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红梅、代理检察员黄龙、程敏
被告人李某,男, 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大学专科,教师,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厚宝,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禹;人民陪审员:钟崇杰;人民陪审员:候娣。
(二)诉辩主张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妻与同事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0年4月30日15时左右在嘉陵区人民医院附近看见骑摩托车上班的周某某,便骑摩托车追赶周某某,当追至嘉陵区嘉南路二段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时,见被害人周某某的摩托车倒地。被告人李某便从其摩托车座垫箱里拿出菜刀,用刀背朝周某某肩部打,周某某就打了李几拳,李某见周还敢打自己就很生气,就用菜刀朝周的颈部乱砍,周抢过刀朝李的前额砍了一刀,李又抢过菜刀朝周的颈部乱砍。被告人李某认为周某某可能死亡,便拿刀对自己颈部划了一刀,后二人经抢救均无生命危险。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头部所受伤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同时认为其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故意致周某某死亡的想法。在当时混乱的情况下,其是拿刀乱砍,不是起诉书中所述的朝周某某的颈部乱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事实和依据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1与周某某(本案被害人)同在南充市嘉陵区庞氏医院(以下简称庞氏医院)工作。2010年1月,李某怀疑李某1与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李某到庞氏医院找周某某,并与周某某发生纠纷,经庞氏医院领导出面调解平息了纠纷。同年4月29日,李某1提出与李某离婚,并将其与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告知了李某,李某听后非常生气。次日上午,李某打电话要求与周某某面谈,周某某未同意。于是,李某便到庞氏医院找周某某,但李到达庞氏医院时周某某已下班。李某又打电话给周某某,双方在电话上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李某又气又急,便到庞氏医院附近的五金店买了一把菜刀,在庞氏医院门口等候周某某,到下午15时左右也未等到周某某。此时,李某1让李某送其到南充市顺庆区。李某将菜刀藏于摩托车中,骑摩托车搭乘李某1往南充市顺庆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武警医院附近时,李某见周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同事杨某从对面过来,李某便调头追赶周某某,李某1喊周某某、杨某"快跑。"当追至嘉陵区嘉南路二段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时,周某某的摩托车倒地,周某某、杨某被摔倒后很快站起来。李某将摩托车骑至周某某倒地的地方,从其摩托车上拿出菜刀,快速走到周某某面前,质问周某某与李某1之间的事情,并用刀背打周某某肩部,周某某还击了李某几拳。李某见周某某还击被激怒,便用菜刀朝周某某的致命部位颈部乱砍,周某某颈部的血立即涌了出来,周某某抢过刀朝李某的前额砍了一刀,李某又抢过菜刀朝周某某砍去,周某某用手去挡,此时围观的群众将两人拉开并报警。随后,李某认为周某某可能死亡,叫李某1把孩子照顾好,说完后用菜刀对自己颈部划了一刀。围观群众见状将李某手中的刀夺下。李某的行为导致周某某颈部、项部、双上肢多处受刀伤。后二人经送医院抢救均无生命危险。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11年3月8日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于2011年5月6日代其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某表示谅解李某的行为,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定程序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证审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书证审查结论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依法定程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周某某颈部、胸部、右上肢外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位置、现场的血迹等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砍伤周某某的位置和买刀的地点。
5、物证菜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菜刀的外观特征。被告人李某从12种不同类型的菜刀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菜刀就是其在五金店买的并于2010年4月30日下午将周某某砍伤的菜刀。
