用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后张某被判刑。 因被饶平县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饶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1证实:我和我弟弟张某2经营的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中旬召开股东会,同意成立分支机构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印刷厂,至2007年1月下旬该厂就登记成立。2月初,我和我弟张某2分割股权,我负责经营佳诚彩印厂,我弟张某2经营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位于饶平县美美电池厂后面,是公地。我经营佳诚彩印厂生产了二个月后,由于销路不好,老是亏本,工厂便停产了,厂房也就闲置了。到了2008年3月底,人张某找到我,问我是不是有厂房要转让,我说是,双方便商议厂房转让的具体细节,2008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我和张某就在我家里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我正式将佳诚彩印厂转让给张某,张某一次性补偿我5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签协议书的过程中,人张某3刚好来我家喝茶。当时我和张某有商议工商变更的事宜,但我后来出门到甘肃做生意,临走时我有交代张某尽快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张某答应好后叫我将彩印厂的印章、营业执照交给他,以便他可以去办理变更手续。我于是将彩印厂的印章、营业执照交给张某,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也给他,方便他办理变更手续。 2、证人张某2证实:我和张某1是亲兄弟。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我和张某1,法人代表是张某1,但该公司的业务是我在打理。2007年1月15日通过股东决议,成立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任命张某1为厂长。因为我和张某1合作经营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一段时间后,张某1要自己去发展,于是我公司便成立分支机构佳诚彩印厂,亿彩公司的业务由我负责经营,自负盈亏,佳诚彩印厂由张某1负责,自负盈亏。我和张某1分开发展后,亿彩公司的股东没有变化,张某1仍是法人代表,张某1是我的大哥,因此我们分开发展并没有严格办理相关分开的手续,我们之间只是自己签了一份协议,证实分开发展的事。佳诚彩印厂的经营情况我就不清楚。佳诚彩印厂的用的原是一个叫"构弟"的人的,后来他没有去管理,别人就去占用土地,我们也去占用一块地来办佳诚彩印厂。 3、证人张某3证实:我曾在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打杂,帮公司上货、卸货,工资每月600元。后来因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佳诚彩印厂,2007年1月份开始,我被张某1叫到彩印厂上班,主要帮忙看门,上下货,工资也是每月600元。佳诚彩印厂的老板是张某1,该厂从2007年1月底开始生产,主要经营装潢印刷及其他印刷品印刷,大概经营了二三个月后,没有什么生意,经营亏损,张某1便停产了,只是叫我在那里看厂,到2008年4月份,张某1就叫我不用在那里看厂了,该厂已经转让给人张某,我便结算工资回家了。我离开佳诚彩印厂时将该厂大门锁好,收拾好自己的东西便离开,后将厂大门锁匙交给张某1。 张某3在2014年6月13日证实:我认识张某1,我曾于2007年1月份到2008年4月份在张某1的佳诚彩印厂看门,2008年4月份后我就离开佳诚彩印厂回家了,因为张某1将佳诚彩印厂转让给别人了,所以我就不去那里工作了,是转让给同村人张某和一名姓林的年轻男子,大概30岁左右,操福建口音的普通话,有时会说一两句福建话,平头发型,其他的情况不清楚。我离开佳诚彩印厂后,没有再见过林姓男子,也没有到过佳诚彩印厂。当时在2008年4月份,张某来佳诚彩印厂交接之前,张某1有向我提过要将彩印厂转让给同村的张某,所以我认为张某1这个彩印厂是转让给张某的。但事后经过我回忆,在张某1跟我提起这件事后的1、2日,张某有带一个男青年来彩印厂,当时张某有说这个男青年姓林,并说他们是来交接厂房的,所以我现在认为张某1是将这个彩印厂转让给他们的。当时张某1与张某及林姓男子来交接厂房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经照片辨认,张某3在12张彩色男性免冠照片中认出林某就是陪同张某一起到家诚彩印厂交接的林姓男子。 2014年9月5日当庭回答公诉人询问时证实:佳诚彩印厂2007年1月成立时我就在那里上班,一直工作到2008年4月份,主要负责看门,上、卸货。该厂2007年1月后做了二三个月,之后就没有生产,我仍在那里看门到2008年4月份说要转让。我是4月初离开该厂,头家(老板的意思)张某1说要转让给张某。4月初,张某1让我把钥匙交给他,清明节后一天上午大约10点,张某1打电话给我说要交接厂房,叫我去接待张某。我到了厂房等张某,张某和另一个人过来办理交接,他介绍说那个人姓林。当时那个人穿长衣裤,颜色记不起,偏瘦,1.7米多,张某介绍说他姓林,是头家。姓林的和我点了点头,没有语言交流,但他与张某有说话,一会说普通话,一会说不知道什么话,有福建口音。这个姓林的就是今天在法庭被告席那个人。2009年的时候我没有说张某带了林姓男子,是因为公安没有问那么详细,我只是一个看门的,没必要讲那么多,怕惹麻烦。因为当时张某带他去的时候说他是头家,当时看上去二十七、八岁的样子,我吓了一跳,哪有那么年轻的头家,所以印象较深。我带他们走了一圈厂房,大概半个钟头我就走了,当时只有我们三个人在厂房那里。我说他是平头,指的是长一起长,短一起短的发型。09年公安问我时,我非常怕事,不敢说,怕事后人家来找我。 回答林某发问时证实:你当时开什么车我不知道,衣服颜色记不得,我只记得你的脸,现在比较瘦一点,但还是那个样子。 回答辩护人发问时证实:我以前在办案机关作的证实属实。交接厂房时张某1不在场。我在2008年清明节后离开该厂,张某1说要转让给张某时,我就把钥匙交给张某1了。交接时是张某带钥匙去开门的,交接后我没有再去过该厂。该厂停产之后正常情况下是我自己一人在看厂,机器设备陆续有人来运走了,我离开时是一个空厂房。我仅在交接时见过庭上被告人一次面,没有再见过他。交接后我先离开的,没再去过,也没听说过什么。 回答审判人员询问时证实:我以前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书面证词属实,我读了六七年书,公安机关的笔录每次都有向我宣读,我今日当庭所作的证言也是属实的。我是清明前后一天将钥匙交给张某1的,具体记不清,他说厂房要转让给张某,并跟我说我算完工资就可以回家了,我也没想到拿了工资几天后他还找我去交接。因为有清明节,交接记得很清楚。佳诚彩印厂我只认识一个修电的"阿斌",师傅老是换的,还有一个"阿荣"。转让给张某是张某1亲口对我讲的,他当时没有说有转让给其他人。张某1每月雇我600元。2009年的时候我没有回答那么细,是后来想起来的,张某据我了解也没有那么多钱买厂房。09年没有说交接厂房,是因为公安没问那么详细,我就没说那么详细,我也是在交接时候知道还有一林姓男子,当时张某有说林姓男子是头家,他们是一起来的。 4、证人张某4证实:我和张某1是朋友,和张某是邻居,只是认识,并无来往。2008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刚好无事,便到张某1家中食茶,当时我看到张某1和我同村人张某在食茶,他们正在讨论转让厂房的事,之前我有听说过张某1要将他的佳诚彩印厂转让。