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1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经营场所:贵港市港南区罗泊湾(原贵港市水泥厂江南水泥分厂一、二幢仓库)。经营者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香妙;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叶星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宏图燃料厂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处因机械故障需维修,便通过熟人介绍,雇请精通机械修理技术的被告前来维修。2012年1月4日下午,原告处又出现机械故障,便叫被告过来维修。被告在维修机器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申请工伤认定,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错误地认定为工伤。被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认为港南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工伤事故,不应按工伤赔偿进行裁决。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至今都是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3、事发当天,原告雇请被告过来修理机械,双方约定按每次维修情况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实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4、被告在仲裁时出具一份字据,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但是该字据是原告的员工唐莎莎与被告梁某签订,该员工不是原告的负责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因此该字据仅是唐莎莎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港南区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港南区仲裁委作出的港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2)、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承认被告是在其厂维修机器中受到损伤,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港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岗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厂里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9日出院,被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被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21730.49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200元。被告出院后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员工唐莎莎与被告签订一份字据,字据载明:"梁某于2011年12月18日到唐莎莎木炭厂工作,协议工资每月壹仟伍佰元正,在2012年元月4日机械维修过程中导致左手示指受伤入院治疗,治疗费共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元肆角玖分,其中唐莎莎已支付医疗费伍仟贰佰元正"。唐莎莎是原告经营者唐永声的女儿,被告受伤后,唐永声委托唐莎莎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问题。2012年12月4日,市人社局根据被告的申请,认定被告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3年7月20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因工致残柒级的鉴定结论。被告用去鉴定费250元。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港南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向其支付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5830元。港南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港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同时在史丹利公司就业,该公司为其办有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7702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港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港南区劳动仲裁委对本案仲裁裁决的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梁某身份证,证实被告梁某的主体资格;
4、裁决书送达证明,证实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5、证明,证实被告梁某是贵港市史丹利的职工,不是原告的职工;还证实史丹利公司已为被告购买了相关的保险;
6、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实被告是在原告厂工作期间受伤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受伤后构成因工致残柒级的事实;
8、2012年7月19日唐莎莎(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到唐沙沙木炭厂工作,协议工资为1500元,在2012年1月4日机械维修过程中导致左手受伤入院治疗,其中唐沙沙已支付医疗费5200元;
9、港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仲裁委仲裁裁决的具体内容。
3、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被告因维修机器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维修机器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法律对被告同时在史丹利公司工作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确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雇请被告维修机器是每次维修情况支付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在维修原告工厂机器时受伤,事实清楚,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且有市人社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其员工、本案不属工伤事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77022元的问题。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为柒级伤残,且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纳。被告同时在原告处和史丹利公司就业,但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人单位"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发生工伤责任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出院后已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因此,被告主张柒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向被告梁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77022元。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宏图环保燃料厂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有唐莎莎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已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才申请仲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1、二审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2、二审证据:
与一审法院的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宏图燃料厂与被上诉人梁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共77022元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唐永声的女儿唐莎莎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港南区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根据这一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共77022元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上诉人受伤治愈后不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没有继续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没有强调要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主张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无权要求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经鉴定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费77022元,认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同时在史丹利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办理有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际上构成了兼职人员。兼职的法律性质由于社会用工制度的复杂性,兼职行为具有多样性,关于兼职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未形成共识,关于兼职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认为其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虽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其他工作,仍要受其他用人单位的控制与管理,在事实上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被告的兼职行为属劳动关系,这一区分很重要,因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却不需为存在劳务关系者的劳务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兼职者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不能因原用人单位为兼职者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免除其他用人单位的义务。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数个劳动关系之间是独立存在的,本案中被告的兼职行为并不违法法律得禁止性规定,被告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被告出院后已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刘愉平
【裁判要旨】不能因原用人单位为兼职者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免除其他用人单位的义务。只要兼职行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关系便成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经鉴定为伤残,即使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