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787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66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肖波;代理审判员:师坤鹏;人民陪审员:俞嗣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捷;代理审判员:韦庆;代理审判员:周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为帮助买卖双方偷逃税款,获取非法利益,中介人员倪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将两套别墅的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价做低并伪造了相关公证书等材料,后倪某以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为条件,要求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材料违规予以审核通过。被告人王某违规审核办理了其中一套别墅的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该套别墅交易逃税人民币2,187,545.56元。同时被告人王某向其同事打招呼后,其同事违规审核办理了另一套别墅的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致使该套别墅交易逃税人民币2,204,798.08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收受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并占为己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职责证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有坦白、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为:1、被告人王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被告人王某是从其他公司借调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的,且房地产交易中心是事业单位,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因而王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被告人王某在本案指控的滥用职权行为中,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反的仅仅是单位领导的工作要求;3、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起诉书中指控的造成重大税收损失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基于上述理由并综合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原上海市南汇区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期间,依法担任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核工作。
2010年5月,关某、赵某通过汉宇地产公司的中介人员杨某(另案处理)将其名下的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1弄148号、126号花园别墅(以下简称提香别墅148号、126号)分别以人民币22,500,000元、人民币2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韩某2姐妹,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帮助买卖双方偷逃税款,获取非法利益,杨某与中原地产公司的中介人员倪某合谋,先将提香别墅148号、126号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价分别做低至人民币6,000,000元、人民币7,000,000元,并伪造了相关公证书等材料。后倪某向被告人王某要求违规予以审核通过,并许诺事成后将给予好处费。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收到上述两套交易过户登记材料后,违规审核办理了提香别墅148号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后向其同事邱某(另案处理)打招呼,由邱某违规审核办理了提香别墅126号交易过户登记手续,通过违规审核,两套别墅均核发了房产证。事后,被告人王某收受倪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并占为己有。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职责证明、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系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证人陈某、程某、严某的证言均证实,二手房交易登记的流程分为受理、初审、终审三道审核程序,终审审核通过后,就可以予以登记发证;审核人员在审核中如果发现贷款金额明显高于交易合同价,材料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有重大矛盾的,审核人员均应提出异议,不予受理,向受理审核的科长汇报,并与银行联系,核实相关情况,是否存在交易登记的合同与申请贷款的交易合同存在阴阳合同,发现漏税问题,经核实买卖双方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情况,应向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反映偷逃税款的情况,房地产交易中心每年与税务机关也有联席会议;虽然贷款金额明显高于交易登记合同价的情况在有关房地产交易登记的规定中没有,但交易中心内部工作要求中明确要求审核人员发现上述问题时不应予以受理,应向领导汇报并与银行联系进行核实,发现虚假情况,应退回材料,不予办理,这些工作要求,在上岗培训及业务培训中均对审核人员明确过。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并未就本案涉案的房产登记中存在虚假的情况向领导汇报过。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审核人员如果发现材料不齐或材料反映的内容不一致,存在虚假情况,应予以退回,如果发现在交易中有骗贷或偷漏税情况的,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并不予登记,同时与银行、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核实情况,以防止国家税款、银行贷款流失。之所以最终审核通过了是因为王某向其打过招呼,对其说这套材料是倪某递交的,让其快点帮忙做掉,其考虑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将该套材料审核通过了。
4、同案关系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某日下午,房产中介人员倪某对其说他现在手上有两套二手房买卖要过户,但相关的税款尚未交,税单还未开具,想让其先办理过户,另外为了逃税,这两套房子二手房买卖合同价是做低的,但因为要贷款,贷款是按真实交易价贷的,所以贷款金额要明显高于登记过户的合同价,从材料上可看得出问题的,但倪某让其帮忙将这两套二手房买卖的过户登记材料受理下来,事后会给其5至6万元的好处费,同时告诉其这件事已经与终审人员王某打过招呼,王某已经答应办理了;其打电话给王某确认,王某讲这件事倪某已经对他讲过了,让其将这两套材料受理下来就可以了;其知道缺税单属于材料不齐,贷款金额明显高于登记过户的合同价属于材料反映的信息不一致,说明该交易材料中有作假成份,要么是逃税,要么是骗贷,对于这种情况按规定及交易中心工作要求应予退回,不能受理,并向领导汇报,与银行及税务机关联系,但倪某讲已经跟王某打过招呼且答应给好处费,就答应受理下来了;受理了提香别墅148号、126号两套房产登记材料后,电脑系统分配的初审人员是王征,但材料却没有交给王征,而是当天下午由王某直接将这两套材料拿走了。
