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侴某,男,192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衲河市。系死者侴某1父亲。
原告张某,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衲河市。系死者侴某1妻子。
原告侴某2,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衲河市。系死者侴某1儿子。
原告侴某3,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衲河市。系死者侴某1儿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
被告刘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辽中县。
被告傅某,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车主,现住辽中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辽中县。
被告关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辽中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街四委。
负责人李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辽中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波;审判员:段晓光;人民陪审员李佳眙
(二)诉辩主张
1、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20时30分,在辽中镇北环路板厂家属楼前,刘某驾驶辽A××××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侴某1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侴某1倒地后,关某驾驶辽A××××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侴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侴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侴某1于2011年3月16日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1年3月21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6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侴某1的死亡原因和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做出鉴定结论。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侴某1无事故责任。因两台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四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77.82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8844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9元)、丧葬费17528元、办理丧事亲友食宿费10000元、鉴定费1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5509.82元。肇事后被告关某和傅某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肇事当天在辽中县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由被告关某垫付,没有计算在我方要求的医疗费中,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
2、被告刘某、傅某辩称,肇事车辆辽A××××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傅某,肇事时是由刘某驾驶的,刘某开车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发生事故时间、经过、地点属实,对交通队的认定我方没有意见。辽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将来需要个人承担的部分,傅某愿意承担,与刘某无关。肇事之后傅某在交通队交纳押金15000元由原告取出用于治疗。
被告关某辩称,肇事时间、经过、时间属实,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辽A××××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关某,肇事时由其驾驶,其开车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肇事之后在交通队交纳押金10000元由原告取出用于治疗。另外,在辽中县医院抢救期间的门诊费用1100多元是由我垫付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事故车辆均在我公司承保,保险情况被告所述属实。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以两车当事人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我公司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其中辽中县医院发生在2011年3月21日的票据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在2011年3月20日已经死亡;另有两张门诊票据一张为手写金额211元、另一张4元没有现金收讫章,不同意赔偿;陆军总院发生的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保险的理赔范围;外购营养品及材料无医嘱记载,不同意赔偿。对护理级别及天数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收入证实的情况下应按户口性质确认,户口性质确认应提供户口本,而不是身份证。被害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居住证明有意见,没有证明在辽中镇的起始居住日期,不能证明他在辽中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对死亡赔偿金的死亡年限没有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并且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收入,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达不到给付条件,并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将其损失列为侵权人除外的侵权责任。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的直系亲属在辽中县居住,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我们认可9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请求法院在总额2万元范围内进行确认。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中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0时30分,在辽中镇北环路板厂家属楼前,刘某驾驶辽A××××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侴某1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侴某1倒地后,关某驾驶辽A××××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侴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侴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侴某1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后回家后一直卧床休养,于2011年3月16日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3月21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5日,侴某1的儿子侴某2、侴某3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侴某1的死亡原因和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侴某1无事故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辽A××××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傅某,肇事时是由刘某驾驶,刘某开车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肇事之后傅某在交通队交纳押金15000.00元由四原告取出用于治疗。
又查,肇事车辆辽A××××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关某,肇事时由其车,其开车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肇事之后,被告关某在交通队交纳押金10000.00元由四原告取出用于治疗。另外,在辽中县医院抢救期间的门诊费用1140.05元由被告关某垫付。
再查,原告侴凤桐系死者侴某1父亲,张某系死者侴某1妻子,二人生育四名子女,女儿侴某4、侴某5,儿子侴某2、侴某3。其中,女儿死者侴某4、侴某5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四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被告关某提供的辽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50%),侴某1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审查如下:医疗费141237.87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3张共1933.05元,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据4张共1075.86元,沈阳军区总医院用血互助金400.0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计137828.96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住院36天,每天支持50.00元);护理费2425.00元(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2天,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每人每天支持48.50元);死亡赔偿金265695.00元(侴某11945年5月1日出生,至死亡时2011年3月21日满65周岁,按照城镇户口性质支持15年);丧葬费17528.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及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支持40000.00元;鉴定费15300.00元。以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88986.37元。由于肇事车辆辽A××××6号小型轿车和辽A××××2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辆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两台车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四原告。由于被告傅某为四原告垫付费用15000.00元、被告关某为四原告垫付费用11140.05元,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四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傅某、关某。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外购药品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中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六)项、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辽A××××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四原告侴某、张某、侴某2、侴某3各项经济损失105000.00元;
二、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辽A××××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傅某为四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辽A××××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四原告侴某、张某、侴某2、侴某3各项经济损失108859.9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辽A××××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关某为四原告垫付的费用11140.05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辽A××××6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四原告侴某、张某、侴某2、侴某3各项经济损失124493.18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在辽A××××2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四原告侴某、张某、侴某2、侴某3各项经济损失124493.18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被告刘某、傅某、关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八、依法驳回四原告的侴某、张某、侴某2、侴某3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5.00元,由被告傅某承担1817.5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1817.5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四原告。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一是受害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案件如何处理,民事诉讼如何列双方当事人。本案对受害者的死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理清诉讼主体问题,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并就继承权利问题进行了确认,从而明确了原告的身份。
二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根据受害人的居住情况等相关证据,确认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受害人年龄超过60岁是否应该给付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情况,确认其一直从事废品收购且肇事之前身体健康,应该给付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段晓光)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受害者的死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继承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