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0)凌海民一初字第013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4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
法定代表人金启飞,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侯玉文审判员吴霞代理审判员张旭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发包小西山坡果园。1999年1月1日我承包了3.6亩,双方约定承包期限30年。但是,2008年3月份四方台村委会单方面废止果树承包合同,我多次找到有关农业及政府信访部门寻求解决途径,但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保护。2008年四方台村委会强制将我已春耕的果树地毁掉,由村里组织耕种,并且由村委会收的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委会单方面中止果树承包合同行为违法,果树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依法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2008年单方面中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5,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辩称: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制,合同内容不真实,损害多数村民利益,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1999年春,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原村委会就在村小西山坡果树承包一事,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当时议定承包金每亩1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等有关事项,村民代表大会对此无异议。同年3月1日,原村委会与原告等十三人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但将原由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的果树承包金每亩100元,变更为每亩40-60元不等,对此项重大变更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议定,原村委会对此合同内容隐瞒至今。原告主张该合同真实、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砍伐承包地果树,改种果树范畴之外的农作物,属于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行为,其行为致使果树承包合同不能实现其真实目的,违背了多数村民意志,侵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多数村民为此曾多次上访反映情况,要求解除合同。该果树承包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4条(4)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2008年被告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依法解除了该合同并将该承包地收回,完全属于《合同法》94条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期间,未能履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私自砍伐承包地原有果树,其行为违反了林木砍伐的相关规定,法律不予支持;同时也违背了合同的真实目的。被告对该合同依法行使解除权并非违法。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日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本村小山西坡果园承包给原告吴某等13户村民,承包期三十年,从1999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吴某承包面积3.6亩,承包费6,280.00元。合同约定:更换品种不限,合同期满时,如数交回6×6米五年生果树,苗木自理,村付给苗木费每株五元,如完不成所订的承包数,少一株罚款五十元。如交葡萄树,村按每亩0.5元收回,株行距4×0.5米。双方还约定,甲、乙方不能随意中止合同,如一方提出中止合同,赔偿另一方损失费五倍金额。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方交纳了承包费人民币6,280.00元。因该果树地多年弃管,品种老化单一,加之腐烂病严重,原告承包后,将原有的果树砍伐掉,开始耕种农作物,二年后,又在承包果园内栽种苹果树等,第三年补种的苹果树得腐烂病全部死掉。后原告在该果园地种植农作物。现承包果园内存活有葡萄树等。2008年3月22日,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方下达了废止小西山坡果园承包合同书通知,并对该果园地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他人进行耕种一年。原告于2009年春又将该果树地自行耕种,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委会单方面中止果树承包合同行为违法,果树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依法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2008年单方面中止合同而造成的损失5,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该小西山坡果园地坡底和坡顶、道南承包户的承包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
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申请出庭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实,证明三人均系村民代表,当时的承包费用为每亩40-60元不等,承包的果树因腐烂病死亡,之后又补种过果树苗的情况。2、果树承包合同书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日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果树承包地照片,证明该果树承包地内现存活有葡萄树的情况。4、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废止西山坡果树承包合同的通知,证明刘铁安收到村委会送达的废止合同通知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规定更新果树,更换品种不限,在合同期止前,原告需要向被告交回6×6米五年生果树,苗木自理,村付给苗木费每株五元,如完不成所订的承包数,少一株罚款五十元。如交葡萄树,村按每亩0.5元收回,株行距4×0.5米。现合同已实际履行9年有余,原告方积极更新果树,因自然灾害严重而存活较少,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虽辩称"原、被告间承包果树地的合同中承包费变更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并辨称"承包地实际亩数与合同约定亩数不符及更换果树未经批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对承包地块及承包费用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方已一次性交纳30年承包费,且合同已实际履行9年之久,因被告辩称的意见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规定收回承包地,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08年中止合同一年,并将该地块以每亩300.00元价格发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应将其所得收益赔偿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3.6亩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停止对原告吴某果树承包地经营权的侵害。
三、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吴某因2008年中止合同发包他人所造成的损失1,080.00元(3.6亩×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承担。
(六)解说
原、被告所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规定更新果树,更换品种不限,在合同期止前,原告需要向被告交回6×6米五年生果树,苗木自理,村付给苗木费每株五元,如完不成所订的承包数,少一株罚款五十元。如交葡萄树,村按每亩0.5元收回,株行距4×0.5米。现合同已实际履行9年有余,原告方积极更新果树,因自然灾害严重而存活较少,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四方台村民委员会虽辩称"原、被告间承包果树地的合同中承包费变更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并辨称"承包地实际亩数与合同约定亩数不符及更换果树未经批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对承包地块及承包费用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方已一次性交纳30年承包费,且合同已实际履行9年之久,因被告辩称的意见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规定收回承包地,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08年中止合同一年,并将该地块以每亩300.00元价格发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应将其所得收益赔偿给原告。
(侯玉文)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规定收回承包地,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