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莉;代理检察员:陈灵敏。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
一审辩护人:洪文生,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林锦莉,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
一审辩护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
一审辩护人:陈少桦,广东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洪某。
一、二审辩护人:王宁勋,广东格威(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
一、二审辩护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钟彪;审判员:王佳曼;代理审判员:张思进。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金华;代理审判员:许娟、张伟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给黄某某2、陈某某1、刘某某、黄某某1、陈某某2、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2012年7月16日,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毒品13.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17日,被告人张某得知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与蔡某的租住屋发现蔡某二袋准备贩卖的毒品麻古,遂告知被告人洪某并同意其将"麻古"卖掉。洪某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某,黄某即让洪某将麻古交给被告人方某带回家中伺机卖掉。至同月27日,公安人员在方某身上及其住家储藏室查获798粒麻古,共重8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蔡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63.72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550克,共计5913.72克,被告人黄某、方某、洪某、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0.8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方某、洪某、张某系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蔡某被抓获时,现场查获5枚弹形物品(经鉴定2枚是"五一"式手枪弹,3枚是"六四"式手枪弹)。之前被告人蔡某将其非法获取的59枚弹形物品(经鉴定49枚是"五六"式步枪弹;9枚是"六四"式手枪弹;1枚是"五一"式手枪弹)藏放于其住家保险柜里,并将一把枪形物品(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小口径手枪)藏匿于其母亲被告人苏某床铺下。被告人黄某得知其丈夫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中保险柜发现该批弹形物品,并于2012年7月18日将该批弹形物品交给苏某保管。后苏某将该批弹形物品藏匿于其自家厕所内,至同月27日与上述枪支一起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蔡某、黄某、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蔡某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方某、洪某、张某、苏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辩称:其被非法取证,其只贩卖了1克毒品给陈某某2。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其贩卖毒品几千克给黄某某2、陈某某1、刘某某、黄某某1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部分供述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其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是95.72克,其中94.72克未遂,麻古中的毒品含量低,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方某均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提出:其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其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且未流入社会。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同意洪某将麻古卖掉。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构成转移毒品罪。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无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为牟取暴利,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给黄某某2、陈某某1、刘某某、黄某某1、陈某某2、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某2,共计海洛因82.5克、冰毒267.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黄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7月份向蔡某购买毒品,第一月差不多买20克冰毒,之后以贩养吸,每两天买一次毒品,每次都是14克冰毒和14克海洛因,一直到2012年7月10日左右,期间有半个月因戒毒没有贩卖。
②证人黄某某3、杨某、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黄某某2购买毒品的情况。
③证人洪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2有向蔡某购买毒品。
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给黄某某2,第一个月黄某某2购买约10多克冰毒。从2011年8月份开始就每隔三四天购买一次,每次购买3克或4克冰毒,1克或2克海洛因。最后一次是2012年的3月底。
(2)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二次将毒品冰毒共计210克贩卖给陈某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开始向蔡某购买冰毒进行贩卖。一次是200克,是在2012年3月份。近一次是在2012年4月15日晚,购买300克好的冰毒及200克次的冰毒。
②证人陈某、洪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1向蔡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③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陈某某1向其买了200克冰毒。2012年3月底的一天,其卖给陈某某110克冰毒。另外,2012年3月份的一天,其介绍"老李"卖给陈某某1200克冰毒,交易时其在场。
(3)2012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蔡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某1,共计海洛因150克、冰毒16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黄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2月底开始向蔡某购买毒品。2012年2月底至3月底,共计购买30克海洛因和20克冰毒自吸。其从2012年4月底开始贩卖毒品,向蔡某购买共计冰毒140克、海洛因120克。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13日前后。并证实洪某曾帮其拿毒资还给蔡某。
②证人洪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曾帮蔡某向黄某某1收取毒资。
③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2、3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给黄某某1。从2012年4月份开始,黄某某1每隔三四天向其购买一次,每次购买几克冰毒和几克海洛因。洪某曾帮其向黄某某1收取赌资。
(4)2012年初至5月份,被告人蔡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共计海洛因76克、冰毒30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向蔡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分别在潮州体育馆、吉怡路、厦寺、景山市场等十多个地方交易过毒品。其几乎每天都要向蔡某购买毒品,每次购买的冰毒及海洛因都各有三四克,两种共七八克,价格是海洛因每克450元,冰毒每克250元。经相片辨认,刘某某对蔡某进行指认。
②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刘某某向蔡某购买毒品。