我有听到转让价是五万元,后他们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因为不关我的事,我也没去理那么多,后来我就先行离开了。 5、证人张某5证实:张某1是我的大儿子。张某1经营佳诚彩印厂二三个月后就停产了,后来我有听说该厂厂房已转让给人张某。执法部门查处该厂后,我有多次叫张某到公安机关讲清楚张某1将该厂房转让给他的情况,听张某的家人说,张某在汕头治病,但我还是要求张某要到公安部门讲清情况。我听说我儿子张某1现在在甘肃做生意。 6、证人陈某(林某之母)证实:林某是我的儿子,自其19岁生意失败,欠别人的钱离开家后就没有再回家了,现在不知去向。 7、证人林某1(林某之父)证实:林某是我的儿子,他自2004年开始就没有和家里联系。我以前叫他去做工,他不愿意,赌气就离开家,前些年有听说他在做假冒香烟壳生意,具体怎样我不清楚。 8、证人林某2证实:我在饶平县黄冈镇城中工商所工作,在城东片巡查三组,负责工商日常巡查监管。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是在我的巡查监管范围内,该厂的法人代表和厂长是张某1,该厂主要生产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我们巡查组有按规定每月对该彩印厂进行巡查监督,并无发现该厂有何违法现象。在2008年9月份以前该厂一直停产,至2008年9月份开始该厂才开始生产玩具盒。该厂在2008年8月份以前未看到有什么机械设备,2008年9月份开始生产时有看到机械设备,听说是印刷机。我们去巡查该厂时,写好《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表》后便会叫该厂配合我们检查的人员签名,并盖上该厂印章,签名人并不一定要是厂长或法人代表。自2008年9月份之后我们巡查时签名的是一个叫"林某3"的人,年约30左右岁,说普通话。 9、证人余某证实:我在城中工商所工作,自2004年开始负责监管和收费,我和余某1、林某2三人一组,负责监管城东片企业。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是我组监管的企业,该厂主要生产纸箱等彩印业务,法人代表张某1,我记得该厂2007年11月开始成立的,我组自其成立后每月都有对其进行一次巡查,并填写《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表》,我们只认企业的印章,至于是谁签名并不过问。 10、证人张某6证实:我认识霞西村人张某1,我原在他开办的厂里当电工。2006年年底,张某1在美美电池厂后面开办了一家彩印厂,厂名叫佳诚彩印厂,2007年1月份开始,我就在该厂当电工,一直做到2007年3月份,该厂就没有生产,所以我就离开该厂。我听张某1说由于没有收到业务可做,无法经营,所以只生产了几个月就停产了。该厂主要是生产一些纸盒、包装箱,机械我知道有04印刷机二三台,还有切纸机,其他就记不起来了。我在该厂当电工期间老板是张某1。 张某6于2014年6月13日证实:2006年底,张某1在黄冈美美电池厂后面开了一间佳诚彩印厂,因我与张某1是同村人,经人介绍,我于2007年1月份到他的彩印厂当电工,这个彩印厂当时刚刚开业不久,尚未真正生产。我听张某1说是要生产纸盒、包装箱。因我平时也较少到彩印厂,其生产情况我不太清楚,但该厂生产没几个月便停产。因我当时在该厂觉得没什么事好做,工资也低,我做无2、3个月便离开该厂,再也无回到过该厂。我有听村里人说该厂因制假被查处,但听说张某1已将该厂转让他人经营了,究竟转让给谁我不清楚。 11、证人钟某证实:2007年2月份,我的朋友张某1在美美电池厂后成立一个佳诚彩印厂,叫我过去帮助他打理,于是我就过去佳诚彩印厂,工资讲好是800元,我主要的业务是帮厂购进一些生活日用品,平时工厂需要的一些油墨、纸料。大约工作有二个月后,由于生意不景气,工厂倒闭、停业,我就离开了佳诚彩印厂。在2007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在该厂工作的人,我记得张某2在看门,"张阿彬"是厂内电工,还有五六个工人,都是本地人,具体是哪里人、名字是什么我就不清楚。该厂生产的是玩具盒、陶瓷盒等纸盒,机械有"04"机三台,其他的机械我叫不出名,该厂并没有印刷假冒卷烟标识。该厂的老板是张某1。 12、证人张某7证实:张某是我的丈夫,他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我是保证人。我听我丈夫说,他与一福建人合办一彩印厂,印刷假烟壳,该彩印厂叫佳诚彩印厂,是霞西人张某1转让给他的,我家里有存放佳诚彩印厂的营业执照、印章等东西,有事我丈夫会交代我拿印章给厂里的人去盖,后来该厂被执法部门查处了。 13、证人张X川证实:我现在委会工作,负责统计和户籍工作。大概在2006年12月初,有一个我不知姓名的年轻人拿着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找我,要我村开具该公司使用三相电的证明,我见是复印件,便叫他去带正件来看,他便回去带了正件来给我看,我看了营业执照的正件后,认为该公司是开设在我村土地上的,且有营业执照,符合条件,便开具该公司需用三相电度表的证明给那个年轻人。该公司所开设的地点是在美美电池厂西侧后面,所在的用地是集体用地,但后来分给谁就不清楚。在2007年1月份时,村民张某2找到我,要我开张证明,证实他在美美电池厂后有一块土地,该块土地要转让给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我便问该地是不是他的,他说是,我便按他说的开具证明文件给张某2,并无什么土地证明文件证实该地是张某2的,我只是按张某2说的开具证明。 14、证人张某7证实:我不认识张某1,并没有租赁场地给张某1办厂,我在黄冈镇美美电池厂西侧后没有厝地。《场地租赁协议书》和《厝地证明书》上"张某7"一名不是我自己签的,我并不知道这两份文件是怎么回事。 15、证人郑某有证实:我在黄冈镇国土所任所长。2007年1月10日所开出的证明是我国土所证实的。当时的干部拿这张证明来要求我做证实并盖章,当时我有打电话到工商说我国土所不能证实,但工商说如果没有国土所的证实,该企业就没有办法办执照,所以为了当地企业利益出发,我就签了证实。 16、证人张某8证实:我是治安副主任,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是在2006年12月初开始使用三相电,当时是一个年约20多岁的年轻人来申请,具体什么姓名我不清楚。当时来申请用电的年轻人持有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委会的证明及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符合条件,便同意给该公司安装三相电。申请时间是2006年12月5日。大概过了一两天后,我们便去安装了三相电。 2014年8月28日证实: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开始申请使用三相电,位置在美美电池厂后面,该片属于13号变台,管理人员是张某9。该厂法人代表是张某1,听说后来改名为佳诚彩印厂,我没有去过该厂,具体情况不清楚。在2008年12月该厂因为制假被有关部门查封后,我才听周围的人说该厂的老板不是张某1,张某1早已将该厂转让给他人了。一开始听说是转让给我村的张某,但我认为他没有这个能力,我就去向张某的朋友打听,才知道背后的老板是一个福建云霄人,去年听说这个人被抓到了。 17、证人张某9证实:我于2003年开始在黄冈镇霞中电组工作,是13号变台的管理员,电组在霞中市场设有收费窗口,一般情况下是用户自己到电组的收费窗口缴纳电费,佳诚彩印厂属于我管理的片区,我记得他们是自己到收费窗口缴费的。我前几年有去过该厂一二次,但没有发现有违规情况。该厂以前叫亿彩印务有限公司,是2006年申请安装三相电,法人代表张某1,他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就停产,后来听说转让给张某和一个福建人,听说姓林,是个年轻人。