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80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江文,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有。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蔡峰;代理审判员:石海朝、张帅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岳某诉称
2012年6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庞某驾驶冀RXXXX8大型货车运送约10吨H型钢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创意园现场,由吊车车主骆某驾驶并操作自有的京AA7459大型汽车起重机和庞某驾车共同配合作业将H型钢卸下,在卸货过程中,庞某和骆某请求正在创意园内休息的我帮其套钢索,我遂帮其忙,但因骆某和庞某操作指挥不当,致使我右手拇指撕裂脱离断伤,后我由同伴陪同赶往医院急救。现二被告推卸责任,对我的医疗费等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7 2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150元、误工费16 206元、护理费642元、交通费263元、残疾赔偿金29 47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93 737.75元。
2.被告骆某辩称
事发前,我在路边等活,有一个姓刘的(后了解叫刘某),自称为东坝乡七棵树创意园购买钢材,要求我驾驶吊车到事发地点卸货,当时姓刘的人称,负责卸货的人员都由其提供,我仅需提供车辆前往现场卸货即可。凌晨三点多,姓刘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自己还没有到场,但卸货的人已经到场了。我到场后,发现庞某的车以及原告等人已经到了,就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因为原告的过错,致使自己受伤,整个过程我没有过错。原告并非义务帮工,而是受雇佣的卸货人员,其自称对承运的钢材数量和型号非常清楚,可以证实这一点,且卸货时间是凌晨四点,所卸货物为钢材,原告称义务帮工有违常理。由于钢材需要大型起重设备,单靠我和庞某很难完成,在整个卸货过程中,除原告等两人卸货外,没有出现其他人,亦能证明原告非义务帮工人。庞某与我并没有共同授意和要求原告卸货,其与我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另外,即使本案存在义务帮工,也应由实际受益人即钢材的购买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我主张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3.被告庞某辩称
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一、因为汽车吊司机即骆某没有按照汽车吊司机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所以导致事故发生。1、违背了规程第4条,司机与起重工必须密切配合,操作前,必须鸣喇叭,如发现指挥手势不清或错误时,司机有权拒绝执行。骆某是在没有观察清楚确认安全后起吊的。2、违背了应在确认吊挂完备,所有人员都离开并站在安全位置才可以起吊的规定。骆某在原告手还没有离开时就启动吊车。3、违背了规程第15条,严禁乘坐或利用起重机载人升降,工作中禁止用手触摸钢丝绳和滑轮。原告的手就在钢丝绳和滑轮上。二、原告作为司索工没有按照起重司索工岗位安全要求所规定的有关规定,所以导致事故的发生。1、该要求第一条第4款规定,司索工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2、该要求第一条第5款规定,司索工应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起重作业司索类别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3、该要求第一条第7款规定,司索工应具备不同吊装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的辨识能力。4、该要求第二条第4款,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负责对工作场地情况提出安全保证意见,对起重作业提出建议和措施。5、该要求第四条第10款,起重重物时,司索人员应与重物应与重物保持一定安全距离。6、违背了汽车吊司机安全操作规程第15条的规定,工作中禁止用手触摸钢丝绳和滑轮。三、综上,此次事故是由于骆某和原告严重违反有关汽车吊司机安全操作规程和起重司索工岗位安全要求的规定所造成的后果。四、我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庞某(以下简称庞某)驾驶冀RXXXX8货车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创意园厂房外空地送H型钢材,被告骆某(以下简称骆某)驾驶自有的京AA7459汽车起重机负责卸钢材,原告岳某(以下简称原告)等人协助卸货,卸钢材时骆某负责起吊,庞某为骆某指挥,原告司索,卸货流程为先用起重机的铁勾将成捆的H型钢材中的一根稍微勾起形成缝隙便于套钢索,套好钢索后由骆某操作起重机卸货。原告在套钢索时右手尚未从钢索中抽出时,骆某开始起吊,致原告右手受伤。经查,骆某取得了起重机械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和庞某均没有相关操作证书。
原告称庞某在原告手还没有抽出时就挥手示意骆某操作。庞某称其与原告当时起吊的位置看法不一,原告认为按照其指定的点勾不起来,其说可以勾起来,但不是说给骆某指示让其开始操作。骆某认为其在接受到庞某的明确指示下操作的,故不是单一的过错方。
关于原告干活的情况,原告称其是一个电焊工,刘某要求其到他的工地上看活,其去工地之后刘某就回家了,当晚其就住在工地,凌晨时分二被告一起进屋叫原告帮忙卸货,其就去了,没有人为其支付工钱。骆某称其前一天在路边等活,一个叫刘某的人要求其到事发地点卸货,当天不到四点刘某还给其打了电话,要求其卸货,说他已经安排了人准备卸货,其并没有进屋招呼原告卸货,事发时是凌晨四点,卸的货是10吨重的H型钢材,如果没有得到指令,谁会愿意起来帮忙卸货,而且原告也承认其是住在施工现场的。庞某称其给廊坊的一家钢材销售商运钢材,卖方要求其去装货,给了其一个电话,说运到北京后跟这个电话联系,就有人负责卸货,怎么卸货买卖双方早已谈好了,其只负责把货拉到,卸完后开车走就行。经询,双方均不能提供刘某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无法联系刘某本人到庭。
事发后,原告当即前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1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拇指撕脱离断伤。该院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一个月;2、两周拆线;3、6-8周拔针;4、一个月复查;5、不适随诊。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6日,该院接续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假至2012年11月8日。经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7 205.55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我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手拇指离断经再植术后遗有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僵直,右手拇指较左手拇指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2250元。
原告提交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伤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11日共计143天未能上班,其每月工资3400元,公司未发其工资16 206元。另提交北京蒙特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妻张素艳在2012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因原告住院手术请假,其月工资收入为1753元。原告提交金额共计263元的2012年6月20日出租车发票4张,欲证明交通费。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庞某提交《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5082-1985)》、《起重指挥司索工安全操作规程(GDAQ340123)》,证明国家对汽车起重机现场指挥人员和起重机司机所使用的基本信号和有关安全技术作了统一规定,起重司索工必须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方可上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 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4. 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
