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惠刚;代理审判员:林曼;人民陪审员:张玩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自2011年初开始,在饶平县其所开便利店内,通过其固定电话联系的方式,长期辅助同案人黄某11(现在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2等人,从中获取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8日或19日上午8时多,吸毒人员黄某2到被告人黄某的便利店内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即通过其便利店固定电话告知同案人黄某11,后黄某遂叫一男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黄某便利店附近的公共厕所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1克)卖给黄某2,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
(2)2014年2月21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3)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4)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5)2014年2月27日下午5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6)2014年2月28日上午7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2014年2月28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黄某在钱东镇紫云村其便利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本案毒品交易数量较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饶平县其所开便利店内,通过其固定电话联系的方式,辅助同案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2,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8日或19日上午8时多,吸毒人员黄某2到被告人黄某的便利店内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即通过其便利店固定电话告知同案人,后同案人遂叫一男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黄某便利店附近的公共厕所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1克)卖给黄某2,收取毒资。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2证实:2014年2月18日或1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单独一人来到黄某位于××镇××小学东侧的便利店,我跟黄某说我要购买白药(指毒品海洛因),黄某知道我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就用他便利店的固定电话打给其他人。大概10分钟后,卖给我毒品海洛因的那名男青年就来到距离黄某便利店约5米的公共厕所门口,我当时知道这名30多岁的男青年就是黄某打电话叫过来卖毒品海洛因的人,于是就走过去,跟这名男青年说要50元白药(指毒品海洛因),然后先将50元交给那名男青年,接着那名男青年就从身上拿出1小透明袋,里面装有毒品海洛因卖给我。
(2)被告人黄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2、2014年2月21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2证实:2014年2月21日或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单独一个人来到黄某的便利店,跟黄某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应好后,我马上就走到那个公共厕所门口等待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大概10分钟后,之前卖给我海洛因的那名男青年又来到公共厕所门口。这次我又向这名男青年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清楚。
(2)被告人黄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3、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2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再次来到黄某便利店,跟黄某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听后就用店内的固定电话打给那名男青年(联系电话我不清楚),我见他用固定电话在打电话,就先到公共厕所门口等那名卖毒品海洛因的男青年,大概10分钟后,那名男青年又来到公共厕所门口,这次我向他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我不清楚。
(2)被告人黄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4、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2证实: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走到黄某的便利店,跟黄某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我就先到公共厕所门口等待那名男青年,大概10分钟后,那名男青年又来到公共厕所门口。这次我向该男青年购买30元的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清楚。
(2)被告人黄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5、2014年2月27日下午5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2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我来到黄某的便利店,跟黄某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我就先到公共厕所门口等待那名男青年,大概10分钟后,那名男青年又来到公共厕所门口,这次我向他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不清楚。
(2)被告人黄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6、2014年2月28日上午7时多,被告人黄某采用相同方式,在相同地点,辅助同案人黄某1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2证实:2014年2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我来到黄某便利店,跟黄某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就先到公共厕所门口等待那名男青年,大概10分钟后,同样是那名男青年来到公共厕所门口,这次我向他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具体重量我不清楚。我买的是海洛因,共先后买了六次,五次50元,一次30元。100元一分,一分是我们平常说法,数量是0.2克,我六次总共买了280元人民币,即0.56克。卖给我毒品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本地口音,偏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通过黄某购买的毒品是否是黄某的,但跟我直接(交易)的不是黄某,是另外一个男子。
(2)被告人黄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证实全案相关事实,还有以下证据:
(1)证人曾某证实:我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一家小卖店那里买来的。每次都是我先到那家小卖店,然后跟店主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该店主就用他便利店内的固定电话打给其他人,并跟电话那头的人说我要买多少钱的海洛因,每次都是打完电话几分钟后就有另外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蓝色鬼火摩托车(无车牌号)或骑一辆自行车送毒品海洛因到那个小卖店附近的公厕门口与我交易毒品海洛因。该店主是一名约40多岁的男子,与我交易毒品的是一名约27岁的男青年,该男青年我不认识。我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通过上述方式到饶平县购买毒品海洛因,每隔一天就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每次都是上午8时左右来到那个小卖店,每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是100元或150元的量,重量是0.2克或0.3克左右,我总共购买了十几次毒品海洛因,所以到2014年2月27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我通过上述方式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总量约3克。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黄某便利店位于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东南侧系民屋,西侧系小路,北侧系民房,现场发现一部黄某用于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的固定电话。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的便利店扣押了一部黑色固定电话座机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中国电信固定电话8XXXXXX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通话记录以及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XXXXXXXXXX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通话记录情况,上述二个号码在2014年2月18、19、21、24、25、27、28日均有通话记录。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8日上午10左右,饶平县公安局钱东派出所在违法嫌疑人黄某2所供述的便利店内抓获黄某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辨认出黄某,外号"阿嗷",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黄某2辨认出黄某就是向其介绍买毒品海洛因的人;黄某辨认出黄某;曾某欣辨认出黄某就是打电话叫人送毒品给他的人。
(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
(9)证实材料证实:涉案相关人员无法查证的情况。
(10)行政处罚材料证实:黄某2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证在卷。
(13)拘传、拘留、逮捕法律手续在卷。
(四)判案理由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辅助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此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能当庭认罪,但查证其归案后的供述,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此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解说
关于认定被告人是从犯的问题。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过其便利店固定电话为毒品卖家和买家传递信息,牵线搭桥,在客观上确实辅助了贩毒者销售了毒品,辅助毒品卖家完成毒品的非法流转,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并非起积极主动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林曼)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