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刑初字第3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莹。
被告人:礼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2011年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肖景岳,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维华;审判员:于永久;人民陪审员:张美馨。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礼某采取编造假名、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的手段,采取虚假的五户联保,申请多笔小额农业贷款的形式,从辽中县于家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70万元,至今未归还。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礼某骗取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礼某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方法取得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礼某辩称:我有贷款合同、偿还利息的收据,我没有犯骗取贷款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被告人与辽中县于家房信用社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礼某因承包辽中县浦河公园修建工程,资金紧张,为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故意编造假名,伪造435份身份证复印件,以虚假五户联保的形式,向辽中县于家房信用社申请435笔(每笔2万元)小额农业贷款,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87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用于自己承包的辽中县浦河公园修建工程,后因其所承包的施工工程经营不善,资金紧张,该笔贷款至今未予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礼某骗取贷款后向辽中县于家房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我在辽中县于家房信用社当主任。2006年12月份的一天,礼某找到我,告诉我他正在修辽中县蒲河公园,需要资金,让我给他贷款,我同意了。礼某提供给我一些假的身份证复印件,每次都送到我办公室,经我过目后交给信贷员王某和卢伟。他们分多次给礼某贷款870万元,都是采取五户联保形式,以小额农业贷款方式发放的,每笔2万元。办完贷款手续后,我让礼某给我打了一张借条,金额是870万元,打借条的目的是怕礼某以后不认账。2008年辽中县信用联合社凭礼某打的借条把870万元的贷款落到了礼某名下,这笔款一直没还上。
2.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高某(当时任于家房信用社主任)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当时礼某也在他办公室。高某对我说,礼某现在的辽中县蒲河公园工程需要资金,你给办一下贷款。当时,礼某提供的贷款证件都是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知道都是假的。我认为礼某过一段时间就还上了,高某本身也知道,这些证件都是在高某办公室给我的,我就给他办理贷款了。我是在2006年12月5日、7日、8日、14日分四次给礼某办的贷款手续,都是用礼某提供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给他办的贷款手续。
3. 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礼某骗取贷款的情况。
4. 被告人落债手续及结息凭证,证明被告人落债及偿还利息的有关情况。
5. 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身份证复印件经比对均为假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
6. 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礼某的自然情况。
7. 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礼某供述:2006年,我正在修建辽中县蒲河公园,需要资金。我找到辽中县于家房信用社主任高某要求贷款,他让我提供点身份证复印件。我到沈阳找到一个制作假证的窝点,让其给我制作了几百个身份证复印件,后我就直接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信贷员王某3和卢伟,他们二人给我办理的贷款手续,借款人、担保人的姓名都不是我签的。我共计提供了435份身份证复印件,贷款435笔,每笔2万元,共计贷款870万元。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礼某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身份证复印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至今未予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资金安全,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礼某犯骗取贷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礼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一节,本院经综合分析案内证据认为,证人高某、王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礼某虚构事实、伪造证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并有虚假的贷款合同在案补强佐证,且被告人礼某对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的事实亦予认可。由此,本院又深入分析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认为,被告人礼某主观上有虚构事实、伪造证件以求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向金融机构贷款所需证件的欺骗手段,并获取了金融机构贷款且至今未予偿还,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所以,被告人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礼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六)解说
近年来,金融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种类繁多。这不仅危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而且带来了很大的声誉危害。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审判金融犯罪案件,维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声誉,现对贷款有关犯罪做如下分析:
1.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情况增多,但这些不能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入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被告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求。
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第一,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
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贷款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原刑法显得束手无策,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骗取和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罪为非目的犯,即不以法定的目的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它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即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程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贷款这种金融信用形式。
第四,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主体身份是银行信贷人员的,表面上看也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身份和犯罪特征,但骗取贷款采用的行为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作为信贷员仅是利用职务之便提供了帮助,作为帮助犯显然应该以骗取贷款罪定性处罚。
2.对骗用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思考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这一新罪名,明确将骗取贷款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从而平息了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贷款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争议。但是,这种立法救济司法的权宜之计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贷款诈骗罪的诸多问题。
第一,实质认定问题。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犯罪形式。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贷款的实际控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行为人通过客观上实施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继而长期占有拒不归还,实际上将贷款非法地据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性,是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这一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是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的根据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一系列活动表现。所以在判断行为人贷款诈骗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贷款诈骗活动为基础。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确定的新罪名,是指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等。
第二,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这里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单位主体可以为单位的情况。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对此刑法学界可以说不存在任何分歧。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该罪主体,若片面认为以单位名义贷款均不构成本罪主体,则必将造成众多的贷款诈骗行为得不到有效追究。所以,我们不能机械地认为凡是以单位名义诈骗贷款的行为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卢清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