6、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号为:343752号)证实:2010年4月30日,周某某因双上肢、颈、项部皮肤裂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7、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号为:343522号)证实:2010年4月30日,李某因头、颈、双手皮肤裂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8、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1]临证字第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某被人用利器砍伤颈、双上肢,致头、颈、双上肢皮肤裂伤。其中右颈部、项部多处皮肤裂口,最长约20cm,最短约8cm;左前臂掌侧中份裂口长约10cm;右上臂外侧手背多处皮肤裂口,分别长约6-10cm不等。被鉴定人周某某入院时血压为76/38mmHg,但入院30分钟后,血压为100/60mmHg,且持续保持稳定,已恢复至正常,其血压下降尚于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范围,其损失程度仍属轻伤范畴。被鉴定人周某某之损失程度为轻伤。
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1-95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颈部、胸部、右上肢外伤属轻伤。
10、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0)339号鉴定书证实:李某头、颈部损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均为轻伤。
11、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证实:2010年4月30日下午3点10分,13708279123的电话号码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下午3点13分,2850306的电话号码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嘉陵区西部汽车城外面持刀有人打架。"报警人为男性。
1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户名为李某的15681058239电话号码于2010年4月29日至30日的通话情况。
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李某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6万元,周某某表示谅解李某的行为。
14、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其在嘉陵区西部汽车城(位于嘉陵区嘉南路二段的红绿灯十字路口)销售奇瑞汽车。下午3点钟左右,其看见一辆"太子"摩托车倒在离其约十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的绿化带上,具体怎么倒的没看见。摩托车上坐了两个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后一辆高架摩托车载着一个女子停在"太子"摩托车前面约五、六米的地方,那女子不停向两个男子喊快点跑,但"太子"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从地上站起来后没有跑,就原地站在那儿。这时高架摩托车的男子把车停好后,手里提了一把菜刀向"太子"摩托车的驾驶员走去并说:"我老婆是那么好欺负的吗?你做了还不敢承认?"骑"太子"摩托车的男子说:"我没有做。"他们还说了些什么话记不清了。忽然骑高架摩托车的男子就拿手上的菜刀背去砍骑"太子"摩托车驾驶员的肩部,打了几下,骑"太子"摩托车的驾驶员就开始反抗了,具体是用手推的还是用拳打的忘记了。这时骑高架摩托车的男子见骑"太子"摩托车的男子反抗,就把菜刀反过来,用菜刀正面朝骑"太子"摩托车的男子一阵乱砍,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怎么砍的记不清,两人拉扯起来后,骑"太子"摩托车的男子又把菜刀抢到手上了,骑"高架"摩托车的男子就去抢菜刀,这时"太子"摩托车的男子见对方来抢刀,就朝高架摩托车驾驶员头部乱砍。双方抢刀时倒在地上撕打在一起,后来刀又被骑高架摩托的男子把刀抢过去后,又朝"太子"摩托驾驶员乱砍。当时其看见"太子"摩托车驾驶员颈部不停在流血,神智都有些不清醒了。高架摩托车驾驶员对那个女子说:"老婆,把娃儿照顾好。"说完就用菜刀对自己的颈部划了一刀。骑"太子"摩托车的男子被坐在该车后面的那男子送走了。其和尹某、彭某某便开车同那女子一起把高架摩托车驾驶员送往医院了。
1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充市嘉陵区西部汽车城工作。2010年4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同事漆某某、彭某某准备在店外开小会,刚出来没几分钟,从嘉南路二段过来了两辆摩托车,速度非常快,骑在前面的是一辆"太子"摩托车,后面的是一辆像嘉陵125那种摩托车。两车都搭了人的,前面的那辆摩托车是两名男子,后面那辆摩托车是一男一女,男的穿一件黄色T恤衫。他们刚从前面拐过去,前面那辆摩托车不知怎么就翻车了,后面那辆摩托车就停下来,那男子提着一把菜刀向翻车的那两人走去。这时其听见那个女人对翻车的男子喊快跑,但那两人没跑。穿黄色T恤的男子走到那个驾驶员面前很生气地说着什么。两人大约说了一分钟左右,相互开始拉扯起来,穿黄色T恤的男子用菜刀刀面拍打对方手臂,骑"太子"摩托车的驾驶员挥拳打了拿菜刀的那男子几下,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黄色T恤的男子用手上的菜刀朝对方的颈部砍了几刀,其看见受伤的男子的颈部血一下就涌出来了,受伤的这名男子被砍伤后随即奋力反抗并从对方手里抢过了菜刀,朝对方前额砍了一刀,穿黄色T恤的男子当即满脸都是血。双方一直处于扭打状态,穿黄色T恤的男子又把菜刀抢了回来,继续朝对方乱砍。因双方都流血过多,被周围群众拉开。这时搭乘"太子"摩托车的男子送"太子"摩托车的驾驶员离开了,穿黄色T恤的男子拿着菜刀对那名女子说:"你把儿子带好。"后对着自己颈部划了一刀,这时其和同事就上去把对方的菜刀夺了下来,将那男子送到医院。
