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 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某。
被告: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华山商场。
负责人:王某某、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华山商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爱东、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力、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爱东、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力、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陈海凌 杨建平 郑晓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被告系从事商业零售的企业,被告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华山商场(下称华山商场)系被告汕头新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的分公司。华山商场所在地段商铺林立,消费者的车辆常停放于商场门口东西两侧,同时门口有一人负责看管车辆。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到华山商场购物,将粤DXXXX8二轮摩托车停放店门口东侧处。待结账出店后,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随即向被告反映并报警,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负责看管车辆的人进入店内不久,车辆即被犯罪分子盗走。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华山商场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停车服务是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看管好顾客的车辆也是华山商场的附随义务,华山商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山商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0元;2.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华山商场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2.被告辩称
(1)原告未提供购物凭证,未能确认原告与华山商场已形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2)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华山商场门口没有设置停车场,仅在门口两侧安排开放式空地免费供顾客停放车辆。也没有设专职人员在门口为顾客看管车辆,没有为顾客指定停放位置或者发放停车牌,顾客停放或开取车辆完全自由。商场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在商场内部和入口处引导顾客,没有为顾客看管车辆。商场与原告并没有建立摩托车保管关系,不需承担保管责任。(3)商场已尽到善意管理义务,附随义务不应作扩大适用。商场在门口两侧用告示牌的方式提示顾客车辆注意上锁,商场仅提供场地免费停放,不承担任何保管、损坏、赔偿责任,商场也安装了监控设备,已经尽到了善意管理人安全管理责任。(4)原告对失窃的摩托车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财产损失。首先,涉案摩托车是在商场门口被偷走,侵权人是窃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已破案,摩托车尚未追回。其次,原告并非登记的车主,提供的转让凭证、收据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确认。第三,车辆没有发票,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和购买时的价格。第四,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有一定的折旧。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6,8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9时01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至华山商场,将车停放在该商场门口后进入商场。9时09分,原告停放在商场门口的摩托车被他人推走。9时15分,原告到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山商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0元;2.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华山商场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华山商场入口处没有设置停车场,入口两侧张贴有告示,提醒顾客停妥车辆,勿将幼童及贵重财物置于车内并不负保管、损坏、赔偿责任。又查: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粤DXXXX8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树荣。原告提交的转让凭证中所写的粤DXXXX8摩托车出让人为"陈树荣",承受人为原告,介绍人为"增兴车行",落款没有签名。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所写的收款人为"增兴车行"。再查,被告华山商场系被告大众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一份,两被告的工商资料二份,证明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粤DXXXX8车辆所有人;
3.报警回执、被告店内拍摄录像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商场东侧停车场处丢失的事实;
5.转让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价值6,800元。
6.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商场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看管顾客车辆,双方也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门口有设置告示牌;
7.照片四张,证明商场门口设置告知牌,提醒顾客管好自己财物,商场不负保管责任。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原告与两被告建立消费合同关系,作为经营者的两被告未能履行好附随义务,致其车辆被盗为由,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故原告应证明其与两被告建立消费合同关系及停车服务为两被告的附随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建立消费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对与两被告建立消费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进入被告华山商场,同时其称已在该商场购物结帐,按照生活经验,其应持有购买商品的凭证等,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商场的消费者,即未能证明其与两被告建立消费合同关系。
关于停车服务是否为两被告的附随义务问题。本案被告华山商场并未提供顾客停车场,其已在入口处明确告知其不负保管责任等,而原告停车的场所非被告华山商场顾客专用停车位,任何人都可以免费停放,停车服务不是消费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使原告与两被告建立消费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根据附随义务未能保管好其摩托车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与两被告未建立消费合同关系,即使建立消费合同关系,停车服务也不是两被告的附随义务。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两被告辩称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充足。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近年来,商场门口丢失车辆的事件在各地时有发生。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便起诉商场。对于商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要从当事人与商场之间是否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及商场是否承担停车保管义务两方面综合判定。
1、当事人与商场之间是否构成消费合同关系
消费合同是双务合同,它以消费者一方支付货币,而经营者一方提供商品和服务为基本内容。认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应以经营者一方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一方支付货币为合同成立要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已证明其有实际进入华山商场,但未能提供在商场购买商品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其为商场的消费者,因此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建立消费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停车保管不是商场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是我国现行立法对消费合同附随义务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倘若原告与被告华山商场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在华山商场门口丢失车辆,是否意味着华山商场违反了保护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停车保管是否是华山商场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呢?