当时我只听说该厂在印纸盒,直到2008年被查封后我才直到是在制假。 18、证人沈某证实:我是饶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1年"清网行动"期间,我的亲戚张某10说他认识的一个云霄朋友的亲戚的儿子即林某因涉案被饶平县公安局通缉,想打听是否可以来投案,看是否可以取保候审,从轻处理。我就去请示大队领导,经讨论,认为待其投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我将有关情况告诉张某10,让其可以让林某来投案。几天后的一天上午十点钟左右,张某10打电话给我说林某已经到公安局门口,经向领导报告,由领导指派另外二名同志为林某作笔录。当天中午十二点多,杨某同志告诉我说林某的笔录已经作好,并报法制室审核取保候审手续。到当天下午一时许,林某的取保候审手续就已经办好,后来我们几个人和林某及其父亲等人就一起去吃饭。后来检察机关要对林某取保候审,张某10打电话给我说需要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必须是公务员身份,想请我做林某的保证人。我考虑是我动员林某来投案的,而且是检察机关要对林某取保候审,就同意做林某的保证人,到县检察院办理手续。 19、证人黄某证实:我是饶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2011年底"清网行动"期间,沈某跟我和罗队长说他有个朋友,要叫林某来投案,看是否能取保候审。经过当时取保候审审查会议讨论,认为林某若来投案,可以取保候审,但案件要按程序办理,有会议记录在卷。会议决定后,我将情况告诉沈某,隔了大约二三天,沈某就告诉我和罗队长说林某决定要来投案的事,再过一天上午十点左右,沈某就带林某和二三个人到局办公楼,其他人就回避,然后我和杨某同志为其作了笔录,之后按程序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当时采取的是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当天办理手续后已经是中午1点多,我们和林某及其父亲等六七人一起吃的饭。由于林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有罪,并辩解其在2008年期间在广州拓必拓五金刀具店打工,我们将情况汇报后,罗队长交代我和沈某二人到广州进行调查核实。2011年12月,我们在广州对林某的女朋友进行了调查,期间找不到拓必拓刀具店。一个多月后,林某又寄来了其在职证明和工资表,但由于其没有提供刀具店老板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无法进行核实。 20、证人张某10证实:2013年3月6日晚11时许,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我带林某到检察院接受传唤。2011年11月份,林某的父亲通过"阿元"找到我家,看我是否能够帮忙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情,我当时找沈某帮忙,当时想咨询他这件事情要怎么做,因为当时是"清网行动"期间,我想通过沈某了解林某应如何投案并可以取保受审。沈伟强认为林某的事可以取保候审,让我带林某去经侦大队投案。当天我带林某直接去找沈某,他做笔录做到中午12点多,我和林某父子及沈某等同志一同吃饭。 21、证人周某证实:我是拓必拓公司的出纳,也是老板周某1的哥哥,公司是2009年8月4日注册的,公司从来没有在广州市黄埔大道中设立过店面。检察机关出示的"在职证明"、"工资表"上的印章都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是"阳东拓必拓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手机号码也不是我的,公司从来没有一个叫林某的人。喻某在公司设立时就在我们公司工作,在2012年下半年就辞职了,原因是要生小孩,公司从来没有安排她到销售点任职。出示的工资单上"江某"的名字不是我公司的人,据我所知,阳江也没有一个叫"拓进拓"的刀具厂。我印象中,喻某的老公是一个姓林的福建人。 22、证人周某1证实:我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全称是阳东拓必拓事业有限公司。喻某2007年开始就跟着我从事刀具贸易生意,一直到2012年下半年因为要生小孩就没再跟着我做生意,期间她从来没有在其他公司或工厂兼职。我公司没有在广州黄埔大道中188号建材市场设立营销点、代销点或厂子。2011年下半年,我通过喻某认识一个叫"林某"的福建省云霄县人,据我所知,林某跟喻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不是拓必拓公司的员工,跟我本人及公司从来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3月初,饶平县检察院的同志因为喻某的事到广州找到我,我得知后就打电话找喻某了解情况,她回答我说是因为她老公林某在2008年的时候涉及到一个案子。后来,检察院的同志又到拓必拓公司调查,事后我哥哥周某告诉我并提到检察院的同志出示了"拓进拓五金刀具厂"在职证明和工资表的事,我就再一次打电话问喻某怎么回事,喻某才跟我说林某在2008年时涉及一个案子,但林某是被冤枉的。我跟她说不应该因为这些事随便牵涉到公司,喻某就说那些证明是她老公搞出来的。 23、证人梁某证实:我自2006年开始在"私享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从2008年开始就在广州市天河北路设立一个办事处,后来搬到珠江新城,是我公司老板与拓必拓公司老板周某1合租的,自2008年以来都是合租,拓必拓公司在广州只有这个办事处,总部在阳江。我认识喻某,她是托必拓公司的员工,我在2008年就认识她,她做销售的,我只知道她老公叫"阿荣",是福建人。 24、证人喻某证实:我原是在广州"拓必拓五金刀具店"上班,是该店店长,2010年12月底辞职离开那里,公司老板叫周某1。在2008年店里来了一个员工叫林某,还有一个叫"文得",一个叫"阿新"。林某是2008年5月份到该店上班,工资2000多元,他负责店里的送货工作,是销售经理。该店主要是销售江阳刀具,林某从2008年5月份到2010年初在该店工作,工作表现还行,挺实在踏实。 我是2013年4月18日下午到内乡县公安局师岗派出所投案,因我涉嫌伪证罪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我到派出所投案后派出所同志便带我于4月19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我之前接受调查时说我是河北省廊坊人是按林某的意思说的,实际上我是河南内乡县人。我和林某是夫妻关系,生有一个小孩林某3,九个月大,但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只有在广州摆喜酒请亲戚朋友。我是于2011年6月份通过电视节目"非诚勿扰"认识林某的,后来便和他同居生了小孩。认识他时红娘介绍说他是搞投资理财的,认识他后他说他做生意失败,没什么钱,后他便帮我跑工厂的业务,有时做一些理财生意。我之前接受调查时之所以说林某在2008年5月到广州黄埔大道的拓进拓五金店上班,是因为当时2011年底林某说有公安人员到广州调查他,他叫我帮忙证实他在2008年5月份到拓进拓五金店上班,其实这一切都是假的,但当时我已经怀孕,情绪不稳定,便按他说的对到广州调查的公安人员说林某在2008年5月份到广州的拓进拓五金店工作。后来林某自己又搞了一份在广州拓进拓五金刀具厂的在职证明及几张工资表,自己在路边花了几十元刻了一个"拓进拓五金刀具厂"公章盖上去,并让我在他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名,后来听他说在职证明和工资表都提供给公安机关。