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其在嘉陵区西部汽车城工作,下午3点过的时候,其和同事尹某、漆某某在店外的街道边准备开会,其背对街道,尹某和漆某某是面对街道坐着的。刚坐下来不久,其就听见外面闹轰轰地,转身看见一个黄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说着什么,至于说了些什么没听清楚,说着说着,穿黄色短袖体恤的男子就用菜刀的刀面去拍打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的背部,穿白色衣服男子就打了对方几拳,双方就扭打在一起,穿黄色T恤的男子用菜刀砍的对方颈部,砍了几刀后,穿白衣的男子从对方手里把菜刀抢了过去,并朝对方前额砍了一刀,再砍第二刀时,穿黄衣的男子就用手挡了一下,并把菜刀抢了回去。这时两人都流了很多血,都站在原地。穿白衣的男子被朋友送走了。穿黄衣的男子用菜刀划自己的颈部,并对一旁站着的女人说:"你要把娃儿照顾好。"其和同事将那男子的菜刀夺了下来,用车将该男子送到了医院。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上午,其在庞氏医院上班时,同事周某某对其说李某1的老公打电话称下午要来找他,叫其同他一起上下班。下午上班时,其搭乘周某某的摩托车去派出所报案,其忽然听见李某1叫其名字并喊快跑,转身看见李某1也搭乘在她老公所骑的摩托车,叫周某某快跑,周某某加速往三叉路方向跑,到三叉路时周某某快速往前骑。当车骑到南虹路口红绿灯处正好是红灯,周红东就骑摩托车向左拐,摩托倒了,其和周某某被撞飞到花台里了,刚站出来,就看见李某1的老公手里拿把菜刀跑到周某某面前朝周某某脖子砍了一刀,周某某本能的用手在挡,其准备去拉,李某1也在旁边直喊不要打,但李某1的老公手拿菜刀乱舞,根本不敢靠近。李某1的老公手拿菜刀不停的朝周某某砍,在砍时边砍边说"砍死你。"在这过程中,周某某把菜刀抢过去,向对方的前额砍了一刀。周某某又被对方打倒在地,并把周某某抢去的菜刀抢了回来,然后又用菜刀乱砍。这期间其连续用手机打110报警。这时现场已来了围观的人,周某某在那站得不太稳了,警察来现场后,李某1的老公马上用他手里的菜刀朝自己的脖子上来回割了几下,这时旁边的人将刀抢走了。其将周某某送到医院。周某某颈部被砍伤,左手前臂、右手等都被砍伤。2010年春节期间,李某1的老公到庞氏医院来找过周某某。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庞氏医院上班,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从2010年1月开始怀疑其与同事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那以后天天为这事吵架。直到4月29日的时候,李某又说起其和周某某的事,其觉得这段时间过得很压抑,于是就把其和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告诉了他,并提出与他离婚。次日上午,李某给周某某打了电话。中午,李某从顺庆区荆溪小学来到庞氏医院说下午要找周某某说事。李某一直在医院里等周某某,约下午三点钟,其叫李某到顺庆区城北汽车站接其父亲,李某骑川RV9946号摩托车搭其向顺庆区方向行驶,到嘉陵区的耀目路武警部队医院外时,李某看见了对面骑着车的周某某,便骑车过去追周某某。周某某的车搭载了杨某,其叫他们快跑。他们发现李某在追,就加速跑,追到嘉南路的红绿灯处时,周某某就驾车左转弯,撞到了路中央的隔离花台上,然后两个人都摔在花台里,李某直接到了周某某站起来的路上,冲上去,先用菜刀拍打周某某,周某某还击后,李某用刀砍周某某的颈项,反复砍,周某某的颈项上在猛流血,周某某也在打李某,还抢菜刀砍了李某前额一刀,然后李某又把菜刀抢过去了,又用菜刀砍周某某。旁边有人打电话报警,有人来拉架。拉开后,其看见周某某被送走了。周某某的颈项上有伤,流了很多血,衣服都浸透了,是李某砍的。李某额头上的伤是周某某用李某的刀砍的。李某在砍周某某时说了话的,说的什么没听清。
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嘉陵区嘉南路经营龙氏五金店,销售一些小电器、刀具等。2010年5月4日的前几天的一个中午,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年青人进入店内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并给了他一张报纸。那年青人用报纸包起菜刀离开了。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庞氏医院的院长。李某1与周某某都是该院的工作人员。2010年1月的一天,李某1向其讲她老公发现周某某给她发的短信,要辞职。其劝她不要辞职,与李某好好谈一下。后来有一天李某到医院来找过周某某。2010年4月30日上午,李某给其打电话说:"李姐,昨天晚上李某1原原本本给我说了她和周某某的事情,我今天要找周某某到茶房里去谈一谈。"后来周某某又给其说:"李某打电话叫我出去谈一下,我怕他又来找我麻烦,就没有同意他的要求。"其叫周某某下午不要来上班了。中午李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李姐,我在医院想找周某某谈一下。"其称周某某没在医院,叫他不要找周某某了。下午大约三点多钟,其在医院上班,杨某扶周某某到医院门口来,周某某颈部在流血,全身衣服都被血湿透了,于是叫了医院的救护车马上将周某某送往中心医院治疗。
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庞氏医院的副院长。李某1与周某某都是该院的工作人员。2010年1月的一天,李某怀疑李某1与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气势汹汹地来医院找周某某讨说法。其看见他们像要打架的样子,出面作了调解工作,最后他们之间互相赔理道歉,平息了纠纷。
2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充市顺庆区荆溪小学的副校长。李某工作积极,与学校的同事关系处得很好,从没有与同事发生过冲突。对学生也很关心,和学生关系也处得很好。生活作风方面也没有听说有不良的事情发生。
