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河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被告人王某,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技校文化,捕前系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浅海石油开发公司计量队队长,住盘锦市兴隆台区。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二)控辩主张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杨某、国某(均已判刑)受丛某、丛某2(在逃)指使,并与曙四联职工路某、孔某、陈某(均已判刑)勾结,欲利用从辽河油田浅海石油开发公司笔架岭作业区拉运原油至曙光采油厂集输公司曙四联合站之机窃取原油。之后,二人又找到被告人王某,要求王某提供方便,而后,杨某、国某组织李某、戚某、周某、刘某、吕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罐车窃取原油。其中先后于2009年3月下旬、2009年4月9日在被告人王某值班时多拉原油三车,共计14.62吨,价值人民币38598.84元。王某获赃款7000元。同时2009年3月末,丛某2、杨某找到被告人刘某2,让其联系买家,准备将盗拉的原油外卖牟利,刘某2遂联系张某(已判刑)进行收购。2009年4月初,经被告人刘某2联系,丛某2、杨某将所盗原油均销赃给张某,共计159.96吨,价值387026.78元。刘某2获赃款9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佐证指控事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国某等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辽河油田大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实业公司)与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浅海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浅海公司)签定拉运原油合同,由大业实业公司负责从浅海公司笔架岭作业区拉运原油至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曙光采油厂集输公司曙四联合站(以下简称曙四联合站)。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间,大业实业公司租用盘锦宇恒石化有限公司油罐车拉运原油。2009年3月至4月初,被告人杨某、国某(均已判刑)受丛某(在逃)、丛某2(在逃)指使,组织油罐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戚某、周某、刘某、吕某(均已判刑)、蔡某(在逃)、郑某(在逃),勾结曙四联合站工人被告人路某、孔某、陈某(均已判刑)以及浅海公司计量队队长王某,采取在车载油罐内加装"鬼罐",档板夹带原油以及少卸油的方式,利用到曙四联合站卸油、过磅、检斤之机盗窃原油。其中2009年3月下旬、2009年4月9日,在被告人王某值班时窃取原油3车,共计14.62吨,价值人民币38598.84元,被告人王某获赃款7000元。
另查,2009年3月末,丛某2、杨某欲将所盗原油销售牟利,遂通过被告人刘某2联系销售给张某(已判刑),并由被告人刘某2负责结算赃款。2009年4月初,经被告人刘某2联系,丛某2、杨某将盗原油均销赃给张某,共计159.96吨,价值387026.78元。被告人刘某2获赃款9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2(时任辽河油田大业实业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5年大业实业公司和浅海公司签定了从笔架岭作业区到曙四联合站拉运原油合同,开始有四五台车负责拉运,到2008年8、9份时调度田某又从外面找了几台车拉运原油。
2、证人田某(时任辽河油田大业实业公司调度)证言证实,自2005年起,大业实业公司有八台车(辽LXXXX6、辽LXXXX3、辽LXXXX9、辽LXXXX5、辽LXXXX1、辽LXXXX0、辽LXXXX8、辽LXXXX5)负责给浅海公司从笔架岭作业区拉运原油至曙四联合站。2008年3月,因公司车辆不能继续使用,其租用宇恒石化公司的八台油罐车进行拉运,这八台车套用的是公司原来油罐车车号。后来知道这八台油罐车往宇恒石化公司偷油了。
3、汽车运输合同证明证实,2009年4月7日,张某代表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2代表的黄骅市天祥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签订拉运原油的运输合同。
4、证人张某2(河北黄骅市天祥物资运销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09年4月初,张某雇其车队的车辆到盘锦拉运原油2次,每次4车,4月9日再去拉油时被公安机关扣押。
5、证人高某、丁某等7人(均系黄骅天祥车队司机)证实,2009年4月4日、5日他们分别驾驶冀JXXXX6、冀JXXXX1、冀JXXXX1、冀JXXXX7油罐车,在被告人王某的带领下从河北到盘锦宇恒公司拉运原油两次,经过过磅、化验含水后送往黄骅市羊三木乡祥通脱水厂,每次每辆车至少能装30吨原油。4月9日刚进宇恒石化公司院内准备拉油时被警察截住。与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
6、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对帐单证实,2009年4月4日、5日户名为李某3(被告人张某之妻)的银行帐户两次向刘某2的农业银行帐户汇款共七十余万元。
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但没有用此卡汇过大额资金,也不清楚张某是否使用过。
8、曙四联合站卸油岗送样记录证实,2009年3月至4月间,曙四联合站对浅海笔架岭作业区的原油化验含水情况。
9、辽河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2009年3月至4月间被盗原油含水以最高值14%计算。
10、中油辽河油田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09年3月被盗原油价值2397.33元/吨,2009年4月被盗原油价值2692.17元/吨。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辽河公安局依法搜查盘锦宇恒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丛某办公室并扣押起诉状二页、员工会议记录一份、工资表三页、单项工程领料卡一张的经过。
12、公安机关扣押的工资表证实,2008年9月、10月、2009年3月盘锦宇恒石化有限公司员工当月工资情况。
13、公安机关扣押的2009年3月工资表背面及单项工程领料单记载的内容证实,2009年3月至4月间盘锦宇恒石化有限公司员工当月工资情况、盗窃的次数以及获赃情况,
14、证人水某(盘锦宇恒石化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9月、10月、2009年3月的工资表都是她制作的,其中2009年3月的工资是2009年4月9日按丛某2给她的底稿制作的。工资表背面写的是工人加班的工资,是丛某2跟赵某说让她作的,然后赵某给她拿来一张纸(单项工程领料卡),上面写着工人的名字还有几大几小多少钱,她就列到工资表后面了;只有2009年3月份工资表有加班的工资,原先都没有。其证实内容与公安机关扣押的工资表及单项工程领料卡记载内容相印证。