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说林某在"拓必拓"五金店工作,后来之所以在在职证明变为"拓进拓",是因为当时林某叫我用公司的章给他出证明,我知道"拓必拓"是正规公司,不敢给他盖章,林某便自己在路边找人刻一个"拓进拓五金刀具厂"公章,在在职证明上盖章。我是按林某的意思,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情况向检察人员说了,也说林某是在2008年5月开始到"拓进拓"五金店上班。林某在2008年没有在"拓必拓五金店"或"拓进拓五金工厂"上班,我之所以帮林某在调查人员面前做假证,因为他是我男朋友,我怀孕有小孩,加上他说是被人冤枉的,我情绪也不稳定,所以就帮他说假话。之所以林某要我在接受调查做假口供,是因为当时林某对我说他在潮州那边有涉嫌一宗做假烟壳的案件,他说他是被人冤枉做假烟壳的,要我帮他证明他在2008年期间在广州打工,洗脱他的罪名。 25、烟草专卖品鉴定报告,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饶平县佳诚彩印厂内查扣的"红梅"、"红塔山"香烟标识均系假冒标识;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扣的"特美思"香烟标识属假冒;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证明,证实查扣的"双喜"牌香烟包装标识非该公司委托印制;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证明,证实"红双喜"、"牡丹"、"恒大"卷烟商标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 26、鉴定结论通知书(林某拒绝签名)。 27、饶平县公安局拍摄的"张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现场照片,证实了相关职能部门冲击佳诚彩印厂后,在该厂内发现的制假机械及假冒的商标标识。 28、饶平县黄冈镇委会证明,证实县有关部门所冲击的制假窝点,地点位于美美电池厂西侧后面,中岭东路以东蜘蛛埔洋第一单元范围内。 29、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股权、场地转让协议书,证实张某1将该公司场地以50000元一次性转让给张某。 30、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点房地证、租地协议,证实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向张某4租赁场地。 31、饶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涉嫌非法印制卷烟商标标识一案的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证据复制(提取)单及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32、饶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实,现场查扣的悬挂号牌粤×Y1336、粤×Y0176小型货车两部,经网上查询,悬挂号牌粤×Y1336的货车无入户及盗抢记录;悬挂号牌粤×Y0176的货车有盗抢记录,原号牌为闽H××××8,所有人为陈某,该车案后已发还所有人陈某,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另案侦查。 33、部分涉案人员无法查证、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协助协助抓捕林某未果等证实材料在卷。 34、喻某提供给饶平县司法机关的"在职证明""工资表"在卷,相关材料已被当事人、证人确定为伪造材料。 35、阳江拓必拓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有叫"林某"的员工。 3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原村派出所证明林某未到该所下去办理居住登记、"黄埔大道中×××号"无审批登记记录。 37、阳江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没有搜索到"阳东县拓进拓五金公司"、"拓必拓五金刀具店"、"拓进拓五金刀具厂"的企业注册资料。 38、阳东拓必拓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登记资料在卷。 39、户籍证明证实林某身份情况。40、罪犯张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 41、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实林某于2011年11月19日到饶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42、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43、被告人林某被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法律手续在卷。 44、罪犯(证人)张某供认、证实:2008年3月份,福建云霄县城关人林某找到我,要我帮他在城东找个厂房做玩具盒,并答应给我一成的股份,我便开始探听有什么闲置的厂房。2008年3月底,我听说霞西村人张某1的彩印厂闲置,便到张某1家,和他商谈将彩印厂转让给我,经过协商,我和张某1达成转让厂房的意向。2008年4月7日,我和张某1在张某1的家里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内容大概有张某1将饶平县亿彩印务有限公司佳诚彩印厂转让给我,我一次性补偿张某15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签协议书时,同村人张某7到张某1家喝茶,所以他也知道我们转让厂房的事。我们签完协议后,我便将转让金50000元交给张某1,他则将厂房的钥匙交给我。我补偿张某1的50000元是林某给我的,我和张某1签订好转让协议后,我便带林某到该彩印厂,由林某接手该厂房。后来我基本上在家养病,厂里的事都由林某一手去理,我负责外围的工作,主要是阻止乡里人到该厂闹事或偷东西,协调厂里的人和乡里人的关系。我有听林某说开始几个月主要整修厂房,购置设备机械,试机械,到2008年8月份,林某有拿了3000元给我,9月份又拿了5000元给我,我觉得有点多,觉得该厂有点问题,可能不止印刷玩具盒等东西,我便去厂里看是做什么产品,看到有在印刷假烟壳,有红塔山、红梅等品牌,才知道该厂是在印刷假烟壳。我便要求林某说违法的事不要做。但由于我自己身体不好,无法过多的去管厂里的事,同时也因为我生病,经济比较困难,有分到钱可以用以治疗,所以我也就没有去管厂里的事了。后来在2008年的10月至12月份,林某每月均拿了5000元给我。所以我前后共从林某处获得23000元的钱款。直到2008年12月28日,我才听说林某的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到2009年1月4日,我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我家里人告诉我,公安机关在传唤我,我没办法回饶平,本想等出院后才到公安机关讲清情况,但张某1的家属一直催我要向公安机关交待清楚,于是我在2009年1月8日便打电话到公安机关要求自首。 林某厂里的人员都是他自己叫来的,具体有什么人我不清楚。厂里的机器也是他自己购进的,我并不知道。 