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06)饶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
复核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1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清潮。
被告人:范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小彪;审判员:林松茂、黄少华。
复核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明;代理审判员:史正文、陈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9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8月,被告人范某在饶平县三饶镇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任会计时,因赌博“六合彩”欠下赌债,遂萌发利用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时,窃取现金的念头,并准备了一把钥匙。8月8日中午,范某乘公司无人之机,窜入财务室,用准备好的锁匙打开财务室中存放工资的文件橱,从文件橱内信封中盗走员工工资现金共计人民币174329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范某及其亲属退清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后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范某辩解称:定我盗窃现金不对,我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锁匙是我平时使用过的,我有投案自首的事实,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范某的行为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工资款的,并不是秘密窃取,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范某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退清全部赃款,有自首情节,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人范某在饶平县三饶镇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时,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欠下赌债,遂萌发利用该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之机,窃取现金的念头,并准备了一把钥匙。同月8日中午,范某乘无人之机,窜入该公司财务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财务室中存放工资的文件橱,从中盗走该公司准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4329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范某及其亲属退清全部赃款,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对范某给予从宽处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某陈述,证实2003年8月8日,其将工资款17.4万元放在文件橱里。当天中午2时许,会计曾某打电话说那17.4万余元失窃了。其闻讯马上赶到办公室,并立即报警。其认为该工资款是被其公司的范某盗走的。案发后其叫范某的老乡去叫范某将钱拿回来。范某偷钱后过了几天,主动汇了15.9万元还他,后来还叫他老乡还了2000多元,余下的在范某被抓后由他老婆全部退还给公司。
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多,其和公司财务室的张某、邱某一起将39.1万元的工资放进财务室文件橱里。当天下午2时许,其上班后打开财务室文件橱准备发工资时,发现橱里的装钱的信封被人抽掉一部分,经清点发现共失窃人民币174329元。同月21日,其公司收到范某汇来的人民币15.9万元。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他们将工资款放进公司财务室,这些工资款由公司财务主管曾某主管。当天下午上班后,曾某发现这些工资款被盗去约18万元。该公司员工范某当天下午没有到公司上班,也一直无露面。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她们准备拿出工资款发给公司工人时,发现少了17多万元,而同事范某也不见了。后在公司四楼范某的宿舍抽屉里发现范某一张留言,主要内容是范某自称赌“六合彩”欠下赌债,为还债只好“出此下策”。
5.证人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时45分,其上班后听说财务部发生失窃,17多万元工资被盗。其听后打开监控录像,查到在当天公司的休息时间里,只有范某一人出入公司办公楼。案发当天下午4时多,其带公安同志到范某宿舍,后在宿舍里发现范某写给刘某的留言,内容大意“其因赌博‘六合彩’而输钱才出此下策,要求刘某低调处理”。
6.证人詹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只有范某一人骑着自行车出去。
7.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应范某的要求,开摩托车载范某搭车离开三饶。当天下午,瓷厂老板刘某打电话告知范某偷了该厂员工工资一事,叫其劝范某把钱拿回来。事后刘某拿了范某从南昌汇来的汇款单给其看(范某大概汇了16万元左右)。余某1还证实事后其有替范某还2000元给刘某。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在家人的劝说下,范某回到江西十多天后,就寄了15.9万元还给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后又交代老乡余某1还给该公司2600元。到了2006年11月16日,其把剩下的12729元还给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
9.现场勘查笔录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还拍摄了现场相片、制作了现场图。
10.本宗犯罪现场图、现场相片。
11.被告人范某身份证复印件。
12.中国农业银行的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刘某于2003年8月21日收到范某汇来的人民币15.9万元;收款收据证实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收到范某家属交来的人民币12729元。
13.申请书,证实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请求公安机关对范某给予从宽处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14.被告人范某供述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特别巨大,按刑法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鉴于其属偶犯,作案手段一般,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及时将绝大部分赃款退还给失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又代其将余下的小部分赃款退还给失主,失主也出具申请书请求对范某给予从宽处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对范某在十年以上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范某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范某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三、复核情况
(一)复核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饶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8月,被告人范某在广东省饶平县三饶镇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时,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欠下赌债,遂萌发利用该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之机,窃取现金的念头,并私自配了一把钥匙。同月8日中午,范某乘无人之机,潜入公司财务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财务室中存放工资的壁橱,壁橱内存放有该公司准备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现金39.1万余元,范某从中盗走人民币174329元。返回宿舍后范某写下留言,携款逃离现场。回到原籍江西,经家人劝说,范某告知公司老板刘某盗窃事实并道歉,于2003年8月21日偿还赃款15.9万元,后通过同乡余某1偿还2600元。2005年11月9日,范某在福建漳平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范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偿还赃款12729元。因范某及其亲属退清全部赃款,永丰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对范某给予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复核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范某属偶犯、初犯,积极认罪悔罪,已还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复核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06)饶刑初字第24号认定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事判决。
四、解说
1.行为人利用担任私营企业财务室会计的便利,偷配文件橱钥匙后窃取款项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行为人范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范某利用担任私营企业会计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偷配同在一室的主管会计的文件橱钥匙,当主管会计将准备用于发工资的款项存放于文件橱中后,范某使用偷配钥匙窃取款项,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范某偷配同在一室的主管会计的文件橱钥匙,然后使用偷配钥匙窃取款项,其行为因系利用自己熟悉单位内部环境,了解财物保管情况,有机会接近财物保管人等工作上形成的便利,而与其职务无关,因此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在单位内部人员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定盗窃罪与定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混淆。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行为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除准确认定犯罪主体身份外,关键要看行为人实施窃取行为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两者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熟悉工作环境,了解财物保管情况,有机会接近财物保管人或不容易引起怀疑等工作或工作上形成的便利,这种便利与其职务之间没有关系。行为人如果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范某作为私营企业财务室里一个负责成本核算业务的会计,他不具有主管或管理涉案财物的权力,也不具有经手涉案财物的便利,因为范某自己供述称工资放进文件橱以后,主管会计曾某就上锁,上锁后钥匙由曾某保管(正由于如此,其才要偷配一把钥匙);证人曾某也证实称工资被锁进财务室的文件橱后,钥匙由其一人保管,钥匙被其带走。综上可见,范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管、管理或经手涉案财物的便利,即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
既然范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本案中范某所利用的是否是其工作上的便利呢?纵观全案证据,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中范某所利用的正是其工作上的便利,理由是:首先,范某本人在公司财务室工作,对作案环境非常熟悉。其次,范某本人有参与公司清点工资、分装工资的工作,而且公司的工资分装后就放在财务室。再次,范某具体盗窃的时机,是选择在中午公司无人之机,此时,文件橱里的现金应属于主管会计曾某管理,范某此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是其本人经手、主管或管理的财物。综上可见,本案中范某实施盗窃正是利用其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属于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综上所述,由于行为人范某在本案中盗窃财物是利用了其工作上的便利而非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2.盗窃数额虽然特别巨大,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所盗窃的现金数额是174329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此,本应判处范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行为人所盗窃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并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人民法院在对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不能完全机械地只依照盗窃的数额来量刑,还应当根据全案的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主客观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便做到适当量刑,罚当其罪,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不仅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包括对案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然过重,必须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也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必须从严掌握,绝对不能滥用。
本案中,行为人范某盗窃数额虽属特别巨大,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其属偶犯、初犯,作案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已还清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出具申请书请求对范某给予从宽处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本案即使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为此,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节,裁定核准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张秋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1 - 5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