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童某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二审),该公司职工。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河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萍;审判员:赵十;代理审判员:赵建峰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冬梅;代理审判员:陈华伟、张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7月13日8时5分,吕某驾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全责。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尿蛋白的出现与外伤有一定的关联性。2009年12月27日,辽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我进行赔偿,但对我请求给付治疗尿蛋白费用的主张,因在诉讼中未明确具体数额,法院暂未支持。2010年,由于原告病情加重到辽河油田中心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36天,请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用18284.6元,包括药费883元、住院费14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20元,并一次性补偿尿蛋白治疗费用9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童某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与交通肇事无关,不予赔偿。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8时5分,吕某驾车将童某撞伤。童某住院治疗130天,诊断中包括糖尿病及糖尿病性肾病,吕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4857.65元。经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尿蛋白出现与外伤有一定关联性。2010年,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吕某一次性赔偿童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2340元。2010年6月30日,童某因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及泌尿道感染在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于治疗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的费用为7164.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2.住院医疗费收据
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
4.辽河人民法院(2009)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5.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河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6.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童某尿蛋白的出现与外伤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且童某糖尿病史20余年,存在早期糖尿病性肾病的可能,吕某应对童某治疗尿蛋白的费用承担20%的责任。在前一诉讼中,法院已支持了童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童某的同一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童某今后治疗尿蛋白的费用尚未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童某护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9.44元。童某治疗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的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吕某赔偿。
(四)一审定案结论
辽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某护理费419.44元;
2.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某用于治疗糖尿病及糖尿病性肾病的费用14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1537.81元;
3.驳回原告童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童某承担2580元,免予收取;由吕某承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八个多月才结案,导致我的医疗费跨年度不能报销,造成15924.60元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盐酸贝那普利片、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的费用7177.56元扣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加害方承担20%的责任不当,我受伤之前并无尿蛋白,受伤后才出现,加害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一次性赔偿,可按特定病种每年报销5000元门诊费的标准,一次性赔偿18年,共计9万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治疗尿蛋白的医疗费用18284.60元,并根据鉴定结论将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并赔偿。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吕某辩称:本案2007年已经判决完事,现在又出现这个事,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治疗尿蛋白的事和是否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我不清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童某上诉提出的三种药物与其所要治疗的疾病不对症。从病历来看,童某此次住院与外伤无关,与2007年的交通事故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4日,童某在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4341.6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2.住院医疗费收据
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童某出现尿蛋白与2007年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童某出现尿蛋白与2007年交通事故受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确定吕某、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童某要求吕某、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吕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盐酸贝那普利片、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三种药物与童某尿蛋白的治疗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虽提供了三种药物的使用说明书,但已过举证期限,且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由医学专家来评判,仅凭使用说明书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因此,对于童某要求吕某赔偿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盐酸贝那普利片、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三种药物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童某在药房购药883元,没有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无法证明与其治疗尿蛋白有关,不应予以支持。故吕某应对童某全部住院医疗费14341.6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68.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是可以一并赔偿而不是必须,其次童某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必然性及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未支持童某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已按规定办理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无程序违法之处,童某所述损失与本案处理无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童某医疗费2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2973.32元”;
(四)驳回童某一、二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童某承担2580元,被上诉人吕某承担50元。
七、解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医疗费是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之一。赔偿义务人多在两个方面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提出质疑。一是存在过度医疗,即受害人滥用价格昂贵的进口或营养类药物、做不必要的检查、挂床不出院等;二是存在搭车医疗,即受害人借住院之机,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而受害人通常会以“所有治疗和检查均完全遵照医嘱进行”或“道路交通事故诱发或加重原有病症”进行抗辩。判断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仅简单依据一般医学常识和药物使用说明书,可能会犯机械主义的错误,得出不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赔偿义务人,如其欲证明受害人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提供医学专家意见或申请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如达不到此证明要求,对其主张则不应采纳。
(陈华伟)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赔偿义务人欲证明受害人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提供医学专家意见或申请对受害人的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如达不到此证明要求,对其主张则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