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凤。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大专文化,教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惠水;审判员:杨树城;代理审判员:林旭强。
6、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6日(本案经二审、复核后于2011年1月19日生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杀害黄某并肢解尸体的经过情况,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黄某并非其杀害,杀害黄某的是"猪哥X",其只是帮助分尸。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相关证据尚无法达到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三、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普宁市第三中学开考的会计资格考试中担任监考员,认识了参加考试的被害人黄某,陈某自称叫"林某",其后经常通过QQ和电话联系黄某。同年11月14日,陈某化名"陈X"租了位于流沙东新安新光里×幢×号4楼的出租屋;同月27日,陈某购买了只与黄某一人联系的手机卡。12月1日上午10时许,陈某以介绍工作为借口约黄某当晚在普宁市人民医院门口见面。当晚20时许,陈某在该医院门口与黄某见面后,将黄带至新光里的出租屋,并以教黄跳舞为由与黄发生肢体接触,将黄推进卧室按到床上,压在身下,准备与黄发生性关系。因遭到黄某拒绝并叫嚷反抗。陈某怕事情败露,就用床上毛毯蒙住黄的头部,按压黄的口鼻使其不能呼吸,直至将其捂死。陈某杀害黄某后,又用绳子捆绑尸体的双手和双脚,用胶纸缠贴死者的眼睛、嘴巴,用毛毯盖住尸体腹部。随后陈某离开出租屋,将黄某的手机、零钱以及其联系黄某所用的手机卡丢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后面的垃圾堆,后返回家中。经法医鉴定,死者黄某符合窒息死亡。同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陈某为毁尸灭迹,在普宁市流沙东市场买来塑料储物箱、菜刀、剪刀、橡胶手套、胶纸、塑料薄膜纸等物品返回出租屋内,用剪刀将尸体上衣服剪开脱掉后,用毛毯裹着尸体拖到厕所门口,将毛毯摊开来放在箱子里,用菜刀将尸体的左小腿、右臂、头部砍下,将右脚膝关节砍断,然后将尸块放进塑料储物箱,并用塑料薄膜纸、胶纸密封好,后将装尸块的储物箱放于出租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在普宁市第三中学开考的会计资格考试中,监考老师陈某对黄某特别关心,还向黄要了手机号码。
2、证人李××(黄某之男友)的证言。证实黄某使用他的手机跟"林某"的通话情况与手机通话记录及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黄某离家时的着衣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能相互印证。
3、证人黄××(陈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日凌晨及3日晚上陈某都较晚回家。陈某平时不抽烟,但2日凌晨她闻到陈的身上有烟味。此后数天陈某表现反常,情绪不好,心神不定,言语也不多,还说自己不是一个好丈夫。
4、证人黄×2(黄某之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的手机通话情况及具体细节与手机通话记录及陈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证人黄×3、陈××、陈×2的证言及楼房租赁协议书。上述证据证实陈某化名"陈X"向陈××租赁位于新安新光里×幢×号4楼的房子,租期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
6、证人钟××的证言。证实"猪哥X"及陈某都没到过其经营的"极速网吧"。
7、证人陈×3、黄×4、陈×4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系新安村、光草洋村、蔡村的治安队员,分别证实没有听说过辖区内有外号叫"猪哥X"的男子。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提取楼房租赁协议书、陈某的摩托车、作案现场出租屋门钥匙、手机、手机卡、电脑主机等物品。
9、移动电话通讯记录。通讯记录与陈某的供述、李××、黄××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1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的指认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与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11、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尸块所有者与黄某的父母符合亲生关系;现场提取的菜刀、橡胶手套的外面检见的基因分型与尸块的基因分型一致;橡胶手套内面检见的部分基因分型是陈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现场烟灰缸内有三枚烟头检见的基因分型与陈某的基因分型一致。
12、公安机关痕迹鉴定书。经鉴定,在装尸块的塑料箱盖上提取到的指纹是陈某左手拇指所留。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黄某符合窒息死亡。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及黄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因奸不成而故意杀害黄某并肢解尸体的经过情况及具体细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鉴定结论、手机通话情况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辩解称黄某是"猪哥X"杀害的,其没有参与杀害黄某,只是帮助分尸;该辩解缺乏证据印证,且明显不合常理,并与本案事实不符。
四、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陈某杀人后进行分尸,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陈某辩解其没有杀人只是参与分尸,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以其没有杀害黄某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分析其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认定案件事实?