2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庞氏医院上班。2010年春节前,李某怀疑其和同事李某1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多次到医院来找。有一次李某拿了一把刀来医院扬言要打自己,但被医院的人把刀抢了。经医院的领导庞泽树调解平息了纠纷。2010年4月30日上午,李某打医院的值班电话要其接电话,当时其还不确认是李某。后来医院院长李红给其说:"李某打电话找你,要你承认和李某1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承认就要砍死你。承认了就赔精神损失费,你自己要注意安全,找机会我再给你们调解一下。"其听后就害怕李某到医院来找自己,就找杨某医生一起回家。中午李某打电话叫其到医院去,不去就要将其砍死。下午,其骑摩托车载着杨某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准备到火花派出所报案,刚到耀目路武警医院附近时,看见李某骑摩托车载着李某1从其对面过来。李某看见后就马上调头来追,其加速往庞氏医院方向跑,到红绿灯处时李某的车离自己就只有1米远的距离了,刚左转过路口时,因为车速太快,而且李某的车子来挤,其便不能控制车了,撞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靠汽配城那边的绿化带中间了,其和杨某倒地后很快站起来了。这时李某把摩托车停好,拿了一把菜刀向其快速走过来。李某说:"你和我老婆的事情,你承不承认。"其说没有这回事,话刚说完,他就用左手的菜刀向其颈部砍过来。其闪了一下,第一刀就砍在右肩外侧的,他马上又对我颈部乱砍了几刀,其没有闪过。其被砍后就用双手去抱他腰,当时场面比较乱,两人就抱在一起倒地上了。其感觉颈后部也被砍了在流血,不知怎的,两人都站起来了,其就把刀抢下来对李某乱砍了几下,李某又从其手上把刀抢了过去,当时其没有力气了,李某抢过刀后又继续砍,其用手去挡,两人又抱成一团倒在地上,其全身都是血了。李某对李某1说:"老婆,把娃儿照顾好。"说完李某就对自己颈部砍了一刀。当时其被杨某扶起坐了一辆摩托车往庞氏医院赶,后来意识就不很清楚了。其颈部周围被砍了六、七刀,右肩被砍了一刀,两只手、前肩及手指都被砍伤了。当时除其和李某外,在场的有李某1、杨某,周围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其和李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所以开始没有说实话,说出来怕影响其与妻子的关系。
2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其发现妻子李某1与同在庞氏医院的同事周某某有暧昧关系,经庞氏医院的领导调解,周某某向其保证他没有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并赔礼道歉。同年4月29日晚,李某1向其提出离婚,并说她与周某某在医院领导调解之前,周某某骗她去开房,她与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其听后非常生气,决定第二天去找周某某。次日上午,其打电话找周某某面谈,周某某态度不好,也不同意面谈。于是其就到庞氏医院去找周某某,到时已是中午了,周某某不在。其打电话给周某某说:"我在医院等你,下午来谈一下。"周某某说:"李某1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你不再找我了,你不要以为我怕你,你有种在医院给老子等到起。"其听后又气又急,于是就到庞氏医院附近的一个卖五金的杂货店买了一把菜刀。在庞氏诊所门口等周某某,等到下午快3点钟了也没看见周某某。这时李某1叫其到顺庆去,于是其就用报纸把菜刀包起放在所骑的摩托车坐位与油箱中间。李某1没看见刀。其骑摩托车载着李某1行驶到武警医院附近时,看见周某某骑摩托车搭乘一人从对面骑过来。其便调头去追周某某。周某某发现后便加速往高速路口方向跑。李某1叫不要追了,其紧追不放。过红路灯路口时,周某某转弯时因为车速太快,周某某的摩托车撞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花台中,摩托车上的两人就倒在花台中的。其骑摩托车就从机动车道绕进非机动车道将车停在周某某倒地的地方。其很激动,也很气,就拿起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周某某冲过去,李某1不停地喊那两人快跑。周某某一动不动。其过去质问周某某,并用菜刀背打了几下周某某的肩部,周某某朝其打了几拳。周某某理亏又还手,其心里一下被激怒了,拿起菜刀朝周某某颈部乱砍。砍周某某时心里只有一个念头,就是不停的朝周某某颈部等致命的地方砍。周某某被砍后来抢刀,双方纠缠在一起了。周某某还把刀抢过去砍了其头部一刀。其又抢过刀砍周某某,后被群众拉开了。其看见周某某流了很多血,好像快没动了,其认为周某某可能死了,就对着自己的颈部划了一刀,感觉颈部在不停的流血,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2010年1月其到庞氏医院找过周某某时,当时背了一挎包,包里放了一把从家里带的菜刀,黄某医生把刀给抢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发现其妻与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周某某致命部位颈部乱砍,其行为侵犯了周某某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周某某损伤程度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定程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证审查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均为轻伤,故本院认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关于被告人李某"没有故意致周某某死亡的想法。