我和张某1经过协商签订了厂房的转让协议,张某1以五万元的转让费将佳诚彩印厂转让给我,并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印章及他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要我尽快办理该厂的工商变更手续,因为我平时比较忙,加上身体有病,要到汕头治疗,所以一直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经辨认笔录,张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其合作经营彩印厂的老板,该照片中的男子是林某。 林某是福建云霄人,约35岁左右,住云霄县城,具体地址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外围工作,厂内生产经营业务全部由林某负责,包括生产资金、生产工人全部由他筹备,平时林某基本在厂内管理生产业务。也有可能林某不是他的真实姓名,因为制假的人可能不会将真实姓名告诉我。 2008年3月初林某通过其他人介绍找到我,叫我帮忙找厂房办厂,当时我便认识他。通过什么人认识我我不清楚,他没有告诉我。他找到我自称叫林某,是福建云霄人,具体地址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是不是他的真名,但他确实对我说他叫林某。我们见过四五次面,他很少在厂里,可能是叫人在那里管理,平时在厂里很少见到他。我只知道他叫一个福建人在那里管理,管理的那个人我也不知道真实姓名及地址。工厂出事后我就没有见过林某。反正当时和我合作办厂的人自称林某,如果有人冒用他的姓名与我合作,我也不清楚。 (案卷2P13-15、补充卷P2-4的笔录,公诉人当庭提出,对张某在2011年11月21日之后的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因是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在本案中可能存在渎职行为。但到目前为止,检察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实侦查人员渎职的证据。) 2014年8月14日证实:2008年3月,林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要我帮助其在城东找厂房做玩具,并答应给我一成股份,我便开始打听城东哪里有闲置厂房。2008年3月底,我听说张某1在城东的彩印厂闲置,便到他家与他商谈,期间我向林某介绍该彩印厂的大概位置等情况。在与张某1达成厂房转让的意向后,我便将情况告诉林某,林某听后对该厂房的地点和转让金等情况比较满意,就叫我去跟张某1签订协议。2008年4月7日签订协议前的一二日,林某到我家,将5万元拿给我,叫我去签订该厂房的转让协议。因为之前林某答应给我一成股份,由我协调与乡里人的关系,另外,林某说他是外地人,有关厂房转让的事由我负责就好,所以他叫我去与张某1办理转让手续,并将5万元付给张某1。2008年4月7日我与张某1签订协议后,张某1就将彩印厂的钥匙交给我,在签订协议后的一二日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就带林某去交接厂房。在带林某交接彩印厂之前,我有跟张某1说要去交接厂房的事,张某1应好,他会安排的。我带林某去彩印厂时,见张某2在彩印厂门口,所以我就上前跟张某2说:"这是林老板,我们是来交接厂房的。"之后我就带林某进去厂房查看,交接厂房后我就将该厂的钥匙交给林某。当时我身体有病,要到汕头治疗,期间林某爷没有要求我去帮他什么事,我就没去探听他办厂的事。在2008年9月接到林某拿给我的5000元后,我觉得他拿给我的钱有点多,我就抽时间去彩印厂看了一下,才知道他是在制假。我只知道他是叫一个福建人在那里管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林某是福建云霄县人,外号"大舌荣",30多岁,就是以前我辨认照片认出来的那个人。 45、被告人林某辩解:我是因为被饶平县公安局刑拘上网,2011年11月19日到饶平县公安局投案讲清有关情况。我从来没有在饶平县开设过做假烟壳工场,我自2008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广州打工,到2010年6月份我才回家。2008年2月份,我到广州找工作,当日便在广州天河区 "拓必拓五金刀具店"找到工作,我在该刀具店任销售部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我在那里一直工作到2010年6月份才辞职回家。该刀具店是专卖刀具的,主要是厨房用刀,我是该店主管,销售部经理,当时我手下有两个工人,一个是20多岁的阳江人"阿德",一个是30多岁的茂名人"阿新",店长是河北人喻某。我没有在黄冈镇开过做假烟壳工场,我不清楚为什么有人会指认我曾在黄冈镇开过做假烟壳工场,可能以前我常在那边跟人家谈过做假烟壳的事,但后来我觉得是违法的事不可以做,便没有在那里搞做假烟壳的生意,跑到广州打工。我在黄冈跟一个叫"阿林"的人谈过做假烟壳的事,但后来没有跟他联系了。我只知道"阿林"是黄冈人,约40岁左右,具体姓名住址手机号码我都不清楚。我根本不认识张某,不清楚他为什么要说是和我合作做假烟壳。我没有在饶平办过什么厂,至于别人怎么说我确实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也有可能是我们云霄那边的人在饶平这边跟张某合作办过厂,不敢用真实姓名而假冒我的名字。我没有听过佳诚彩印厂,我也没有朋友在饶平这边办过做假烟壳工场。 我有到过饶平,但没在饶平打工或做生意,大概7、8年前我有到饶平找过一姓沈的朋友,他是我在云霄认识的朋友,时间久了我不记得姓沈朋友的具体情况。我在2008年4月份到2011年10月份一直在广州阳江拓进拓五金道具店上班。 我大概七八年没到过饶平。期间,我于2006年期间赌"六合彩"输了很多钱,就跑到广州打工。2008年6、7月份我到广州拓进拓刀具店打工,一直到2010年2、3月份我才离开那个店回家,当时我想回家做生意。我在那个店负责送货,我在该店打工期间店长喻某一直待在那里,我离开店时,喻某还在那里当店长,我当时每个月工资是2千多,每个月都是喻某发给我的,我有时候有在工资表上签名,有时候没有签名,我记得我至少签过一两次名,其余都是喻某代签的,签名后工资表由喻某拿走。我和喻某是同事关系,也是普通朋友。那个刀具店的店名叫"拓进拓五金刀具店",地址是在广州市黄埔大道员村的一个家居批发市场里。 2008年我没有到过饶平,没见到张某2,他在陷害我。
(四)一审判案理由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仅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而张某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对部分主要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张某2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其证言无法直接明确证明林某实施了犯罪;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证实材料亦无法印证林某实施了犯罪;被告人林某则一直否认指控。综上,本案指证林某犯罪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经查:第一,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看,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无法指向林某,均只能证实打假职能部门在佳诚彩印厂查获制假窝点,且只能指向张某为止,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在某地查获假冒卷烟标识,无法证明该制假窝点与林某存在关联,且林某自到案后,也一直否认上述证据及其所证犯罪事实与己有关。