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赵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学审判员:吕铁文;代理审判员:肖波。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相永;代理审判员:张原、李旭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撤销该合同,2012年4月28日,被告答复要求原告履行赠与合同发生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撤销房屋赠与合同通知的效力,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赠与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因该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又因赠与合同撤销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要求判令原告将坐落在兴隆台区X地区X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交纳,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原告给付被告交纳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如争议房屋过户现有障碍,则原告给付其相应的财产利益,即该房的价款4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在没有将赠与的房产的产权转移给被告时,有权撤销赠与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的两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为表达对被告的感情,同时也为了被告的学习和生活(被告无固定工作,临时校外教课)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将在原告名下的河畔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赠与被告,因该房以公积金贷款购买,房款并未交清,故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撤销该赠与。2010年10月10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出现矛盾,2012年3月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后撤诉。2012年4月被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25日,原告以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撤销该合同,2012年4月28日,被告答复要求原告履行赠与合同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每月工资为1900元左右;该房至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撤销合同之日止,已经交纳公积金贷款192318.67元(包括首付14万元);该房至2031年交清房款,原告每月交纳1770.33元(随银行汇率变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双方陈述、房屋赠与合同、撤销合同的通知及答复。
3.一审判案理由
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中甲方不得行使撤销权,不得再次赠与他人为最终赠与。"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限制行使撤销权,属于对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撤销权不是法律规定中的强制性条款,其不属于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该项权利,故双方该约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得行使其撤销权。原告应当按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经济情况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在该房屋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合同会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由于原告第一次以通知形式告知被告要求撤销合同时,涵盖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自2012年4月25日起,原告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双方的赠与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前,原告负有赠与的给付义务。因该房屋为公积金贷款,无法对实物进行分割,根据被告有关财产利益的请求,以及该赠与合同"甲方同意以同样价格给乙方补偿"的约定,可以将原告已经交付的房屋价款192318.67元,作为原告对被告赠与的财产利益,故该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92318.67元。
4.一审定案结论
辽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192318.67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承担6400元,被告承担1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结案。
该案双方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房屋赠与合同》。
二、上诉人赵某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给付被上诉人王某650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赵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退回6150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难点就在双方赠与合同中对任意撤销权的放弃,我国法律条文并未明文规定双方是否能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但根据法理来解释,任意撤销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其本身不属于义务约定或强行性规定,合同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属于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有效,具体来讲,双方签订的该份赠与合同既然已经约定放弃了撤销权,那应当认定,合同为不可撤销,即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赠与。
当然在本案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意见,如认为赠与未履行前,当事人有权撤回赠与,但该案特殊之处,就在于,双方意思表示为该赠与房屋为赵某以个人存款14万为王某购买,且该房属于公积金购房,如何判决履行,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且双方当时还未离婚,如何分割婚姻内财产等问题,也是困扰一审主审法官的问题。由于赠与合同案件和离婚案件同时向法院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之后,才对赠与合同作出的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基本已经认可了一审的判决,所以,经法院调解,该案得以调解结案。
(肖波)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中约定放弃了撤销权,则该约定有效,赠与合同为不可撤销,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