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2351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勇旦。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本科在读学生。2011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朱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马超杰;审判员:肖波;人民陪审员:俞嗣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星;审判员:王晓越;代理审判员:徐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从日本搭机返回浦东机场时,与前来接机的母亲顾某因为留日学费及生活费用发生不快,遂从携带的包内拿出防身用的两把尖刀,对顾某头部、手臂、腹部、背部多处进行砍、刺,致顾某重伤,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系坦白,依法提请法院审判。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顾某认为被告人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是无辜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均未提出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从日本搭机返回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时,因为索要留日学费及生活费未果而与前来接机的母亲顾某发生不快。在行至机场2号候机楼中步行道近旅客会合点处时,被告人汪某从携带的包内拿出两把尖刀,对被害人顾某头部、手臂、腹部、背部多处进行砍、刺,被害人顾某因刀伤致头皮部、胸腰背部、腹部、左臀部、双上肢多处裂创,伴左侧血气胸、肝、胃、脾破裂、左肝静脉破裂、腹腔积血、右手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汪某当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具有精神分裂症,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她在浦东机场接其子汪某回国,向被告人汪某表示没有钱供其在日本留学时,汪某突然从包内拿出2把刀对她砍刺,直到她倒地失去知觉。
2、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浦东国际机场目击被告人汪某持刀追砍被害人顾某后,急忙到机场派出所报警的情况。
3、证人R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浦东国际机场目击被告人汪某持刀将被害人顾某捅刺倒地,后他上前对被害人伤口进行急救处理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到一把黑色刀柄菜刀、一把白色刀柄水果刀,上面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顾某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某因刀伤致头皮部、胸腰背部、腹部、左臀部、双上肢多处裂创,伴左侧血气胸、肝、胃、脾破裂、左肝静脉破裂、腹腔积血、右手肌腱断裂,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害人顾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8、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倬为图财,将他人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开的专利文献经非实质性变动后,假冒他人名义,利用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虚假的专利,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骗取了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专利代理资助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中倬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中倬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无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犯罪工具二把尖刀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汪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其患有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1.刑法没有对限定责任能力作出明文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判决汪承担刑事责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2.对汪某所进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没有对汪的辨认能力作出鉴定,也没有鉴定汪的控制能力削弱到什么程度,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汪某有罪。上诉人汪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重性精神疾病,要求二审对汪作出无罪判决,并保证精神病人的治疗权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汪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因与母亲顾某发生不快,持刀对顾某头部、手臂、腹部、背部多处进行砍、刺,致顾头皮部、胸腰背部、腹部、左臀部、双上肢多处裂创,伴左侧血气胸、肝、胃、脾破裂、左肝静脉破裂、腹腔积血、右手肌腱断裂,构成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华某、R的相关证言,当场查获的作案凶器菜刀、水果刀以及对刀具上血液所作的鉴定和被害人伤势所作的鉴定等证据佐证在案。上诉人汪某到案后以及原审审理时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二审审理中,汪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证据材料外,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张钦庭出庭作证。鉴定人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就鉴定意见向辩护人作出说明。鉴定人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机场公安机关委托,对汪某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鉴定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案卷材料复印件(包括被鉴定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等),经过对被鉴定人汪某进行精神状态检查,向汪某亲属调查了解等鉴定程序后,作出司鉴中心[2011]精鉴定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经分析评定,被鉴定人汪某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汪某作案当时能够意识到用刀捅人所产生的后果,对伤害行为的性质是清楚的,亦清楚其所伤害的对象是其母亲,汪当时不存在意识障碍,具有辨认能力;但汪某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其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根据精神病人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测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根据SJB-M-1-2003技术规范,评定汪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鉴定效力以及上诉人汪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汪某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鉴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有关材料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对被鉴定人汪某进行精神状态检查等,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二审审理中,鉴定人出席法庭审理,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依据、结论进行说明。本案中,鉴定机关对汪某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合理有据,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定表明,上诉人汪某作案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故应当对其持刀伤害致人重伤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汪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重性精神疾病,要求二审对汪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害人顾某身体重要部位多处重伤,表明上诉人汪某持刀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顾某与上诉人汪某系母子,本无深层矛盾,被害人对上诉人已经表示谅解;上诉人汪某作案前并无不良表现,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到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等情节,原判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汪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犯罪是否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辩护人提出根据鉴定报告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鉴定报告书上明确记载系“自知力无”,因此依法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案发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应当以依法作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所称的“自知力无”,是指“谈及在日本遭受的种种不如意时则显得情感欠协调,主动意志活动病理性增强,记忆、智能尚可,自知力无”,即被告人汪某在谈及日本经历时对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没有主观认识,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被告人案发时对自身行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无”来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对“自知力”的误读;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全面、客观地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根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汪某案发时虽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应当根据被告人精神疾病的具体发病情况,该病情与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和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认定。本案被告人虽然处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但尚有部分辨认控制能力,应认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处罚之裁量
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且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刑时要根据犯罪手段、主观恶性、刑事责任能力大小、危害后果及案发后认罪态度、社区意见等综合考虑,必要时可对判处监禁刑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被告人以监外执行的方式进行治疗。对精神病人的刑罚首先应当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具体考量的因素包括:首先,被告人精神病情况的严重程度与否。精神病情越严重,行为社会危害性越小,反之越大;其次,被告人手段的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再次,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对社区的危险程度、到案情况,认罪坦白情况等等综合考虑,并考虑被告人的病情和治疗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并且其中三处重伤,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持刀伤人,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时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另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而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社区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不适宜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本案不宣告缓刑。考虑到被告人出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对执行机构提出的监外执行建议经法院审查后,对被告人作出了暂于监外执行的决定。
(肖波)
【裁判要旨】精神病人在精神疾病发病期间造成的危害结果,若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且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刑时要根据犯罪手段、主观恶性、刑事责任能力大小、危害后果及案发后认罪态度、社区意见等综合考虑,必要时可对判处监禁刑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被告人以监外执行的方式进行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