至于林某、喻某伪造的"阳东拓进拓刀具厂"的《在职证明》、《工资表》等材料,只能证明林某对其在2008年期间的行踪做假证,不能证明林某参与制假,该虚假证明材料不能当然地作为林某参与制假的证据,即不能因为林某提供虚假证明而当然地认定其参与制假犯罪活动。第二,从证人证言看,本案证人中,张某1、张某4、张某3等均只能证明张某1将佳诚彩印厂转让给张某,各该证人均证明不清楚张某是否有与他人合伙,均无法证实林某制假;张某8、张某9仅证实听说老板是姓林的福建云霄人,该二证人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无法确证本案事实。其中张某1仅能证实张某以50000元向其受让佳诚彩印厂的场地,而且将佳诚彩印厂印章、营业执照、钥匙交给张某后就外出做生意。证人喻某虽然为林某作了虚假证实,但是,该证实并不能当然作为林某参与制假的有罪证据。证人张某5只证实了在佳诚彩印厂做工几个月即离开。证人张某2在2009年1月3日和1月6日、2月18日的三份证词中,始终没有提到林某此人。张某2在当时的证词中说:"到2008年4月份,某峰告知我不用在那里看厂了,该厂已经转让给人张某,于是我便离开佳诚厂回家。""张某1只是告知我该厂已经转让给张某,其他的我不清楚。"尤为关键的是,张某2在笔录中说道:"我离开佳诚彩印厂时将该厂的大门锁好,收拾好自己的东西便离开,后将厂大门锁匙交给张某1。""到2008年4月份,张某1对我说该厂已经转让给张某,我便结算工资回家了。""具体我不大清楚,但张某1有对我说该厂转让给霞东人张某。"也就是说,张某2在案发后不久的证实中,并没有提到张某交接厂房,与什么人一起交接厂房的问题。然而张某2在2014年6月13日的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他:"张某1将佳诚彩印厂转让给谁?"张某2回答:"是转让给同村人张某和一名姓林的年轻男子。""大概30岁左右,操福建口音的普通话,有时会说一两句福建话,平头发型,其他情况不清楚。"张某2解释其前后证言矛盾称:"当时在2008年4月份,张某来佳诚彩印厂交接之前,张某1有向我提过要将彩印厂转让给同村的张某,所以我认为张某1这个彩印厂是转让给张某的。但事后经过我回忆,在张某1跟我提起这件事后的1、2日,张某有带一个男青年来彩印厂,当时张某有说这个男青年姓林,并说他们是来交接厂房的,所以我现在认为张某1是将这个彩印厂转让给他们的。"其当庭又证实"张某带他(指林姓男子)去的时候说他是头家。"根据张某的供述:"我和张某1签好转让厂房的协议后,隔天林某便下来饶平接管厂房。"既然张某2锁好厂门将钥匙拿给张某1后结算工资就离开该厂回家了,而张某在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就带林某交接厂房,张某2如何看到张某带人来交接厂房的?另外,张某2在2014年6月13日的证词就存在矛盾,如张某2自己所言,是张某向其介绍此人姓林,并没有讲到此人有和他说话,而如果没有和他说话,其又怎么知道该男子"操福建口音的普通话,有时会说一两句福建话"呢?证人张某1本人也并未证实其与张某签订转让协议后有委托他人协助交接厂房。因此,张某2的证词以及当庭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且在案查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合理排除上述矛盾,不能证明林某有参与制假、如何制假。再次,张某2在2014年6月13日的照片辨认中,辨认人张某2很清楚、很准确地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彩色男性免冠照片上认出本案被告人林某,张某2在其同日的证言中说林姓男子"平头发型"。然而,根据林某当庭的辩认、辩解,辨认笔录的照片是其换领二代身份证的照片,之前其从来没有留过平头,因为其脸型不适宜留平头,另从辨认笔录中可见,照片(彩色)与林某目前的体貌特征较接近,而张某在案发后对林某的辨认笔录中,使用的是林某当时的照片(黑白),该照片中林某留的是较长的三七分发型。也就是说,林某在本案案发前后,并非留平头,其前后二张照片的年龄、相貌有一定差距,不熟悉林某的人难以一眼认出是同一个人,如张某2所言,当时只是与林姓男子一面之缘,没有交流,然而其却能在整整七年以后,准确的用今天的照片辨认出七年前的人,明显违背人类的记忆遗忘规律,其辨认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此外,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指证被告人林某从事了制假犯罪行为。第三,从同案人供述看,本案仅有张某指认林某合伙制假,但其供述却存在不少矛盾之处,且无法合理排除,如张某对其如何与林某相识,其在第一次供述笔录中供述:"我只知道他叫大舌荣,是福建云霄城关人,30多岁,身高1.7米左右,其他我不太清楚。""是2008年年头在乡里认识的,当时他是叫我帮他租地办厂。"其在第二份供述笔录中又说:"林某经常到城东下寮一带联系生意,我有碰到他几次,后来熟了便成为朋友。"其在2014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证实:"林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要我帮助其在城东找厂房做玩具盒。"到底林某是直接找到他,还是通过第三人找到他,前后供述、证实存在明显矛盾,其供述、证实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况且张某除了指认林某拿了50000元委托其承租厂房,其在之后曾经看到林某在该厂印制假烟标识且何时知道林某在制假存在矛盾无法合理排除,对林某如何制假始终无法证实,即对林某如何进行厂房改造、购进及安装制假机械、制假过程、假冒卷烟标识如何销售等具体情况均无法证实,对于其笼统指认的林某整修厂房、购进机械、印制假烟标识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四,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始终辩解其没有到过饶平参与制假活动,不认识张某、张某2等人,即对控方的指控全盘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林某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饶平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无罪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 1、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直接证据确实、充分。 (1)、同案人张某(已因本案被判刑)的供述直接证明原审被告人林某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 首先,同案人张某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的直接指证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证实。如同案人张某供述受原审被告人林某的委托,于2008年4月7日在张某1家中与张某1签订《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与现场证人张某1、张某3等人的证言及《转让协议书》等书证相互印证;其供述和张某1签订好转让协议后,便带林某到该彩印厂,由林某接手该厂房,与现场证人张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供述于2008年9月到佳诚彩印厂时"看到有在印刷假烟壳,有红塔山、红梅等品牌"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查获的制假机械及"红塔山"、"红梅"等品牌卷烟标识等物证相互印证。