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裁定书字号: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178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1。
委托代理人:田向党,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市场杂志社辽宁记者站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志坤;审判员:周乃君;人民陪审员:李佳眙。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中县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10年5月13日送达原告,沈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判决规定,此案判决书于2010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由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时间较长,致使原告不能对产权归己的三间砖草房及房基地约1.1亩进行居住和管理、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5月23日为7200.00元,起诉之后的损失按每月300.00元计算,直至被告将所占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按每月3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生效判决并未涉及到1.1亩房基地的处理。本案被告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9月6日,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的2010年5月23日生效。本案是执行过程中引发的问题,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系辽中县茨榆坨镇小莲花村村民,被告胡某2原系抚顺市居民,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辽中县茨榆坨镇小莲花村砖草房三间,以10,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胡某1反悔,以农村私有住宅不能出售给城市居民,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于2008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屋房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未能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该案尚在执行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履行生效判决继续占有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5月23日为7200.00元,起诉之后的损失按300.00元计算至被告将所占房屋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本次起诉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损失。
2、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23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及本院已经判决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23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有本院生效判决:(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继续占有该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所致。虽然本院生效判决(2009)辽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没有确定被告逾期履行腾房应当如何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职权适用,能够解决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鉴于该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胡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逾期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救济,特别是生效判决对逾期履行,没有判决相应赔偿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各个法院对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现行《民事诉讼法》为第253条,条文内容没有变化,以下不再另行注明)理解不尽一致,对法院执行机构能否直接适用该条,有一定争论。
笔者认为,对逾期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执行程序,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予以救济,即此类案件不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现在法院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在判决书中都有告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19号《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对此予以明确,要求在判决书必须予以写明,因此对此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逾期履行损失,直接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解决。另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即便没有上述告知内容,法院执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逾期履行损失,也直接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解决,因此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逾期履行损失问题,直接由法院执行机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现实中,争议较大的是非金钱给付判决以及类似本案这种返还房屋判决。这类判决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对逾期履行损失应当如何处理。有的法院执行机构认为生效判决没有明确对逾期履行损失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应当就逾期履行判决所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笔者认为,这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曲解,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属于执行惩罚措施,因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适用。另外,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也规定: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 "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的规定,这说明立法本意,对逾期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能够减少债权人诉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另外,当前执行难一直困扰法院,逾期履行判决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对此造成的损失,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无疑进一步加大了法院审判负担,等于法院对逾期执行案件又审判了一次,这不符合民事案件"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且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胡某1要求被告胡某2赔偿继续占有原告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所致。虽然原生效判决没有确定逾期履行腾房应当如何赔偿,但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职权适用,原告胡某1的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故原告胡某1本次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费晓波)
【裁判要旨】原告胡某1要求被告胡某2赔偿继续占有原告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所致。原告胡某1的损失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当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故原告胡某1本次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