1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对涉案油罐车进行实验,测出涉案的套牌为辽LXXXX0油罐车油罐总容积44.98立方米,装油"鬼罐"容积为3.7立方米;套牌为辽LXXXX1油罐车油罐总容积43.58立方米,装油"鬼罐"容积为4.5立方米;套牌为辽LXXXX8油罐车油罐总容积45.32立方米,装油"鬼罐"容积为4.16立方米。套牌为辽LXXXX5、LXXXX5、辽LXXXX3、辽LXXXX6、辽LXXXX9油罐车油罐总容积分别为32.12立方米、31.38立方米、32.72立方米、31.74立方米、32.66立方米。
16、已判决的同案罪犯杨某、国某证实整个盗窃及销赃原油的事实经过,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原油的过程、方式、获赃情况以及通过刘某2销赃给张某原油的犯罪事实。
17、已判决的同案罪犯李某、戚某、周某、刘某证实采用"鬼罐",档板夹带原油以及少卸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
18、已判决的同案罪犯路某、孔某、陈某证实与杨某等人相互勾结,在曙四联合站检斤岗参与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
19、已判决的同案罪犯卢守林证实盗窃的原油存放在宇恒石化公司院内。
20、已判决的同案罪犯张某、王某证实,经被告人刘某2联系,到盘锦宇恒石化有限公司收购丛某2、杨某所盗原油,并通过刘某2结算赃款。
21、辽河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收取赃款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
22、浅海公司出具的任命文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职务任命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在单位的表现。
23、盘锦市兴隆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3(被告人王某之夫)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初找到张某3,希望能劝王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决定于元旦后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反馈了相关情况,但在2010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发现、侦破经过和被告人王某、刘某2归案及自然身份情况。
25、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河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罪犯已受刑事处罚情况。
26、被告人王某、刘某2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已判决的同案罪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作为浅海公司的普通员工,只是在曙四联合负责计量工作,不是对公共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属性,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其次在客观方面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其不具有支配、经手、处分原油的权力,而是事先与杨某等人勾结,事中利用工作便利对宇恒公司窃取原油的行为予以配合,事后分得赃款,占有公共财产的手段仍然是一种秘密窃取的方法,与杨某等人是盗窃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其参与盗窃的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经查,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依据侦查实验报告,结合已判决的同案罪犯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盗窃数量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亲友劝说后能够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浅海石油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反映其平时工作勤恳等实际情况,申请本院从宽处理,其在公安机关返还全部赃款,结合被告人王某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解说
被告人王某虽有投案的意愿,但不构成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自己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有利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作出积极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的认定,由于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投案动机的不同,在实践中表现也会有异。审判实践中,对于"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在司法中存在一定难度,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来得及实施去投案的行为,准备去投案作为一种内心意思要进行准确判断确实需要仔细分析。笔者认为,"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从主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不论是出于何种投案动机,犯罪嫌疑人本人必须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志。首先,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其次,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第二,从客观上讲,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这是认定准备投案的关键,只有确有证据证明其有为投案而作准备的行为表现,才可认定准备投案。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犯罪嫌疑人将会实施向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第四,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是《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必然要求。这就要对其他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前言行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总体上讲,"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
(孙岩)
【裁判要旨】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须满足: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犯罪嫌疑人要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自动投案行为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