供证关系,即口供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在当前口供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从取证时间上看,供证关系有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类型。先供后证系侦查机关根据口供取得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言等,可信度高,证明力强;先证后供系侦查机关取得其他证据后才获得被告人口供,在需要进一步判断口供自愿性的情况下,供述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从证据指向上看,供证关系有同向和逆向之分。同向供证关系意味着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而逆向供证关系则说明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证据情况个案差别较大,供证关系的样态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着不同影响。对于有目击证人且有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供证的顺序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也较少翻供;对于没有目击证人,或者缺少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对供证顺序和指向的分析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显得较为突出和重要。
本案没有目击证人,而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翻供,在此情况下,需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陈某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我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特别是供证关系,本案可以认定系陈某实施了故意杀害黄某的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公安机关是根据陈某的指认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在装尸体塑料箱上提取到陈某的指纹;现场提取到的一双橡胶手套外面检出被害人的基因型(血)、手套里面检出陈某的基因型(人体脱落细胞);手机通讯记录证实陈某在案发当天与被害人联系过;证人陈X慧证实陈某在监考时对被害人表现出异常的关心并向被害人要电话号码;陈某因奸不成而杀人,具有明确、具体的犯罪动机;陈某对其杀害被害人并分尸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作了详细、完整、自然、合理的供述,且其供述的犯罪经过与现场勘查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手机通讯记录等均相吻合,各个环节均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特别是在一些细节上如"在办公桌抽屉里找了几条红塑料绳将尸体绑住,因塑料绳不够长,便用黄某的围巾接上塑料绳将尸体绑住","发现黄某的手机在床上,有人打电话过来,就将电话挂断"等均与现场勘查情况、证人证言吻合;另外,陈某一直供述被害人是被捂死的而不是被刀杀死的亦与公安机关事后发现尸体后所作死因鉴定结论吻合。本案陈某的供述在先,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法医鉴定在后,可以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综上,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陈某故意杀人并分尸的犯罪事实。
(二)陈某在审理阶段时翻供提出被害人是被"猪哥X"所杀的意见不仅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不合常理,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另有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1、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在装被害人尸体的塑料箱上只提取到陈某一人的指纹,现场遗留的外面沾有被害人血迹的橡胶手套,内面也只提取到陈某一人的基因分型,上述现场客观物证与陈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稳定供述均证实陈某系杀害被害人的唯一凶手,现场没有任何痕迹、物证表明还有其他人参与作案。
2、陈某不知道所谓"猪哥X"的姓名、住址、电话等信息,只是在玩游戏时在网络上结识,却帮助其租房、替其肢解被害人尸体,在被抓获后还将杀人的罪责一人承担,在整个侦查阶段都没有供出所谓"真凶",却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时称"另有真凶",特别是陈某还是一名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教师,这明显不合常理。
3、公安机关根据陈某对"猪哥X"身体特征及经常出现地的描述,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未能发现所谓有"猪哥X"存在可能性的任何线索。
综上,陈某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与现场客观物证、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符合常理;而陈某翻供内容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又不合常理。故应当采信其庭前杀人分尸的有罪供述,不采信陈某翻供的供述。
(三)本案认定陈某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某杀人并肢解尸体的犯罪事实,陈某翻供称被害人系他人所杀害的理由均不成立。陈某归案后带侦查人员找到案发现场使得本案顺利侦破,本来其较好的认罪态度及配合侦查机关破案的行为可以作为对其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但陈某在法院审理阶段翻供,拒不供认其杀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应予从重处罚。陈某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法院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死刑是适当的。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被告人陈某翻供不承认杀人犯罪,但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某实施故意杀人并肢解尸体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反抗后将其杀死并分尸,其行为卑鄙,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后又翻供,无悔罪表现,故应对其依法判处死刑。
(李洁新)
【裁判要旨】即使被告人翻供不承认犯罪事实,但综合在案证据,特别是供证关系,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影响犯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