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94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寿广,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第三人: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蔡峰;代理审判员:董倚铭、陈建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
我与赵某于2008年2月16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赵某向我借款1 600 000元整,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前偿还。我依约在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8月3日从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共20次向被告账号汇款1 584 000元整。赵某曾于2008年8月27日偿还60 000元,以后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承认上述款项为借款。经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赵某返还我1 524 000元。
2.被告赵某辩称
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我与刘某之间没有口头借款协议,我个人从来没有向刘某借过钱。2008年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因运营项目资金紧张,由我介绍刘某与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认识,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进行洽谈,刘某了解情况后同意借款给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并将款项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之后我再将款项转给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孟某的银行卡上,刘某打到我卡上的每一笔钱都是根据其与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进行的,之所以要把钱打到我的卡上,是刘某要求的,要不然她就不借钱给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了,刘某把钱打到我卡上后,我根据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将部分款项打到孟某的卡上。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第三人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康隆公司)与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卫康隆公司因平遥古城城墙修复急需材料设备,向刘某借款50 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中卫康隆公司支付刘某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此后,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7月29日,中卫康隆公司先后9次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卫康隆公司累计向刘某借款1 600 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滞纳金。刘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共计向被告赵某(以下简称赵某)名下转账1 624 000元。庭审中,刘某称其与中卫康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其了解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涉案款项是赵某个人向其借款但未签订合同。赵某称其系中卫康隆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刘某与中卫康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介绍人,因刘某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时要求将钱先打到赵某的账上,否则不同意借款给中卫康隆公司,故赵某在收到款项后根据中卫康隆公司的指示将部分款项打到公司股东孟某的卡上。经赵某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称:刘某的钱是借给中卫康隆公司的,因公司撑不下去了,找到赵某让她找人借钱,所有借的钱打到赵某卡上,赵某都打给公司账上,赵某没有动过公司的钱,为什么将借款先打到赵某账上是因为刘某和赵某是朋友,刘某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当时公司是不同意这么做,但为了尽快取得该借款也同意了。刘某对孟某证言不认可。庭审中,赵某提交中卫康隆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显示孟某系中卫康隆公司股东,刘某对孟某的股东身份未持异议。赵某提交其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其收到刘某的款项后根据中卫康隆公司的要求将款项转出。刘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的证明目的。刘某认可赵某已于2008年8月27日偿还60 000元。2009年,刘某就其向赵某转账款项中于2008年3月4日发生的40 000元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3758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返还刘某40 000元,赵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21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0日,中卫康隆公司向刘某委托代理人黄寿广出具书面材料称:"你来调查我公司向刘某借款一事,经查:你提供的双方借款合同印章虽和我公司印章一致,但我公司从未收到刘某个人的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
2. 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3. (2009)朝民初字第23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案诉讼情况。
4. (2009)二中民终字第21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案诉讼情况。
5. 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6. 中卫康隆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证明证人孟某系中卫康隆公司的股东。
7.中卫康隆公司2009年7月10日书面材料,证明该公司认可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但称未收到任何款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与中卫康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无实际履行;二、刘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关于焦点一,首先,刘某在与中卫康隆公司签订合同后累计转出的款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大致相符;其次,中卫康隆公司的股东孟某的证言证明了中卫康隆公司同意以刘某将公司借款打入赵某的银行账户,双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再次,刘某与中卫康隆公司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陆续签订了共计10份借款合同,如果前面的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仍然继续签订合同,与常理明显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刘某与中卫康隆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且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中卫康隆公司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焦点二,根据赵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孟某的证言,刘某将向中卫康隆公司的借款打入赵某的账户并非基于中卫康隆公司的指示,而是基于刘某强烈的意愿,否则其不愿出借款项,故上述转账行为难以认定是根据中卫康隆公司的指示交付,而是刘某对其所出借款项偿还风险的预防。如果将经赵某转账的行为单纯看作赵某替中卫康隆公司收款而无需承担其他责任,那么刘某的上述要求将毫无意义的,也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时的真实意思不符,刘某的债权保护也将受到削弱。由于赵某和中卫康隆公司对于刘某的上述意思表示是明知的,但仍表示接受并实际履行,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款项应为赵某与中卫康隆公司共同向刘某借款,现赵某逃避其责任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款项的清偿期间均已届满,原告现主张尚欠款项,应由赵某与中卫康隆公司共同清偿。中卫康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赵某与第三人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一百五十二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已由原告刘某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第三人北京中卫康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除了法律行为以外,还存在一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产生于法律,因而与行为人的意思毫无关系,在这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中,一部分是事实行为。
与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一样,事实行为也是合法行为,但它们差异相当明显:一、与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既没有效果意思也没有表示意思,行为产生的是事实状态,基于此,法律再进一步评价其法律意义。二、与准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没有表示意思,是所谓的实践行为而非表示行为,在有法律效果发生时,法律注重的是外在行为及其事实后果,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对法律效果不起作用。一言以蔽之,事实行为是产生事实后果且法律效果法定的非表示行为。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没有意思可供表示,亦可通过其事实行为推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会作出一系列的行为,多数行为都力图追求特定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当事人往往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很多情况下其对目的的追求难以通过与现行法律规定完全契合的方式实现,而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事实行为表示接受,在此,如果对该种行为背后的动机和目的视而不见地贸然裁判,则可能违背了当事人交易时的真实意愿,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实现实体公正。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在法律上认识刘某在履行其与中卫康隆公司的借款合同时坚持要求赵某代收且赵某同意的行为。从刘某的行为表现来看,如果不由赵某代收其款项,其甚至不愿向中卫康隆公司出借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的此种行为旨在追究特定法律效果的发生,该法律效果当然绝不是仅仅是让赵某为中卫康隆公司代收款项,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其款项将来难以追偿,因此其目的既可能是希望赵某成为事实上的借款人,也可能是希望赵某为该债务作担保。从借款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赵某对刘某的该意思很大程度上是明知的,对此其仍愿意以个人名义接收款项,说明其愿意就此承担特定的法律责任。现赵某推卸其责任,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为民法之最高基本规范。王泽鉴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故一般判例学说均视诚信为法律之基本原则。"因此,由赵某承担相应诚信义务显然有学理依据。关于刘某和赵某之间究竟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担保法律行为,我们认为担保法律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认定借款合同关系为宜。
( 蔡峰)
【裁判要旨】事实行为是产生事实后果且法律效果法定的非表示行为,即便当事人没有意思可供表示,亦可通过其事实行为推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