5. 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义务帮工人的关系;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事故系在钢材买卖的卸货过程中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难以认定二被告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另外,综合卸货时间、地点、所卸物品的性质、原告提供劳务之前的居住情况及原告在帮工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原告所持其临时接受二被告邀请为其帮工的陈述,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所涉钢材卸货活动系大型特种机械施工操作,对岗位技能和操作安全要求较高,需要相关人员具备特种行业从业资质和技能。骆某虽取得了起重机械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其作为业内人员,应知晓相关操作规定,但其接受缺乏资质的原告和庞某的协助,致使整个卸货过程有失规范,其轻率的起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庞某虽系钢材的运输人,但在卸货环节未获得明显利益,应认定为向骆某和原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具备相关行业从业资质,其操作动作不符合行业规范,疏于对自己安全的注意,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骆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 204.75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期限为141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 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3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 472元,符合相关规定,亦予支持。鉴定费225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由骆某与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8000元,骆某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一万七千二百零四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元、护理费六百四十二元、交通费二百六十三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四百七十二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六万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七角五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四万九千零六十五元四角。
2. 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
3. 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岳某负担916元(已交纳),被告骆某负担1227元(已由原告岳某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岳某)。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骆某、庞某义务帮工受伤,要求骆某、庞某承担赔偿责任。骆某、庞某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持有异议,因此,厘清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分别为谁,准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正确适用法律意义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归结于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
雇佣关系是一个世界各国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一名被称为"受雇人"(经常被指称为"工人")的个人和与该"受雇人"在一定条件下为其工作的一名"雇佣人"之间的关系。为区别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主要有以下特点:一、主体主要为个人。雇佣合同的雇佣人主要是个人,有些虽为其他组织,但其他组织已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的"用人单位"。二、关系松散。雇佣合同中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虽然也存在从属关系,受雇人必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与指挥,但受雇人并不能成为雇佣人的一部分。三、内容灵活。雇佣合同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确定,合同条款可以自由协商,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干预程度较小。四、形式上的非要式性。雇佣合同是一种诺成、不要式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同样,帮工关系除了具备雇佣合同的上述特点以外,还存在无偿性和临时性的特点。
可以看出,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均为典型的私法关系,其上述特点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带来合同关系认定的困难。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亦未签署任何书面材料,相关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款项的往来,甚至缺乏必要的对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沟通。现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谁为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法官结合案情分析判断。
法律行为是一种追求特定效果的活动,其通常有明显的动机和意图。从法理上分析,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其具有客观性,反映着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利益决定了法的形成和发展,而法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实现对社会的规范。因此,在缺乏证据材料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私法领域,通过对利益的判断,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例证屡见不鲜,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及劳务内容判断,其所持义务帮工的陈述,不符合生活情理,难以采信。本案事故系在钢材买卖的卸货过程中发生,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卸货享有直接的利益,按照常理,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应为指派他人为其提供卸货劳务的雇佣人。本案中,在上述实际雇用人不明的情况下,为慎重起见,不宜认定骆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同样基于利益分析,庞某系钢材的运输人,该批钢材已由他人专门雇佣人员卸货,故难以认定庞某就卸货一节负有法律义务,其也未就此获得明显利益,因此认定庞某作为无明显过错的义务帮工人是恰当的。
( 蔡峰)
【裁判要旨】雇佣合同区别于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特点:其一,雇佣合同的雇佣人主要是个人,有些虽为其他组织,但其他组织已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的"用人单位"。其二,雇佣合同中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虽然也存在从属关系,受雇人必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与指挥,但受雇人并不能成为雇佣人的一部分。其三,雇佣合同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其四,雇佣合同是一种诺成、不要式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