③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年初开始几乎每天都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每次2、3克;海洛因一般二天一次,每次1克。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的5月底。
(5)2012年6月,被告人蔡某将1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经常向蔡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开始每次四五克,后来每次近10克,共有四五十克。
②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4、5月份有看见陈某某2向蔡某购买毒品,一共看过他们交易7、8次。
③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陈某某2向其购买过1克冰毒。
(6)2012年5月份前后,被告人蔡某在潮州市区三次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卢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底、5月底的各一天,其分别向蔡某购买了2克冰毒。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向蔡某购买了4克冰毒。
②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卢某某向蔡某购买毒品。
③被告人蔡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7)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共计13.9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体照片。证实从蔡某处现场查扣物品情况。
②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蔡某处查获的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③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扣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
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身上携带的上述毒品是其于2012年7月15日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人购买的。
(8)2012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将购得的二袋毒品麻古放在其与被告人张某的租住屋,准备贩卖。同月中旬,张某得知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租住屋中发现这二袋麻古,遂告知被告人洪某并同意其将麻古卖掉。洪某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某后,黄某即让洪某将麻古交给被告人方某贩卖,方某遂将该批毒品带回家中伺机卖掉。至同年7月28日,方某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麻古80.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卢某某、黄某某2的证言。证实蔡某被抓后,张某、洪某、黄某向其咨询如何处理蔡某留下的麻古、了解毒品市场价格、寻找销路等情况,并证实听说黄某已将麻古交给方某帮忙贩卖。
②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方某处扣押红色药片状物798粒(净重80.8克)。
③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反映查扣现场情况。
④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方某处缴获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⑤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方某处缴获的物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
⑥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查获的该批麻古是其拿到张某居住的租住屋(当时她不在),是其向他人购买后准备转卖的。
⑦被告人黄某、洪某、方某、张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2、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2、黄某、洪某、张某、方某的综合证言及被告人蔡某的综合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1)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年初非法获取59枚弹形物品(经鉴定49枚是56式步枪弹,9枚是64式手枪弹,1枚是51式手枪弹),后藏放于其住家保险柜里。其妻被告人黄某得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发现该批弹形物品,并于2012年7月18日交给被告人苏某保管。后苏某将该批弹形物品藏匿于自家厕所内,至同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看过蔡某放在家中的几百颗步枪子弹。
②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现场查获的子弹是其父亲蔡某拿去藏放的。
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子弹情况。
④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查扣现场情况。
⑤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上述枪弹的鉴定情况。
⑥被告人蔡某、黄某、苏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2)2011年11月,被告人蔡某将一把枪形物品(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小口径手枪)藏匿于其母亲被告人苏某床铺下,至2012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蔡某2、苏某的证言。证实现场搜到的手枪是蔡某拿去藏放的。
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铁制枪状物1支。
③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查扣现场情况。
④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枪形物品的鉴定情况。
⑤被告人蔡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3)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车内现场查获5枚弹形物品(经鉴定2枚是51式手枪弹,3枚是64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体照片。证实从蔡某处现场查获子弹的情况。
②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查获子弹的鉴定情况。
③被告人蔡某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拘留、逮捕文书。证实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抓获本案各被告人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③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④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某前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⑤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入所体检情况。
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蔡某的情况。
⑦侦查机关的说明材料。证实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中没有出现刑讯逼供的问题,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
⑧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潮安警方的同志在汕尾市陆河县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时,其有看笔录内容。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又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军用子弹2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又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洪某、张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方某、洪某、张某贩卖毒品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方某、洪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启动调查程序,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并经质证,可予采信,故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非法取证,相关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实施第1-6宗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有购买毒品的相关人员及证人予以证实,且与其前期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其供述的数量与购毒者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但可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某、张某系达成贩卖毒品以牟利的共同犯意,故其及辩护人提出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对被告人蔡某限制减刑。
