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5)荣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8日
二、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到文登市米山镇、荣成市成山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4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1641元、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43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43起,共计盗窃人民币现金31641元、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313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人民币现金2900元、三星手机等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元。
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赵某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田某等五人家中盗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西霞口村保安孙某发现,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将孙某摔倒后逃离,所抢劫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犯罪事实
1-17起盗窃事实略。
二、被告人刘某抢劫、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采用推窗入室等手段进入田某、田某2、于某、王某、田某3家中盗窃。其中,在田某家盗窃人民币现金1800元、三星手机一部;在田某2家盗窃三星手机一部、成山绿茶、境界绿茶、大红袍茶叶各一盒、黄鹤楼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在于某家盗窃新郎酒2瓶、一品红杏酒1箱、金枪鱼罐头1箱;在王某家盗窃劲力摩托车一辆;在田某3家盗窃轻骑摩托车一辆。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0元。
被告人刘某、赵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西霞口村保安孙某发现,被告人刘某为抗拒抓捕,抱住孙某双腿将其摔倒。之后,被告人刘某、赵某分头逃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致人现场视频,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盗窃袁某2等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先后到山东省文登市米山镇、荣成市成山镇等地,盗窃作案49起,盗窃现金32341元、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6741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48起,共计盗窃现金32341元、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351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现金1800元、三星手机等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7起无争议盗窃事实略。
18、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采用推窗入室等手段进入田某、田某2、于某、王某、田某3家中盗窃。其中,在田某家盗窃现金700元、三星手机一部;在田某2家盗窃三星手机一部、成山绿茶、境界绿茶、大红袍茶叶各一盒、黄鹤楼香烟二条、软中华香烟二条;在于某家盗窃新郎酒二瓶、一品红杏酒一箱、金枪鱼罐头一箱;在王某家盗窃劲力摩托车一辆;在田某3家盗窃轻骑摩托车一辆。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80元。
被告人刘某、赵某离开盗窃现场后,在西霞口村内路上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村里保安孙某发现并盘问,被告人刘某为了逃离,抱住孙某双腿将其摔倒在地。之后,被告人刘某、赵某分头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袁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依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视频,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刘某在离开盗窃现场之后,对发现其形迹可疑而进行盘问的保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所具备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未转化为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赵某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进入袁某2等人家中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十八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赵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663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70元,返还被害人。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赵某盗窃西霞口村田某等,在盗窃后,被巡逻保安盘查过程中,刘某为逃跑推到保安之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处罚。其中,"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的,不适用第269条,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赵某已经离开盗窃现场,而保安刘伟事先也为发现其盗窃行为,系因为可疑而进行盘查,故此过程也不属于现场的延伸,故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转化为抢劫,仍应当按盗窃罪处罚。
(王冬梅)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要求满足"当场性"这一要件,而判断当场性的标准为犯罪现场或者现场的延伸。对于行为人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未被发现,在业已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保安等盘查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认定为现场的延伸,不属于转化型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