其次,同案人张某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的直接指证客观真实。林某与张某系不同地方人员,如若同案人张某没有实际接触林某,或如林某所辩解的根本不认识张某,张某则不可能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林某具体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与其客观真实性高度相符的指证,故我院认为同案人张某的直接指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同案人张某部分供述内容的前后不同可以合理解释。虽然同案人张某对其如何与林某相识的过程前后供述存在不同之处,但其表述具有兼容性,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的所谓"林某是直接找到他(指张某),还是通过第三人找到他"的矛盾。 (2)、目击证人张某2的证言充分印证原审被告人林某是本案制假窝点的老板。 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同案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现场目击证人张某2依法出庭作证,证实林某以老板的身份与同案人张某到佳诚彩印厂交接制假厂房的事实,印证了同案人张某对林某的直接指证。原审判决以 "张某2的证词以及当庭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以及其辨认"明显违背人类的记忆遗忘规律"为由,全面否定证人张某2对林某的指证,违背证据审查判断原则。第一,虽然证人张某2在本案发案后不久的证实中确实没有提及到有关交接厂房的问题,但其在2014年6月13日的证实和2014年9月5日的当庭证实,均是对其之前证明事实的补充,其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侦查机关收集、调取其证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第二,证人张某2对林某所作的辨认并不违背记忆规律。证人张某2对林某的记忆,是基于其对林某当时年龄与其老板身份的强烈冲突而留下明显的记忆特征,并且公安机关于2009年、2014年先后对证人张某2进行多次的询问,客观上也让证人张某2对该段记忆多次重复回忆,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林某于2006年第二代身份证换证时所拍摄的相片,不仅不存在原审判决错误认为的"以今天的相片辨认七年前的人"的问题,而且完全不违背人类记忆规律。第三,原审判决回避本案交接厂房时还有同案人张某在场的事实,作出证人张某2没有和原审被告人林某说话,就不可能知道林某是操福建口音普通话的错误判断,从而认为证人张某2的证词前后矛盾,显然违背客观常理。综上,根据庭审中心原则,事实调查在法庭,证人张某2已依法当庭作证,其证言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予以采信。 2、本案间接证据足以补强直接证据并形成证据链条,佐证林某的犯罪事实。同案入张某之妻张某6、证人张某8、张某11的证言,均能与同案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佐证同案人张某对林某的指证。更为重要的是,原审被告人林某父亲的林某1在2 009年也证实听说林某前些年在做假冒香烟壳生意,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与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林某的无罪辩解缺乏客观真实性。 本案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参与本案制假犯罪,串通他人伪造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提供的虚假证据的排除,进而排除了林某实施制假犯罪时不在场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我2008年没有去过饶平,我没有参与做假烟标识。 辩护人肖帆的辩护意见:一、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直接证据严重不足。 其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根本无法直接证明原审被告人林某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首先,张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且供述前后矛盾及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被告人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其次,抗诉机关主张"如若同案人张某没有实际接触原审被告人林某,或如原审被告人林某所辩解的根本不认识同案人张某,同案人张某则不可能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原审被告人林某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以上与客观细节高度相符的指证",仅是一种以偏概全的推理。再次,张某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显系胡乱编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 其二、证人张某2的证言无法印证原审被告人林某是本案制假窝点的老板。 首先,证人张某2在2009年1月3日、1月6日、2月18日的三份证词中,始终没有提到林某这个人,只是说张某1告知他该厂已转让给张某,他便结算工资回家了,并称已将大门锁匙交给张尚锋。在案发后不久的3次证实中其并没有提到张某交接厂房及什么人一起来交接厂房的问题。而在其2014年6月13日的证言中,却称上述厂房是转让给张某和一名姓林的年轻男子,且当庭还称因张某当时称林某是头家,其觉得头家哪有这么年轻,所以印象较深。按常理,如果确有此事,且"印象较深",张某2就应该在5年多前就向公安机关反映,为何待到事隔5年半后才反映。其次,张某2在2014年6月13日的证言中称姓林的年轻男子操福建口音的普通话,而在当庭作证时称只听见张某介绍林某,其没有与林某说过话;而张某在2014年8月14日的笔录中称其带林某去彩印厂交接时,没有讲到林某有开口说话。故张某2说林某操福建口音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另外,张某2称林姓男子"平头发型",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知,林某在案发前后留的是较长的三七分发型,并非留平头。显然,张某2是在瞎编。至于张某2的所谓辩认笔录,其明显违背人类的记忆遗忘规律,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抗诉机关对辨认笔录的意见过于牵强,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间接证据不足以补强直接证据并形成证据链条,从而佐证原审被告人林某的所谓犯罪事实。 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进行厂房改造、购进及安装制假机械、制造假冒卷烟标识以及如何销售等犯罪过程。对于张某笼统指认的林某整修厂房,购进机印制假烟标识等均系其一口之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而林某自始至终予以否认。