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书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唐树森,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培森:代理审判员谢晓隽、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二审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历南;代理审判员:梁冬云、黄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李某因投资建筑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2011年9月6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李某都写下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条加盖了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还款,但被告李某都以投资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暂缓归还,同时还想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第一次借款未能按期归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再次借款后还是不能按时归还,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的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的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二被告对上述二项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总承包商,而原告是劳务公司,承包有我方的工程,并交6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给我方。工程完工后我应将该工程保证金退回给原告,但由于我方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没有钱退回给原告,所以我才于2010年9月15日立下欠原告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由于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我无法还清借款,便再次于2011年9月6日在我办公室重新写一张欠原告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而我于2010年9月15日立下的借条应同时作废。当时我要求原告将2010年9月15日的借条归还给我,但原告称借条放在其车上,其去车里拿来给我,因为我当时与原告一直有生意上的来往,便相信原告,由其去车里拿借条归还给我。谁知原告上车后就开车走了,没有将借条归还给我,所以我实际上只借有原告600000元,2011年的借条实际上是2010年的借条的续借。同时我方已归还794000元给原告,由于我方将工程款和欠原告的借款混淆,所以才多归还钱给原告。
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是我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分包被告李某承包我公司工程中劳务部分的分包人。原告交有600000元工程押金给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将工程押金退还给原告,所以于2010年9月15日立下借条。一年后,被告李某还是无法还清600000元,所以被告李某又于2011年9月6日立下借条,2011年的借条实际上是2010年的借条的续借,但原告没有将第一张借条即2010年的借条还给被告李某。
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5日的借条中借款人签的是"李某",虽盖有"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塘花苑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不能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1、该借贷的真实性另一被告李某予以否认,称其并未真正借贷到该600000元,而2011年9月6日的借条是此借条的续接借,2011年的借条立下后该借条便应作废;2、即使是真实 ,仍不能视为是我公司的行为。该借条表面看似有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有借贷合同的表征,但我公司没有此下设机构。即使是我公司的下设机构,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外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下设机构不能代表法人签订合同;3、此印章明显不是我公司所为或授权所刻,我公司的印章是"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章对比,项目部的印章多了"广西"二字,少了"工程"二字;4、被告李某是我公司在莲塘花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实际上是承包人,我公司不负责该项目的资金,该项目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依法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5、若借贷是真实的,所涉的资金,原告没有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得到和使用。
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上均没约定有利息和利率,按照有关法律及有关借贷的司法解释,未约定利率的,不能支持计付利息的请求。同时,被告李某已偿还的款项应依法抵扣,原告起诉时隐瞒了李某已还款的事实,欠缺诚实信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李某开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加盖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塘花苑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还款,并开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对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李某已还借款本金764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变更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将第二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某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计起,另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10月16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放弃第三个诉讼请求"两被告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6日的借条、2010年9月15日的借条、2011年9月6日的证明、对帐单二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李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桂平市莲塘花苑小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开具的二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李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5日借原告的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主张其只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的借条实际上是2010年的借条续借,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对帐单中注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被告李某处领取的10笔"老周劳务预付款"等共计764000元,应属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因未注明被告李某汇入原告帐户的30000元是什么款项,无法证实该30000元是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15日借原告600000元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尚欠于2011年9月6日借原告的借款本金436000元(600000元+600000-764000元=436000元)未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支持,即被告李某应归还借款本金43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的借条上加盖的是"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塘花苑项目部"的公章,与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2010年9月15日的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43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8日计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李某支付给周某的764000元不是本案的还款,而是上诉人李某预借(支)本案以外的工程劳务款,该764000元属于本人收到并认可的部分劳务款,其他属于工地工人如李东或张月玲收取,不是周某收取,不予认可。二、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中的6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加盖了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花苑项目部的公章,周某有理由相信是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签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中的6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某只借到周某第一笔借款600000元,没有借到周某的第二笔借款600000元。一是由于李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按约周某交押金给李某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工程施工后,由于建设方无法按时拔付工程款给李某,故李某无力将押金归还给周某,便于2010年9月15日立写了一张借到周某6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期限到后,李某仍不能还款,周某带了几个人来,致使李某人身受到了威胁,而且当时周某也说第一张借条放在车上,下去拿给李某,但在李某写了第二张借条后,周廷影没有拿回第一张借条给李某便开车走了。二是周某根本无法证实第二张借条借款在何地、何种方式支付了600000元给李某,漏洞明显。三是同行中有很多人都知道李某只欠周某600000元,而不是1200000元,他们也曾给电话周某,劝说他不要重复索要。二、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李某今年初从工商银行打款给周某的30000元作本案债务抵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
被上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采纳上诉人李某的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上诉人李某以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塘花苑项目部名义(以下简称李某一方)与以上诉人周某为代表的广西鸿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一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周某一方应支付押金给李某一方。签订合同后,周某一方通过银行多次汇款,累计共支付了600000元给李某一方。因李某一方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押金给周某一方。2010年9月15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书写借条确认借到周某6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上加盖了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塘花苑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9月6日李某再书写借条一份给周某收执,内容:今借到周某同志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在2011年10月15日还清。周某在一审中主张李某借其第二笔(2011年9月6日)借款600000元是在桂平莲塘花苑项目部现金交付,并提供了韦龙、袁万发的证言,二审时其辩称不记得何时何地交付现金给李某了,可能是在某宾馆或银行。2011年9月8日-2012年2月上诉人李某一方的财务人员与上诉人周某对帐,李某一方财务人员曾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预借(支)了共十二笔工程劳务款合计764000元给周某一方。整个劳务工程,双方至今尚未结算。2012年1月21日李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0000元给周某。
另查明,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塘花苑项目部没有经依法登记设立。二审证据与一审法院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周某借给李某的款项是多少,李某共归还周某借款是多少。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借款(2010年9月15日书写借条的600000元),有周某通过银行多次汇付款项的相关流水帐单印证,上诉人李某也认为该笔款项应偿还给上诉人周某,只不过其辩解该款是由原来合同的押金转为借款而已,但其辩解理由不影响其本人应承担偿还该600000元款项给上诉人周某的民事责任,该笔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周某,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2011年9月6日书写借条的600000元),上诉人周某主张是现金交付,其起诉时以及一审其提供的证言主张是在书写借条当日在桂平莲塘花苑项目部借现金600000元给上诉人李某,二审时其辩称不记得何时何地交款给上诉人李某,可能是在桂平某宾馆或银行,其陈述前后不一,无法证实现金交付的经过;周某与李某之间的款项往来通常是通过银行转汇,但对于该笔600000元较大数额的款项,周某既不提供该项资金来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付款给李某的相关凭证;且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上诉人李某还陆续通过银行支付12笔款共7640000元给上诉人周某,期间如再发生李某向周某借款600000元的可能性不大;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陈述交付细节以及双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和借贷金额大小等因素判断,周某主张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600000给李某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周某从李某一方财务人员处收取的764000元,属于上诉人李某一方预借(支)给上诉人周某一方的工程劳务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12年1月21日李某汇了30000元给周某,依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定是李某偿还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因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公司莲塘花苑项目部没有依法成立,也不属于被上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机构,故上诉人周某请求被上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应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给上诉人周某(利息以借款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31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已偿还的30000元应从中扣减。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民间借货应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债权人周某对于第二笔借款600000元,主张是现金交付,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已交付了600000元现金给债务人李某,因其无法证实现金已交付给债务人,故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其败诉。
(陈历南)
【裁判要旨】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败诉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陈述交付细节以及双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和借贷金额大小等因素判断,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的证据不足,难以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