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3)思刑初字第10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仰虹。
被告人:蔡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晓琳:人民陪审员陈苹;人民陪审员廖静巧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向其邮购毒品"麻古"后,驾驶车号为闽D770XX"路虎"牌越野车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外图公交车站附近,向中通速递快递员接收李某从云南省昆明市邮寄给其的一个装有400粒净重共计36.6克的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的咖啡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华为"、"苹果"手机各一部。案发后,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蔡某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2栋801室查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辩称。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邮购毒品系为自己吸食。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经与"李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邮购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5月11日10时许,驾驶闽D770XX号"路虎"牌越野车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外图公交车站附近,向中通速递快递员接收"李某"从云南省昆明市邮寄给其的一个咖啡包裹,内装有400粒净重共计36.6克的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公安民警随即又在被告人蔡某的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2栋801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通过邮寄购买毒品的事实。
2、 证人谢某、马某、孙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可以证实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情况。
3、 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4、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毒品的情况。
5、 中通速递详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通过邮寄购买毒品的情况。
6、 《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购买的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7、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与"李某"联系汇款及提供收件地址,其目的在于购买并接收通过快递寄来的毒品,而非将毒品由甲地运到乙地的某个过程。本案所查获的毒品虽系从昆明邮寄而来,但该毒品的运输过程并非被告人所关心的,其追求的是对包裹的接收,在主观上不具有运输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认其购买毒品系为了加价出售获利,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购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因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或贩卖毒品的经历,其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 作案工具"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并配以相同的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刑罚只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立法时将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进行区分,可见立法的本意是将制造、走私、运输、贩卖视为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本案被告人蔡某辩称自己是为了吸食才购买毒品,只是收货的方式是通过邮寄而已,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未达到可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的程度,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刘占奎)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邮购购买毒品,但主观上不具有运输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或贩卖毒品的经历,因此,只能以其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认定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