3.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4.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8.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钢制磨具7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八份笔录都是刑讯逼供取得,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其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贩毒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一、三、四宗贩毒的毒品数量。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仅基于亲情隐瞒了丈夫蔡某的犯罪行为。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洪某、张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蔡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军用子弹64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方某共同预备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预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洪某转移蔡某存放在出租屋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毒品罪。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苏某在蔡某被抓获后,为包庇蔡某而藏匿蔡某所持有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包庇对象蔡某是苏某之子、黄某之夫,且苏某、黄某二人均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对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蔡某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蔡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张某、洪某的定罪错误、量刑不当,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错误,对上诉人黄某、方某的量刑不当,均予以纠正。上诉人蔡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蔡某的定罪量刑,第七项对被告人苏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项对作案工具的处理。
2.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对被告人黄某、方某、洪某、张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七项对被告人苏某的定罪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解说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蔡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提审时即提出侦查人员"阿辉"等人于2012年9月20日天亮时在潮安县公安局殴打其背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5月14日向各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蔡某又提出其刚从陆丰市被换押到潮安县的第二天(即为2012年10月19日)早上,其在潮安县公安局刑五中队被侦查人员"阿辉"用胶棒打背部和胸部,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又于一审庭审前向法院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认为被告人蔡某的8份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理由是:1、在陆河县看守所所做的供述笔录没有由蔡某亲笔写上"看过或听过,和我说的一样"等字样,没有经蔡某核对;2、10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蔡某被办案人员非法剥夺休息权利,连续提审,采取变相肉刑刑讯逼供。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其目的既是保障人权,也是避免错案发生。实践证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导致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言词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则其真实性也将遭受合理怀疑,以之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就违背了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也因此使案件产生严重的质量隐患。毒品犯罪往往作案手段隐蔽,缺乏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查获毒品实物数量也不多,这些固有的犯罪特征导致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相对薄弱,主要依靠毒品交易双方的言词证据来认定,而该类言词证据往往稳定性差,极易出现反复。一旦毒品交易一方的言词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一方的言词证据很容易沦为孤证,导致案件无法定罪。因此,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在毒品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显得更加举足轻重,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更应该予以高度重视,科学对待,通过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认真审查甄别,对不具备非法取证情形的,进一步巩固、加强证据的证明力,确保不放纵犯罪;对经审查,确有证据证实不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对相应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避免冤错案件发生。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应把握好二点:一是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必须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且要达到使法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程度,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二是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分别对上述二点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辩方辩称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排除,并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交公诉机关核查,后公诉机关于庭审时提交入所体检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答辩,并予以证明。
