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强,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美燕,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焕雄、审判员:郑庆锋、人民陪审员黄赞阳
二审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香妙、审判员:施军勇、李业佳
6、审级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黄某因生意周转向
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在2011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获。因被告邱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并用于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邱某辩称,l、本案债务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11年2月底被告黄某到桂平市社坡镇维新村赌场参赌,共欠下何某赌债50万元,由于被告不能还清上述赌债,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及何某和原告代理人在场,由被告立写上述赌债50万元和利息5万元共5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1年5月15日前还清。黄某所欠本案的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邱某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黄某立下借到原告周某55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周某人民币5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还清。本人愿意用财产作偿还。借款人黄某,在场人何某。到期后经原告追讨未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债务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首先,原告已向法庭提供被告立给其收执的借条,该借条是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原始凭证。因此,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坚持是赌债,但仅是其个人的陈述,对此原告却不予以认可,而且本案已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已给予被告充分的举证时间,而被告仅向法庭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况且两个证人的证言只是证实被告欠何某的赌债,而不是欠原告的赌债。因此,被告的主张是依据不足,理由是不充分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庭审调查质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而借期只是两个多月,结合被告的情况,不可能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因此,应认本案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黄某的个人债务,那么被告黄某应当归还借款55万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已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所以,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当归还借款55万元给原告周某;
二、被告黄某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周某,计息方法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条是上诉人黄某立写,但并没有真正借到周某的钱,是上诉人黄某在何、周经营的赌场通过划数欠何某的赌债50万元,周某便和何某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桂强在场要求上诉人立下了欠周某5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借据。上诉人没有做什么生意,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没有利息,没有抵押担保,被上诉人不可能借这笔钱给上诉人,且一审判决也已认定这么大额的借款不可能用于生产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交付金钱给上诉人的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邱某辩称,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争议的55万元是周某交现金给上诉人的。庭审后,周某向本院陈述,上诉人所立的借据是事后补立,该借款是在立写借据之前分三次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交付现金10万、20万、20万给黄某,交钱时有何某看见。55万元中有5万元是利息,黄某借此款说是用于生意周转但具体用途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的钱很少存入银行,都是放在家里。
审理中要求周某通知借款知情人何某到庭说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周某没有通知何某到庭说明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是否现金交付了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黄某。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为前提,首先,在本案中,对借款的交付问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5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不予承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交付现金凭证的依据证实其主张。再次,唯一的借款交付的在场见证人何某没有到庭说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导致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这一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社会地位、工作性质、经济收入等实际判断,本案的借款属大额的借款,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对如此大额的借款没有抵押担保、没有利息约定等情况分析,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显然没有完成借款已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仅凭借据认定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的55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当前,许多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时,当事人一般情况只是持有债务人所订立的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凭证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债权人履行给付资金的事实,尤其是借款金额为几十万、上百万等的大额借贷,如果当事人仅仅陈述资金为现金支付,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那么就会造成对于债权人是否履行了给付资金义务认定上的困难。
本案中被告辩称债务为赌债而形成,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那么对此类案件应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债权人提供资金来源、资金给付等证据来证实资金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否。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可将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原告,另对于此类案件还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借款的细节 (如钱币面值、如何给付、给付款项与订立借款凭证的顺序等细节)、资金来源、给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是否有担保、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陈述,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认定原告所述的真实性。另外款项涉嫌犯罪,还应与公安部门的联系,了解当事人是否存在赌博被查处情况,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本案原告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未出庭,所述案情为委托代理人所为,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资金来源、给付凭证、被告有无大笔资金开支需要等等基本事实,且原告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不成立,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进)
【裁判要旨】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为前提。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社会地位、工作性质、经济收入等实际判断,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对如此大额的借款无抵押担保、无利息约定等情况分析,可判断作为债权人未完成借款已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