5、同案关系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提香别墅148号、126号二手房交易居间代理都是汉宇地产的总监杨某做的,为了帮买卖双方逃税并收取好处费,其帮助杨某将148号别墅实际交易价格由人民币2,250万元做低至人民币600万元、将126号别墅实际交易价格由人民币2,300万元做低至人民币700万元,并通过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惠南分理处的交易办证审核人员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在过户之前其打电话给王某说手上有两套房子要过户,房价已经做低,但贷款的交易价格是真实的,要高于办理过户的交易价格,希望王某帮忙办掉,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王某拿到两套房子的过户材料后,说贷款的交易价格要二千多万元,过户的价格做低至六、七百万元,相差太多了,其告诉王某做成后中介的利润很大,王某就通过电脑系统从初审到终审帮其办理了两套房子的登记过户手续。事后其给了王某人民币三十多万元。
6、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居间代理了提香别墅148号、126号两套别墅,为了帮助买卖双方逃税并获得好处费,其委托倪某帮忙做低房价,在倪某的建议下两套价格都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别墅被分别做低至六百万元和七百万元,具体倪某如何操作其不清楚,但肯定是通过非正常途径操作的,事后其给了倪某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7、证人韩某、赵某、关某的证言证实,在涉案房产交易中中介人员存在故意做低合同价格的情况。
8、涉案提香别墅148号、126号的房产交易材料证实,上述房产在交易时存在故意做低合同价格偷逃国家税收的情况。
9、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两套别墅二手房交易双方应纳税款为人民币4,800,250元,而实际已缴纳税款为人民币407,906.36元,税款损失为人民币4,392,343.64元。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其在明知提香别墅148号、126号二手房交易登记材料存在做低合同价格、偷逃税款的情况下,仍没有按照工作要求向领导汇报或退回材料,而是自己违规审核办理了提香别墅148号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同事邱某打招呼,让邱违规审核办理了提香别墅126号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事后,其收受倪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
1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及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七)解说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一审法院亦查明,在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房产交易中心,二手房交易登记的流程分为受理、初审、终审三道审核程序,终审审核通过后,就可以予以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内部要求审核人员在审核中如果发现贷款金额明显高于交易合同价,材料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有重大矛盾的,审核人员均应提出异议,不予受理,向受理审核的科长汇报,并与银行联系,核实相关情况,是否存在交易登记的合同与申请贷款的交易合同存在阴阳合同,发现漏税问题,经核实买卖双方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情况,应向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反映偷逃税款的情况,房地产交易中心每年与税务机关也有联席会议,但关于“贷款金额明显高于交易登记合同价,审核人员不予受理”的内部规定仅是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内部口头要求,在有关房地产交易登记的法律、法规及书面规定中并没有反映,被告人王某也并未就本案涉案的房产登记中存在“贷款金额明显高于交易登记合同价”的情况向领导汇报过。另外,房地产登记的流程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先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窗口提交房屋交易合同并向税务机关报税,然后将完税证明等书面文件交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受理、初审、终审”三道程序的审核。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是否能够成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犯罪的主体;2、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被告人王某虽系上海南汇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员工,自200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原南汇区及浦东新区南汇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科、审核科工作,其职务为依法从事房地产登记受理及审核工作,故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方面对于审核人员发现贷款金额明显高于交易合同价,不予受理并报告科长的制度系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口头工作要求,而非房地产交易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在本案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在向税务机关报税阶段已经使用了虚构交易价格的房产交易合同,然后将同样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利用该合同偷逃税款后的完税凭证交给房产交易中心并由被告人王某违规审核通过,可见,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在被告人王某违规审核的行为之前,两者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因此滥用职权罪所滥用的“职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权或依据法律、法规所作出的明文规定,而没有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内部口头工作要求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依据;2、滥用职权与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因为其他行为已经形成,则后面的行为不能因该国家利益的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的判决不仅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纠正,也避免了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将本属于税务机关的审查义务强加于房产交易中心,从而造成不同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混乱。
(师坤鹏)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罪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因此滥用职权罪所滥用的“职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权或依据法律、法规所作出的明文规定,而没有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内部口头工作要求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依据;2、滥用职权与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因为其他行为已经形成,则后面的行为不能因该国家利益的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