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刑初字第3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杨。
被告:代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本案经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蓉;审判员:华岩松;人民审判员:王冬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代某利用担任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职务之便,在该中心委托评估公司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评估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取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感谢其提供帮助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供其耗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第二笔人民币40000元不属于受贿,因为自己没有利用职权帮刘某成催过评估费。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愿意对人民币80000元的受贿金额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代某先后收取刘某成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的基本事实及第一笔人民币40000元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收取的第二笔人民币40000元不属于受贿:因为第一、评估费用的拨付不属被告人代某主管、负责、经手的工作范围,故被告人代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二、被告人代某收取人民币40000元后并没有为刘某成催收评估费用,就不存在为刘某成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2、被告人代某收取的人民币80000元在案发前就已全部退还刘某成;3、被告人代某认罪悔罪,系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代某以受贿金额人民币40000元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人代某收钱后并没有为刘某成催收评估费用的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08年11月13日起担任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代某利用分管郫县土地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对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但没有资质的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承揽的评估城际铁路、北部新城等工程项目予以关照,并在2010年11月期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成的感谢费人民币40000元。
2011年2月期间,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成为催收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应付给该公司的评估费用,再次送给被告人代某人民币40000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代某在得知他人因收受刘某成的贿赂被检察机关查办后,遂以归还借款为名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退给刘某成。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郫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郫县国土局将被告人代某挡获,并将其带至郫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经讯问,被告人代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代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在担任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期间,先后两次收受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成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其中第一笔人民币40000元是刘某成为感谢其平时关照而送的,第二笔人民币40000元是刘某成大约在2011年2月份左右为了让其帮忙催一下土地储备中心应付给刘某成公司的评估费用送的,事后其帮忙催了一下款,但结果怎样就不清楚了。后因听说刘某成给其他人送钱的事已被检察机关查办了,遂于2012年5月11日其与哥哥戴某某一起到刘某成办公室,以归还借款为由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退给了刘某成的事实。
2.证人刘某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资质不够先后借用四川二分明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四川万方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评估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代某对其平时的关照以及让被告人代某帮其催收评估费用,前后分两次给被告人代某送了人民币80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代某的亲哥哥,2012年5月11日陪被告人代某一起到了刘某成办公室谈事,后被告人代某就把一个装钱的袋子给了刘某成,并说把这人民币80000元还给刘某成,刘某成说好。自己之前根本不认识刘某成,也没有在刘某成处借过钱的基本事实。
4.证人刘某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二分明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因刘某成开办的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不够,因此与四川二分明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在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评估业务都是刘某成经办的,其不认识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的人的基本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万方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因刘某成开办的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不够,因此与四川万方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有合作关系,在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评估业务都是刘某成经办的,其不认识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的人的基本事实。
6.协议、结算单、收据、资质等书证,证实四川天行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资质不够,先后以四川二分明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四川万方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的业务往来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代某已将人民币80000元退还给刘某成的基本事实。
8.被告人代某的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分管工作,证实被告人代某系公务员身份,于2008年11月13日起担任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职务。
9.被告人代某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代某收取的刘某成的第2笔人民币40000元,因没有利用被告人代某的职务便利帮刘某成催收评估费用,故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应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被告人代某作为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虽然对评估资金的拨付不存在决定性作用,但从评估资金拨付的程序来看,首先就需要被告人代某在评估资金拨付审批表上"土地储备中心审核意见"一栏里签署意见,因此,被告人代某在评估资金拨付这一块业务上至少具有承办的职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代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应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代某一直且当庭也供述知道是刘某成为了让其催收评估费用送的这40000元,因此,应视为承诺为刘某成谋取利益,至于请托事项是否完成、为刘某成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都并不影响被告人代某受贿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虽当庭辩解其收取的第2笔人民币40000元现金不是受贿,但对其共收取刘某成的人民币80000元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该辩解应视为被告人代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好的认定。故对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具有认罪、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郫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有两点值得深入研究,一是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二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常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拥有一定的职权,可能经办或者参与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可以接受请托人的请托自己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或者不作出本应作出的职务行为,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此种职务便利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1)主管权。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行为人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者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例如,县委书记有调动和任免本县范围内干部的权力(尽管名义上是集体决定的)。(2)经办权。即虽然没有独立决策权力,但行为人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某项请托事项具有建议和执行权。例如规划局的办事员,虽然对请托人申报的建筑规划没有决定权,但他负责经办,其具体意见是领导决策(批不批准)的重要参考,行为人利用这样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参与权。是指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是参与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权、职务范围的权力。本案中犯罪人代某利用的就是经办权,因此其符合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而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本案中代某即属于暗示许诺。
(杨蓉 刘骞)
【裁判要旨】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而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