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11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被告:吴某
被告: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顿素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男孩归被告吴某抚养。就此双方解除夫妻身份关系,2011年原告所在的吴家屯动迁,原告的耕地被动迁,发生土地补偿费44,000.00元,但此款未经原告同意,被二被告擅自取走,而且拒不交给原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2、被告吴某辩称,这笔钱是我从村上领走的,金额是44,000.00元,是动迁补偿款,和王某没有关系,这些钱都用于我们共同生活时所欠的外债,原告从其表妹宋某1处借款10,000.00元,她自己还了1000元,余款的9000元也是由我们偿还的。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吴某自行抚养,一切财产归吴某所有,债务由吴某偿还。2011年5月18日原告村里发放土地动迁补偿款44,000.00元,被吴某领走未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44,000.00元。
(四)判案理由
辽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已经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财产、债务以及子女抚养方面达成协议,就应按协议履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领走应返还原告。
(五)定案结论
辽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34条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土地动迁补偿款44,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村民对依法分得的人口田只有经营权,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人口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原告对自己的人口田享有经营权,根据政策该土地被征用,征用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敦素艳)
【裁判要旨】原、被告已经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财产、债务以及子女抚养方面达成协议,就应按协议履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擅自领走应返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