然而,审判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认定对于法官来说,仍系疑难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作了规定,而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证明标准都较为笼统,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缺乏具体明确的评判标准,操作性不强。对于何为"已经构成合理怀疑",何为"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界定。对此,我们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重视审查破案经过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和相关的提讯证明。破案经过材料全面反映案件的侦破经过,是案件证据收集先后顺序的综合体现。破案经过流畅合理,对于审判人员形成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内心判断有重要的辅助作用。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与提讯证明相互印证,可以反映被告人被抓捕后被羁押、审讯的具体时间、地点,使审判人员得以判断辩方提出的被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是否与事实相符。本案中,综合破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提讯证可以确认:2012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蔡某被广东省汕尾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2012年8月7日至8月8日,潮安县公安局古巷派出所会同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前往广东省陆河县看守所对蔡某进行提讯,蔡某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8日,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将蔡某涉毒案件移交潮安县公安局进行侦查,蔡某于当天被移至潮安县公安局,后部分交代其于2011年至被抓获期间,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某2、陈某某1、刘某某等人,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可见,被告人蔡某系于2012年10月18日被换押到潮安县的,之前一直被羁押在陆河县看守所,潮安县警方之前也在陆河县看守所对其进行提讯,其也作出有罪供述,故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于2012年9月20日在潮安县公安局被刑讯逼供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
二是注意发掘、梳理和分析笔录材料所透露的各种信息。笔录材料本身不仅仅反映被讯问、询问人员的供述、陈述内容,还是整个取证过程最直接的书面体现,包含了诸多反映取证合法性的信息,如取证人员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告知取证对象相关权利、取证的时间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诱供或"指词问供"行为、是否存在连续审讯行为、是否存在同一时间同一取证人员向不同对象取证的情形等,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全面审查笔录材料,并综合各份笔录所反映的信息作出综合分析评判。本案中,经审查2012年10月19日(蔡某称被刑讯逼供之日)早上甚至当天的全部审讯笔录,侦查人员的名字中均没有"辉"字或"辉"字的谐音字,因而蔡某所称当日被"阿辉"刑讯逼供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同时,笔录时间显示,2012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并未完全剥夺蔡某的休息权利,实行连续提审,故辩护人提出蔡某被采取变相肉刑刑讯逼供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理由不能成立,不足采信。
三是重视和科学审查入所体检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提出被非法取证的时间往往是在其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前,因而入所体检表成为证实其入所之前是否遭受非法取证的有力证据,应当加以重视。同时,对于入所体检表显示被羁押人员身体有异常现象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系非法取证所导致的,从而武断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要科学分析这些异常现象是否是被羁押人员自身疾病导致的,是否是被羁押人员在拒捕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是否是被羁押人员在被抓捕前就已形成的。本案中,经审查蔡某换押到潮安县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可见,蔡某入所时的体表疤痕系陈旧性疤痕,内科检查未见异常,神清,肢体活动无异常,自称左后顶部被胶棍打到,但无明显伤痕。考究蔡某换押的时间可以发现,如果其所称的2012年10月19日被非法取证的情形属实,则在短期内不可能形成陈旧性疤痕,该说法得不到入所体检表的印证。
四是有针对性地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取证过程的最直观的体现,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最直接反映。在审查该类材料时,还应结合笔录材料,注意审查是否出现录音录像材料的录制时间与笔录体现的讯问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以明确录音录像材料是否被剪辑,取证过程是否被选择性录制。对于录音录像材料出现的异常现象,应当由相关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考虑到社会影响、诉讼效率等因素,在审查录音录像材料时可主要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进行审查。控方需对辩方就录音录像材料提出的疑问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说明,拒不说明或者所作说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2012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对蔡某依法审讯,未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形。
五是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出具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虽然侦查机关自证清白的情况说明证明力极其有限,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但其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从而加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相反,如果侦查机关拒不提供情况说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取证合法性,且侦查机关拒不提供其他证据的,其取证合法性即存在很大的疑问,应当作出不利于控方的认定。依照相关规定,审查情况说明应当审查是否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侦查机关也出具说明材料,证实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出现刑讯逼供的问题,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
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机械地将以上五个方面完全割裂开来进行审查。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综合各类证据来审查某一个具体的非法取证情形是否存在。例如在本案中,审查蔡某的辩护人申请予以排除的8份供述笔录可见,虽然蔡某在上述笔录中没有亲笔写上"看过或听过,和我说的一样"等字样,但侦查人员在每次讯问的最后均有告知其"以上笔录X页,同志读给你听,你听后是否与你所说的一样?"在其回答"一样"之后,告知其签名予以确认,其均有在每页笔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5日,侦查人员在潮安县看守所提审被告人蔡某时,其供认潮安警方的同志在汕尾市陆河县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时,其有看笔录内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了该次提审的全过程,不存在任何刑讯逼供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辩护人提出蔡某未对上述笔录进行核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公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非法取证,相关证据应予排除的说法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不足采信。一二审法院据此定案,依法对蔡某定罪进行处罚。
(张思进)
【裁判要旨】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可以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是重视审查破案经过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和相关的提讯证明。二是注意发掘、梳理和分析笔录材料所透露的各种信息。三是重视和科学审查入所体检表。四是有针对性地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五是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出具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