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定书字号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1566号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一终字第19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丁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军;审判员:程相魁、王洪娟。
二审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凤娟;代理审判员:孙岩;代理审判员:于辉。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月19日我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XX一所院内的户主为丁某的房屋一套售与范某,价格为27万元,待春节后办理房产手续及款项,过户费各自一半。2O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XX路XX号XX所院内连排X号住宅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2009年7月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各一半,两原告先付给两被告25万元,剩余两万元待正式过户手续办好后付给两被告,该房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同日,原告范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房款25万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遂装修入住。2009年7月15日,双方到菏泽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测绘费、评估费,但被告拒不提供房产证等证件,只是房屋不能过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被告辩称
涉案房屋系在单位国有土地上集资建房,无土地证,所以无法提供。单位认为买卖房屋是个人行为,所以不给出任何手续,因此,没有办成过户手续。关于涉案房屋的情况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就知道,因土地是国有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XX一所院内的户主为丁某的房屋一套售与范某,价格为27万元,待春节后办理房产手续及款项,过户费各自一半。2O09年2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XX路XX号XX所院内连排X号住宅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2009年7月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各一半,两原告先付给两被告25万元,剩余两万元待正式过户手续办好后付给两被告,该房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同日,原告范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房款25万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遂装修入住。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菏泽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范某交纳测绘费50元,被告丁某向牡丹区房管局交纳查档费50元。同日,房产评估事务所受原告范某委托,出具房地产价值认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涉案房产的价值为271602元。因被告方仅提供了房产证而未能提供土地证,房产过户未能办成,就此搁置至今。被告丁某、王某所拥有的房屋,坐落在菏泽市市直家属院XX一所解放街XX号院内,房产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OXXXX8号,该房屋没有相对应的土地证,菏泽市市直家属院XX一所拥有国有土地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协议之前就将土地证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因买房时不懂,没有要求看土地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范某、李某与被告丁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辩称因该房屋占用土地系国有土地,因而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房屋的房产证写明该房产属私产,故被告夫妇二人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财产,但这种处分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对应的土地性质。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未能成功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原因,并非被告没有尽到协助义务,而是因为涉案房产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应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时,需提交相匹配的土地证,但因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菏泽市市直家属院XX一所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被告无法提供土地证,至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能得到完全履行,突破了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被告辩称在签约之前已经告知原告此土地性质,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告知,但签约之前,因不懂而未要求查看被告的土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之前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不能因为其声称不懂得房地产交易的相关规定,而把房产无法过户的责任完全推给被告一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无法过户的现状,是因为原被告对房产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而形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对此局面,原告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范某、李某与被告丁某、王某在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某、李某办理菏房权证市直字第0XXXX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35O元,由原告范某、李某承担2675元,被告丁某、王某承担267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丁某、王某诉称:涉案房屋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争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合同有效并履行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范某、李某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没有土地证书,涉案房屋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能转让,并未规定转让就是无效,其属于房屋转让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涉案房屋土地没有土地证书,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判决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行不通的,该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负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该协助义务是针对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过程中,上诉人应进行相应的协助,而非由上诉人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丁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丁某、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准则,通常可认定为: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性的效力性规定;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于效力性规定;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取缔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书,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能转让,并未规定转让就是无效,且房屋合同的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该规定应是对买卖房屋的管理性规定,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可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但它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辉)
【裁判要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能转让,并未规定转让无效,且房屋合同的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该规定应是对买卖房屋的管理性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可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但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