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0)库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阿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汉族,土地承包户。
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律师。
被告马某,男,回族,部队农场场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江霞; 审判员:张玉改;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藏苏红;代理审判员:徐建如、周琳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7月底,库车县英大雅河突发洪水,县委、县政府及墩阔坦乡政府在洪水前已经通知各家各户做好防洪准备,修好防洪工事,但是被告却对此事置之不理,未及时修筑防洪工事,导致洪水直接泄入原告的甜瓜地而未泄入河道内,致使原告约600亩的甜瓜地绝产,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0507元(其中鉴定费20000元、甜瓜损失1250507元、抢险损失5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2010年7月底英大雅河确实发了洪水,但是洪水未进入原告的瓜地,而是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在库车县世行项目办有几千亩地与部队农场相邻,原告在河上修建了拦河大坝和三座闸门,这些水利设施是为了给世行项目办土地浇灌所用。以上设施我们未看到相关部门的批文。且在这之前三年洪水期间都将拦河大坝挖开,提起三座闸门,以利于泄洪,汛期过后,堵上大坝,关上闸门,但是在2010年洪水来时原告未做这项工作,不仅未淹原告的地,而且对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农场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承包部队农场的2418亩土地,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2008年-2012年每亩交370元,2013年-2032年每亩交420元,被告每年必须在当年的十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承包金,延期一天按总金额10%收取滞纳金,止十一月三十日未交清,合同自行作废。双方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地震、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绝收或土地无法耕种时,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承包地进行了耕种,并支付完毕了2008年、2009年的承包费。
部队农场位于库车英大雅河的东岸,在部队农场与库车英大雅河之间,是库车墩阔坦镇十一大队的土地,宽约为450米左右,由他人承包耕种。与承包地相连处,是部队农场修筑的集道路和防洪为一体的防洪坝。
2010年7月底库车英大雅河突发洪水,河水漫过河堤淹了与部队农场相邻的十一大队的土地后,将部队农场修筑的防洪坝冲开了几个缺口,使包括原告徐某在内的部队农场的部分土地被淹。原告徐某认为被告马某在接到库车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通知后,未及时对防洪坝加固、加高,致使其部分土地被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在洪水来之前,已经组织人力物力加固了部分防洪坝,被淹后也积极进行了抢险救灾,部分土地被淹是由于库车英大雅河的洪水所致。
另查明:某部队后勤部证实,某部队后勤部隶属于某某部队,属上下级关系。原属某部队管理的地处库车县墩阔坦镇某部队农场,于2006年移交某某部队后勤部管理,2011年3月31日前由马某负责直接管理部队农场,每年仅向我部缴纳承包费,相关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由马某个人承担,和我部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场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防洪通知、照片、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包被告处的部分土地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洪水造成的,对此损失如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被告马某作为发包方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某作为部队农场的管理人,有相应的防洪义务,但部队农场不是紧邻库车英达雅河,马某的防洪义务应履行到什么程度没有相关规定,被告马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洪水到来之前,被告马某对与库车县墩阔坦镇十一大队相邻的防洪坝,部分进行了加固,由此可以认定马某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未递交证据证实马某将防洪坝修筑到什么标准就能防住洪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作为发包方的马某应履行怎样的防洪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马某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故对原告的甜瓜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抢险损失,因抢险是原告自行受益的行为,且对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抢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库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队农场与库车英达雅河之间确有一片承包地,但宽度不是450米,而是250米左右。英达雅河发洪水后,河水是从部队农场的防洪堤上漫过去的,并不是将防洪堤冲开缺口,缺口是洪水淹过后留下的。部队农场虽不是紧邻英达雅河,但河沿岸只设计了马某具有防洪义务的这一条防洪坝,沿岸的其他单位都使用这一条防洪坝,即使临河的承包地未防洪,也没有法律规定马某可以不履行防洪义务。马某对与墩阔坦镇十一大队相邻的防洪坝进行了部分加固,并不能认定马某履行了防洪义务,因为其未履行加固部分就成泄洪的口子,淹没上诉人瓜地的洪水正是从此处漫过来的,是马某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某作为部队农场的管理人,对该防洪坝修筑、加固、维护的义务既是法定的也是约定的,部队农场作为人民解放军的后勤基地,是军队单位,负有抗洪抢险义务,马某应承担该责任。