其次,同案人张某之妻张某6、证人张某8、张某11、原审被告人林某父亲等人的证言都仅仅是"听说",根本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被告人林某参与制假的佐证。再次,本案其他证据,均无法指向林某制假的事实,彩印厂制假被查获,只能指向张某为止,无法证明该制假窝点与林某有关。 三、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串通他人伪造证据,其无罪辩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律师不敢苟同! 原审被告人林某在2009年11月到案时均坚决否认自己参与制假,在当天即被同意取保候审。后来办案人员要求原审被告人林某找证人和证据来证明他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这段时间不在饶平的证据,以便能及时销案。林某为了洗刷其不白之冤,才作了虚假陈述并提供了虚假证明,其做法情有可原!但林某作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明,只能证明其对他在2008年期间的行踪作假证,不能证明其参与制假。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护原审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委托同案人张某在饶平县一带寻找制假场地,后张某以人民币5万元与张某1签订关于佳诚彩印厂的转让协议书,取得制假场地。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同案人张某一人的供述,而证人张某1系厂房转让的直接经办人,其证词仅证实佳诚彩印厂转让给张某,收取张某给付的转让款5万元,并没有指证林某委托张某承租厂房,证人张某3等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转让协议等书证仅能证实佳诚彩印厂转让给张某,并没能指向林某,因此,认定被告人荣沛委托张某寻找制假厂房的证据不足。 其次,抗诉机关指控,同案人张某承租制假场地佳诚彩印厂后,被告人林某即对该厂房进行改造,购进及安装制假机械,于2008年8月份开始从事制造假冒的卷烟商标标识活动。经查,第一,关于被告人林某是否有到现场交接厂房问题。虽然同案人张某在2014年的笔录中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08年有到制假现场接收厂房,当时张某2有在场参与。证人张某2在2014年的调查笔录和庭审中证实其眼睹林某于2008年到制假现场接收厂房。但是,同案人张某、证人张某2这一证词与5年前的证词前后矛盾。从张某、张某2在2009年1月所作的证词中,均没有证实张某2有去参与交接厂房的事实。张某2在2008年4月被张某1吩咐其不用再看厂时,按其2009年陈述,"其即收拾好自己的东西,将厂大门锁好并把厂大门的锁匙交给张某1后即离开"。而张某1在其多份证词中均没有证实有叫张某2去交接厂房一事。因此,张某、张某2证实"林某在交接厂房时张某2有在场参与"的陈述与他们之前的证实及其他证言存在矛盾。其次,张某2于2014年6月13日在12张彩色男性免冠照片中认出"林某就是陪同张某一起到佳诚彩印厂交接的林姓男子"。但是,在张某2辨认的照片中林某是"平头发型",该照片与林某现在的相貌一致。而在张某2009年1月辨认林某的照片中,林某是是"三七分发型",两张照片的相貌差别也比较大。如张某2所说"其在6年前见过林某一面"属实的话,那么张某2在6年后即能根据现时照片一眼认出与6年前相貌有明显差异的林某,这极不客观真实。再次,张某、张某2在2014年突然改变口供,作出与2009年截然不同的证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某、张某2关于"林某有到制假现场交接厂房''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本案认定被告人林某接收制假厂房的证据不足。第二,关于林某是否有改造厂房并制造假香烟标识问题。其一,作为合作者,如若林某有主导制假犯罪,那么张某对林某怎样对厂房进行改造, 如何购进、安装制假机械,组织哪些工人,多少工人,如何分工,怎样制假,工厂平时由谁在经营管理等事实应该非常清楚, 但张某对合作期间林某如何经营管理工厂、制造假香烟标识这些关键事实的供述均是模糊不清,而且对林某是否在厂内管理的陈述前后也不-致,难以采信。其二,指控"林某有改造厂房并制造假香烟标识"的事实,只有张某一人的口供,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原则,认定"林某改造厂房并制造假香烟标识"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均没能证实林某于2008年有在饶平县佳诚彩印厂制造假香烟标识的事实。 林某虽然串通其他证人作虚假证据,证实其案发时不在 案发地一带,但这些行为均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林某有罪。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林某参与本案制造假香烟标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七)解说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仅有罪犯张某的供述,而张某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对部分主要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张某2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且其证言无法直接明确证明林某实施了犯罪;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证实材料亦无法印证林某实施了犯罪;被告人林某否认指控。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七条: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具体到本案,目前认定被告人林某有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以上的政策规定,以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法宣告被告人林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 2、本案作为饶平法院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宣判的第一宗无罪案件,是饶平法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的全面诠释,对于切实促进诉讼参与各方树立科学司法理念,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始终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周惠刚)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若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可以直接证明犯罪成立的证言、物证、书证等,且被告人对部分主要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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