第一,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义务。为确保消费合同目的的实现,商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以及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相应服务,至于商场是否有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并不影响消费合同的成立。第二,从现行立法看,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了规定,但并未对经营者是否应当提供停车保管服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停车保管服务并不是法律规定商场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在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并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否则将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陷入不对等的状态。第三,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且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经营者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若一概认定商场必须承担停车保管义务,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明显有违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极不公平。第四,从各地经营现状看,很多商场尤其是小型商场并没有向顾客提供停车场,停车保管并不是各类商场普遍提供的服务。本案华山商场并未向顾客提供停车场,其已在入口处明确告知顾客其不负保管责任,原告停车的场所乃是人行过道,并非被告顾客的专用停车位,任何人都可免费停放,因此停车保管并不是本案成立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
3、消费者在商场门口丢失车辆的民事责任认定
实践中,对于消费者在商场门口丢失车辆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消费者到商场购物的行为本身就能让商场从中获利,商场等经营者除承担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商品外,还应承担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给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服务,包括停车保管服务,因此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到商场消费时将车辆停放商场门口,其并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商场,也未支付任何看管费用,且没有跟商场事先约定,未达成保管车辆的合意,消费者与商场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商场不需要承担车辆保管责任,而是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有失偏颇。商场和消费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商场虽然应当承担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但这并不等于只要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时财产权受到侵害,经营者都需要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将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无限扩大,以至于脱离了消费合同的具体性质,将停车保管服务认定为商场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显然对商场极不公平,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对保管合同的理解过于片面化。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合同法同时指出,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及保管人是否给付保管凭证并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这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实践中,很多商场向消费者提供了免费停车场,也没有给予消费者任何保管凭证,从交易习惯看,商场与消费者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应当是成立的。
笔者认为,认定商场是否承担责任应先判定双方是否构成消费合同关系,若当事人无法证明其与商场之间已经建立消费合同关系,则主合同不成立,附随义务自然也无法成立,商场不需要承担停车保管责任。如消费合同成立,由于停车保管并不是商场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要认定商场是否应对丢失车辆承担保管责任,主要看商场与消费者之间是否成立停车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及保管人是否给付保管凭证并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认定商场与消费者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法院应当根据商场经营的实际情况,从停车场的设置、顾客车辆的停放位置以及商场是否存在过错等三个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第一、设置停车场是商场与消费者订立停车保管合同的要约方式。商场在其营业地附近有设置相应的停车场,目的不外乎是吸引和方便更多的顾客来商场购物以从中营利。因此,设置停车场的行为可视为商场向消费者作出愿意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希望与消费者订立停车保管合同。商场与消费者之间是否实际订立停车保管合同,则要看消费者是否对商场的要约作出承诺。
第二、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商场设置的停车场内,是消费者与商场订立停车保管合同的承诺方式。根据现有交易习惯,若商场有设置停车场,顾客到商场消费并将车辆停放在商场设置的停车场内,则是顾客对商场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一种信赖,是顾客对商场的要约作出的回应,可视为消费者对商场作出了同意将车辆交由商场保管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消费者对商场订立停车保管合同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则商场与消费者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成立。
第三、存在过错是商场承担停车保管合同赔偿责任的因素。若商场与消费者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成立,一旦出现消费者车辆丢失的情况,商场是否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则要看商场在停车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商场为消费者提供了停车场,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雇请专人看管车辆、设置摄像头防盗等,从而造成消费者车辆毁损、灭失的,则商场在车辆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商场无偿提供停车场,则商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陈海凌 杨如龙)
【裁判要旨】要认定商场是否应对丢失车辆承担保管责任,主要看商场与消费者之间是否成立停车保管合同。认定商场与消费者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法院应当根据商场经营的实际情况,从停车场的设置、顾客车辆的停放位置以及商场是否存在过错等三个因素予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