合同也约定马某对公共设施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马某应当履行什么样的防洪义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某的防洪义务应依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而交易习惯是在交易行为地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特大洪水来临早已通知众所周知的,相邻的十一大队和高炮团农场都已加高加固防洪堤,马某也应加高加固到同等高度,但只加固了一部分,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马某的过错是明显成立的,其也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2010年7月29日,库车发生特大洪水,7月31日洪水以近600立方米/秒的流量排进英达雅河,部队农场地处英达雅河中游,洪水冲垮河堤使部队农场棉田受灾,但洪水并未进入上诉人徐某的瓜地。造成部队农场受灾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徐某在英达雅河下游方向承包了库车县农业开发项目办5000余亩土地,其为灌溉承包土地,将英达雅河拦腰切断,推筑了拦河大坝,并在部队农场地界开挖了一条河道,修建了三个分水闸口。洪水来临时,上诉人未将闸口提起,为挖开拦河大坝,造成洪水无法沿河道下泄,致使洪水冲毁防洪坝、道路、桥涵、滴灌设施等,使部队农场2300亩棉田绝收。而往年按惯例,每年洪水来临时,闸口都提起,拦河大坝都是挖开的。8月6日,洪水退后,部队农场派人到现场勘查,现场拍摄了录像资料及照片,上诉人徐某承包的2400余亩瓜地根本就没有进水其提供虚假证据称400余亩瓜地被淹,目的是以此抵赖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的89万余元的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10年徐某还承包了库车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办5000余亩土地,该承包土地与部队农场土地相比较,位于英达雅河下游方向。在英达雅河流经部队农场土地的下游,修建了拦河大坝和三个分水闸口,该分水闸口可用于调节水量灌溉上诉人徐某承包的库车县农业开发项目办的土地。2010年7月31日英达雅河发洪水时,徐某承包的项目办土地未被淹。
3、二审处理结果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该条规定表明,防汛抗洪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即不论是被上诉人马某,还是上诉人徐某在英达雅河洪水来临时都有义务参加防洪抢险。而根据有关法律解释,履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参加对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巡查防守;参加抢运物资、石料、堵漏、清障等活动;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运用,要服从防洪调度;在紧急防汛期,当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时,服从调用并积极支持;江河、湖泊水位或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启用蓄滞洪区时,服从决定,敢于牺牲局部利益。根据本案争议的事实,2010年7月英达雅河突发洪水时,并无有关部门沿河组织统一的防汛抗洪措施,被上诉人马某提交证据证明,在洪水下泄至部队农场前其已组织人力、机械加高加固防洪坝,洪水冲进农场受灾后其也积极组织救援人员、输送物资,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防汛抗洪义务。上诉人徐某因洪水遭受的损失并非被告上诉人马某违反法定义务或违约及侵权造成,其在上诉理由中过分夸大被上诉人马某应尽的防汛抗洪义务并无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四)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违反法定义务之债及违约责任之债和侵权责任之债。侵权责任之债又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要求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
本案中,徐某承包的部队农场部分土地由于洪水遭受了部分损失,该损失并非是由马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地震、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绝收或土地无法耕种时,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对遇到洪水等不可抗力时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另行协商解决,而并没有约定直接由马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问题,在另案中已判决减少了被洪水淹没部分土地的承包费,故徐某以马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洪水来之前,马某已经组织人力物力加固了部分防洪坝,被淹后也积极进行了抢险救灾,部分土地被淹是由于库车英大雅河的洪水所致,马某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防汛抗洪义务。徐某因洪水遭受的损失并非被告上诉人马某违反法定义务或违约及侵权造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情形;且洪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是属于民事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徐某要求马某承担因洪水遭受的损失无法律根据,两审法院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张龙)
【裁判要旨】发包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防汛抗洪义务。承包人因洪水遭受的损失并非发包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违约及侵权造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情形;且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在法律没有规定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是属于民事责任免除的情形。