在当时混乱的情况下,是拿刀乱砍,不是起诉书所述的朝周某某的颈部乱砍。"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我想他还敢打我,就拿起菜刀朝周某某颈部一阵乱砍"。 "我当时只有一个念头,就是不停的朝周某某颈部等致命的地方砍。"反映出其具有非法剥夺周某某生命的主观故意,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的主观心态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李某事先准备好凶器菜刀以及持刀朝周某某致命部位颈部乱砍的客观行为,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剥夺被害人周某某生命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致周某某颈部、胸部、右上肢受轻伤,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
二、没收涉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六)解说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工具或打击部位说。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矢口否认杀人目的时,区别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就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例如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来打击被害人致命部位,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
2、目的说。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区分的主要界限在于犯罪目的,因此要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来认定、判断有关案件的性质。
3、故意说。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准确区分两罪。
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当死亡结果发生时,这种结果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即使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也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通常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由来。事件缘起生活小事还是双方多年积怨;是由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都有助于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意图。
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双方关系是好还是一般,是素不相识还是多年仇人等等,这都有助于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意图。
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考察工具及打击部位,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在区分这两种犯罪中则是必要的,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十分有效的。
4、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故意杀人一般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行为没有节制,致对方于死地。而故意伤害一般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想造成对方死亡。
5、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来说,故意杀人达到目的后,往往表现为立即逃离现场。而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的,常表现为惊讶、害怕、出乎意料,也会立即实施抢救。
从以上几点综合分析,就可以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韩莉、刘春莲)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通常考虑以下几方面:1、案件由来。事件缘起生活小事还是双方多年积怨;是由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 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双方关系是好还是一般,是素不相识还是多年仇人等等。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4、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故意杀人一般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行为没有节制,致对方于死地。而故意伤害一般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想造成对方死亡。5、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